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72號、第4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給付甲○○、 李正吉李憶青 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給付期限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給付方式:由丙○○於各期限前備妥現金匯款至甲○○、李正吉、李憶青所指定之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正吉)。另應給付乙○○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起,按月於二十五日以前為新臺幣伍仟元。給付方式:由丙○○匯款至乙○○所指定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致被害人 李素雲 死亡,家屬哀慟逾恆。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積極態度承擔事故責任,於本院審結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查,應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家屬甲○○、李正吉、李憶青調解賠償款項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被害人乙○○6萬元。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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