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56號聲請人 鄭少文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李國乾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為擔保其與第三人方威然向聲請人之借款,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設定新臺幣(下同)3,7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2年12月1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經登記在案。相對人並已於102年9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2,5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2年12月17日,且與第三人方威然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2,500,000元,發票日為102年9月18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交聲請人收執。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係登記「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提出前揭本票之影本作為債權證明文件,並主張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2年12月17日即為約定清償日,惟前揭本票上並無到期日之記載,自債權證明文件外觀,尚無從確認兩造確已約定上述日期為本筆抵押債務之清償日期;而未載到期日之本票雖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係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然聲請人經本院通知釋明是否已向相對人及第三人方威然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後,僅稱相對人等已逃逸無蹤,其曾執前述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亦遭該院駁回,而未釋明其是否已向相對人等提示本票,據此尚難認聲請人已得合法向相對人追索票款,而得認前揭本票所載債權之清償期日已屆至;聲請人雖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還款,然依其提出之回執所示,上述信函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且聲請人僅有向前揭本票之發票地寄送,該址又非相對人等之戶籍地址,自形式以觀,不能認信函上所載意思已到達相對人及第三人,而生合法催告效力。綜上,聲請人既不能證明本件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日業已屆至,其聲請即難謂已符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吳進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