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7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柯艾玉 被告 林子涵 (原名 林秀美 )
洪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子涵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林子涵(原名林秀美)已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聲請支付命令,嗣並依督促程序取得鈞院所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48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林子涵應清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75,805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是以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合先敘明。
二、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林子涵皆未清償,當原告於102年6月3日間調查被告林子涵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林子涵在99年1月14日將名下唯一不動產即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予被告洪文智。查被告林子涵於99年1月14日移轉系爭土地前,信用卡、通信貸款帳款早於95年2月起即因未依約履行清償,而產生逾期違約金,且於95年8月7日即已停卡,其所積欠原告之款項甚至因而轉列為呆帳,雖上開支付命令之起息日記載為101年4月9日,然被告等移轉系爭土地前,該土地即遭他人查封,顯見被告林子涵於移轉前即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況,另該系爭土地塗銷查封後,旋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洪文智,則被告等在明知被告林子涵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況其繳款逾期狀況與系爭土地移轉時間如此密接,實難排除渠等全無為脫免被告林子涵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之可能。復查被告二人曾為夫妻關係,非素不相識之人,況且該信用卡、通信貸款帳單地址均寄至被告洪文智住址,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常情,被告洪文智對被告林子涵本身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自應知之甚稔。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著有判例,若被告均無法提出價金交付之證明,按前揭法條規定,被告間並未符合買賣關係之成立要件,難認被告間確有真實之買賣關係存在,則彼等之買賣行為屬無效法律行為。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林子涵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條及242條參照。
四、先位聲明原告是主張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林子涵欠原告一筆信用貸款,是於92年12月31日申請,另一筆則為信用卡,是於93年5月2日申請。而信用貸款及信用卡都是從95年4月25日開始沒有繳款,客戶消費明細表中負的部分表示被告林子涵繳的金額,正的部分則是消費的金額。又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帳單是合在一起的,電腦會依比例下去計算分擔的是要還信用卡多少錢或是要還信用貸款。101年4月9日利息起算日是電腦計算的,如果是人工計算不是這個日期,信用貸款利息的部分是從被告林子涵未繳款之後開始計算。
五、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形式上不爭執,但認為現金交付的部分還有疑義。原告否認被告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間還款約定書之真正。被告是97年12月買賣,過戶是99年1月,13萬元還款契約書是100年5月13日,足證是事後拼湊出來的價格,並不符合交易常理。代償的時間100年5月13日與簽約的時間97年2月16日相隔太久,原告認為只是單純幫被告林子涵償還台新銀行的貸款,並非買賣價金的一部分。如證人 池炫臺 所述確實有交付價金給被告林子涵,99年11月17日才第二次離婚,辦理這段期間他們還是屬於夫妻關係,而被告洪文智在買賣過程中顯然已經知悉被告林子涵有在外欠款的事實,原告認為被告洪文智已知悉被告林子涵已陷於無資力狀態,顯然是為了規避其他債權人債權的行使。
六、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及第244條第2項、第
4項之規定請求:
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林子涵、洪文智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
號、面積1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土地,於97年12月26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9年1月14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⒉被告洪文智就上開土地於99年1月14日以買賣原因向彰化
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99年二地資字第273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林子涵、洪文智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面積1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土地,於97年12月26日之買賣行為及99年1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洪文智應就上開土地於99年1月14日以買賣原因向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99年二地資字第273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文智則以:
㈠被告洪文智於97年12月16日與被告林子涵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88平方公尺,持分1/7之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委託池炫臺代書代為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嗣後發現前開土地為台新銀行聲請查封,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手續,遲至99年1月間,台新銀行塗銷查封後,始完成登記手續,買賣價金為40萬元,其中13萬元用以清償被告林子涵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其餘27萬元均以現金如數交付被告林子涵,雙方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與台新銀行簽約的部分,是用電話談價格,價格談好之後才去簽約,被告在100年5月13日那天還款。
㈡被告洪文智與被告林子涵於93年5月26日離婚,被告林子涵離婚後獨自在外生活,因工作不定,手頭拮据,在此情形下,絕無可能無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洪文智,雙方間更無虛偽買賣之情事。查原告於101年始對被告林子涵發支付命令,今求償無門,竟主張買賣關係無效或不存在,實無理由。
㈢出賣人賣地取得資金作何用途,買受人並無置喙之餘地,縱買受人知出賣人有負債未償,除非有無償贈與或通謀虛偽之情事,尚非得主張買賣關係不存在或無效,進而請求塗銷登記。
㈣當時被告洪文智雖然沒錢買系爭土地,但是因為需要土地去貸款,所以還是向朋友借錢。代書有看到被告洪文智交錢給被告林子涵。原告為何現在才提告,台新銀行早就已經提告。如果早點提告,就會幫被告林子涵還,也就不會把錢給被告林子涵,會把錢給原告。之前被告林子涵的地址都沒有改所以都寄到被告洪文智的地址。
