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告⑴ 蔡安淇
⑵ 蔡安誠 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寶銘 訴訟代理人 林芃均 原告⑶ 林麗珍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 律師被告⑴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⑵ 洪嘉聰 人被告⑶聯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洋 被告⑷ 蘇國展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孟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基於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之主營業所、住所,係分別設在新竹市及新竹縣,此由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載及被告提出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知,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以原就被」原則,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復依原告自陳被繼承人 張蕓翾 係在「派駐外地之臨時住處」病發,參以其報到地點係在「竹科」、其病發當日係送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有待報到人員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地在新竹,亦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范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