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小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斗小字第186號
原   告  謝逢棋
被   告  劉峻誠
       劉昇
       劉芫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及被告等人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事訴訟法47
條規定,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始得提起訴訟,惟原告起訴狀
未載明兩造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02年8月22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8月26日合法送
達,有附卷可稽。
三、原告僅提出其本人戶籍謄本,餘仍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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