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4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5月16日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5月16日下午3時23分,在國道三號後龍收費站北站時,因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前車號牌之違規行為,經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94年5月31日,到期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7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6百元,並依同條例第2項註銷該車的車牌。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駕駛上開自用確實未懸掛前車號牌。然而會未懸掛前車號牌,係因94年5月12日駕駛該車經過苗栗市○○路地下機車道北向南時,因當日下豪大雨,造成地下道積水,水淹至車身排氣管處,經拖掉車拖離現場。在汽車維修場發現該車前面之車牌脫落,但無法找回。後來於94年5月15日在地下道水中拾獲,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開立之證明書1紙可證。異議人只是疏忽,未即時將掉落之車牌在拾獲之後隨即安裝,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千6百元以上1萬8百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號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左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確有未懸掛車輛前端之車牌違規,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5月16日公警交字第Z0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復經該隊94年6月21日公警交二字第0940271243號函查核屬實,異議人亦承認之,堪認為真實。異議人辯稱:會未懸掛前車號牌,係因94年5月12日駕駛該車經過苗栗市○○路地下機車道北向南時,因當日下豪大雨,造成地下道積水,水淹至車身排氣管處,經拖掉車拖離現場。在汽車維修場發現該車前面之車牌脫落,但無法即時找回安裝。後來於94年5月15日才在地下道水中拾獲,亦提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開立之證明書一紙可證,堪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未即時安裝掉落之車牌,係因苗栗市○○路○○道因下豪大雨淹水所導致,並非異議人故意為之或其之過失,自應於異議人找回車牌時,給予一段回汽車維修場安裝之適當時間,方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立法目的。因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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