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件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侵占業務上所保管款項之單一概括犯意,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利用擔任鼎新公司業務員之機會,接續侵占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數次侵占行為之時間極為密切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又被告雖辯稱曾於告訴人發覺其犯罪前自首犯行云云,然據告訴代理人即鼎新公司負責人甲○○在本院民國99年4月21日審理中證稱其於98年10月12日被告尚未坦認犯行時,已發現被告有侵占公司款項之事實,此亦與甲○○在98年10月27日警詢時所稱其於98年10月12日親往客戶處詢問貨款事項時,便發現被告侵占犯行等節相符,是被告並未在告訴人公司人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供出其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不符合自首規定,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輕其刑。至被告於99年3月31日固曾具狀聲請調閱其98年10月14日以「00-0000-0000」市內電話撥打臺北市政府「1999市民熱線」及行政院「1957福利關懷專線」之通訊譯文,證明其當日確有自首意願,惟告訴人既於被告撥打電話前2日已知悉其侵占犯行,業如上述,自無調閱各該通訊譯文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心起貪念,竟利用個人職務之便,侵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鼎新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自99年6月1日起分期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99年審附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惟告訴代理人甲○○於99年4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要求被告於99年5月1日先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99年6月1日再付20萬元,被告則表示無能力配合,致無法達成新協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金額總計達84萬3,011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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