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867號聲請人 蘇進發 相對人 蘇湧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0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28,688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8,68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提出之第一、二審律師費120,000元,因聲請人於第一、二審之律師,並非法院或審判長為其選任,不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之規定,非可認為該筆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又第三審之律師費25,000元,因第三審律師酬金需經最高法院核定,本件聲請人提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其金額,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是聲請人聲請之律師費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