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2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1459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又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又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週邊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實線)之處所違規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執勤人員拍照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罰鍰等情。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所屬車輛於上開舉發時、地雖屬違規,但該處為一安親班之出入口,故當時劃設黃線應是為了週邊學童安全而設,故禁停時間應有特定時間;且該安親班上午並不營業,全日禁停顯不合理,為顧及公共道路使用人之公平,故聲請撤銷原處分以維公平正義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8533-EP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確曾於前揭
時、地停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1月26日書函及違規現場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又觀諸前揭採證照片中,異議人之車輛所停放之路段,其路面上劃有黃實線,足可認該路段係禁止停車路段,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㈡雖異議人執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禁止停車線為黃實線,如
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並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之現場採證照片所示,其路面地上有明顯標繪之「黃線」可清晰辨識,則異議人停放車輛處既係一般黃線禁止停車區域,是依前開規定,自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即屬禁止停車時間,且現場亦無縮短禁止時間之標誌及附牌,異議人於上午10時45分許將車輛停放於該處,當屬違規甚明。又異議人既已明知現場附近為一安親班之出入口,有標繪「黃線」用以警告或禁制該路段禁止停車,以維停車秩序,保障學童交通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則異議人對道路交通安全使用即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及期待可能性,以符前述道路交通法規規範之立法目的,故異議人停放車輛之自由,於上開違規之時、地內即應受合理之差別待遇,自無違憲法平等原則之保障,是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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