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債務人 楊子賢 即 楊煜正 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子賢即楊煜正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及第135條規定自明。又前開條文所稱浪費,係指對照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屬於超過通常必要之支出者;所謂投機,則係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應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以資判定,至若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為金錢支出時,應認均屬法文所稱之浪費或投機行為。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自應依法為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至第
135條規定參照)。經查:㈠依債務人於97年8月19日聲請清算時之聲請狀所載,其因患
有精神上疾病,工作不穩定,收入常不足支付家用,果爾,其經濟地位乃處窘迫,生活程度即必須相當之節制,以免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復參諸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於92年10月31日後至94年11月1日之投保薪資,約1萬6,500元至1萬9,200元之譜(清算事件案卷第74頁、第75頁),然則債務人於此期間之93年11月16日、
93年12月14日、94年8月至11月,卻分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各借款15萬元、20萬元、38萬7,000元,共計73萬7,000元,支用流向不明;復於此期間為諸如金揚銀樓、天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豪意三溫暖、簡愛商務汽車旅館等非民生必需之消費,難謂其無浪費之行為。
㈡債務人所言其先前向銀行之借貸及預借現金及相關非民生必
需之消費,均係為詐騙集團所騙乙節,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且觀諸上述消費明細資料,債務人所言之真實性亦容有疑問,尚難認為真實。
三、本件經徵詢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關於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意見,全體債權人俱為反對之表示(本件卷第14頁、第18頁、第20頁、第40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顯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另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未曾受償分文,債務人之情節亦難謂輕微,並非適當予以債務人免責。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有因浪費、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審酌債務人浪費、投機行為非屬輕微,債權人全未受償之情形,亦不適免除債務人債務,復未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本件債務人年僅40餘歲,先前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允宜於本件不免責裁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