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孝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孝賢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孝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
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就其所犯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選擇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或分別執行罪刑,就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選擇入監執行以外之替代方式受刑罰之執行,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三、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4、5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2、3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亦有聲請狀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