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凃秀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
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㈡聲請人自陳其積欠銀行債務之原因為:聲請人之夫 羅武龍 承
包第三人 許宏騰 之工程, 許洪騰 及其妻 許曾麗玉 自民國89年間即陸續向聲請人之夫羅武龍借調款項,而羅武龍為借款予許宏騰,另向他人借調資金。惟自95年1月起,許宏騰避不見面,羅武龍為借錢予許宏騰而向他人借調之款項亦因而無法清償,不得以才以信用卡、現金卡借款償還。
㈢然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可知,同意借貸金錢予他
人常須己身有相當之現金足以調度,或借貸雙方存有深厚之交情或親屬關係,甚或有利可圖方符一般經驗法則。本件聲請人及羅武龍與許宏騰僅為承包工程上之往來,而羅武龍借貸金錢予許宏騰尚須向他人借調款項,顯見其本身並無足夠資金可供貸予,若無獲其他利益之可能而願為此借貸之行為,要與常情有悖。
㈣又許宏騰自陳,其係開立支票向羅武龍借貸金錢,而該金錢
均非羅武龍自有之資金,其係向友人商借而來後再交付許宏騰,並向其收取五分利,且該借款交付亦有由聲請人陪同羅武龍送至許宏騰之工地。經本院函查借貸金錢予聲請人及羅武龍之人,並發函詢問借貸之利息後,均表示係無息借款予聲請人,再由羅武龍交付許曾麗玉所開立之支票支付,此有許宏騰、 何麗花 、 吳麗華 、 廖佩君 、乙○○(下稱上開關係人)之陳報狀及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16至222、232、233、244至259頁),附卷足佐。由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之陳報狀交互參照後,堪認聲請人之夫羅武龍為牟取高額利息而向他人無息借貸復以高額利息貸予第三人許宏騰而聲請人亦知情並參與。職是,聲請人確有投機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大量預借現金之行為,並非基於聲請人生活所必須,實係因投機行為致其財產顯然減少並負擔過重之債務,對於開始清算之原因具有可歸責性,核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相符。且本件聲請人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從而,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