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3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 黃子碧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3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2736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人駛,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法第6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12月6日16時30分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遭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當場舉發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9千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適逢金融風暴謀職不易,後任職時因開發案件及接待客戶致體力透支之情況下,多次騎乘機車違反交通規則處罰條例而遭記點,本以為罰款即可,未料違規點數過多而遭吊扣駕照1個月,致生本件違規。異議人係為努力工作而觸犯交通規則,倘遭吊銷駕駛執照並1年內不得考照,必使異議人無法繼續原工作,而另謀他職困難重重,故懇請輕罰異議人或改由其他方式處罰,使異議人保有駕駛執照進而保有工作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前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因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而遭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吊扣期間自98年11月9日至98年12月8日,為異議人坦認,並有異議人之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之98年12月6日,復騎乘機車行經中山北路六段,自係於前開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騎乘機車等情,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查,是異議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甚為明確。異議人前揭所陳,縱為屬實,亦非本院所得以斟酌並據為免罰之事由,是其前揭所請,即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第1項第5款、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9千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