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72號原告 馬李美子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7,03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237號執行事件,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該未保存登建物,經鑑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3,631,000元,此有榮記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102.10.28(102)榮鑑字第10212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31,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0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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