㈤被告二人離過兩次婚,第一次離婚是93年5月26日。第二次離婚是99年11月17日,從第一次離婚到現在都沒有住在一起。即使是99年結婚後的二個月期間也沒有住在一起,當時是為了小孩子給他們一個完整的家,被告林子涵有躁鬱症很會吵,被告林子涵也曾經告被告洪文智傷害,被告二人沒有辦法在一起。被告洪文智跟被告林子涵買這塊土地時,只知道她有欠錢,不知道欠誰的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林子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 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二人前為夫妻關係,於82年7月23日結婚,93年5月26日離婚。又於99年7月23日結婚,再於99年11月17日離婚。
二、被告林子涵於92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另於93年5月2日申請信用卡。而信用貸款及信用卡都是從95年4月25日開始沒有繳款。
三、被告二人於97年12月16日曾訂立買賣契約書,就系爭土地即彰化縣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土地,買賣價款合計40萬元。系爭土地曾經遭人查封,撤封後,於99年1月14日由被告林子涵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文智。
四、原告於101年4月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48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是被告林子涵應清償原告575,805元及依該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
伍、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二人間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系爭土地?被告二人間是否曾有買賣價金之交付行為?被告洪文智是否真有替被告林子涵向台新銀行代償13萬元?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及物權契約?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系爭土地,被告洪文智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被告洪文智因為需要土地去貸款,於是向朋友借錢於97年12月16日與被告林子涵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40萬元,其中13萬元用以清償被告林子涵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其餘27萬元均以現金如數交付被告林子涵等語,並提出被告二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洪文智與台新銀行所約定之還款約定書為證。原告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否認還款約定書之真正,並否認被告二人間確實有買賣價金交付之事實。然查,被告抗辯此部分之事實,另據證人池炫臺到庭證稱「(問:提示不動產契約書,當時是否你幫被告寫的?)是我寫的沒有錯。(問:是否記得是何時寫的?)約5年前寫的,有付20萬元,還沒有辦完就被查封。(問:他們兩人之間是否確實有買賣這塊土地?)房子是被告洪文智的,土地是林子涵的,是一棟大樓的公寓六樓,洪文智說要借款,但是土地、房子不同人無法借款,因為這個原因洪文智向林子涵買回來。(問:過戶的時候,是你幫他們辦的?)是的,要過戶的時候,發現已經被台新銀行查封。(問:付了20萬元,你有當場看到洪文智付給林子涵?)有,在我事務所付的。(問:
台新銀行的部分,你有幫忙處理嗎?)沒有,當時辦理到一半的時候被查封,我就跟洪文智講說,是否要跟台新銀行講看看,後來一拍、二拍、三拍到特拍都沒有人買,台新銀行就撤封,所以就送登記,所以才會有這個落差。(問:為何價金付了20萬元,到了100年才又付了台新銀行13萬元?)因為我當時跟他講被查封了,所以叫洪文智先不要付錢,繼續跟台新銀行談,後來他們談完之後,代償13萬元。(問:餘款7萬元部分,有看到洪文智付給林子涵?)我沒有看到,但是我叫他們二人去我那裡簽名。(問:
當時是林子涵自己來簽名蓋章?)是的。(問:林子涵有無說7萬元已經給付?)有,她說7萬已經給了。(問:簽約時都到你的事務所?)是的,到彰化縣○○鎮○○路○段○○○號。(問:洪文智自己沒有錢,如何買這塊土地?)我聽到他說先跟朋友借」等語,足見被告洪文智確實有交付買賣價金27萬元予被告林子涵。另系爭還款約定書為真正,被告洪文智確實有替被告林子涵代償13萬元之事實,亦有台新銀行102年10月9日回函可稽。又被告二人於97年12月16日簽約,雖於100年5月13日被告洪文智始代償被告林子涵之13萬元債務,惟誠如證人池炫臺所稱被告洪文智交付20萬元後,始發現系爭土地遭台新銀行查封,則在無法過戶之情形下,買方暫緩繼續給付買賣價金,尚與常情無違,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參條第二項約定尾款於登記完成後付清,故即便被告洪文智於99年1月14日移轉登記後即100年5月13日才代償13萬元,亦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堪認被告洪文智之抗辯為真實。
二、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固然認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原因事實很多,上開判例應係針對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之舉證責任所為之闡釋。另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認原告先位訴之聲明雖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惟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既係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院認本件舉證責任應優先適用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即原告應就被告間係通謀虛偽買賣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及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林子涵、洪文智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土地,於97年12月26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9年1月14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洪文智就上開土地於99年1月14日以買賣原因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99年二地資字第273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即便為真實,惟被告林子涵出賣土地當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故被告林子涵出賣土地之行為,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且被告洪文智亦知悉,故原告得主張撤銷等語。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又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蓋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行為為詐害行為,不啻對於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施加不當之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故本院認為被告林子涵出賣土地之行為後,已取回買賣價金40萬元,對於被告林子涵之總財產而言,並無減少,故被告二人間買賣土地之行為,並不會對原告造成損害,至於被告林子涵要將其買賣所得價金清償台新銀行欠款,乃被告林子涵與台新銀行之事,與被告洪文智無涉。原告尚難據此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損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242條規定,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林子涵、洪文智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土地,於97年12月26日之買賣行為及99年1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洪文智應就上開土地於99年1月14日以買賣原因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99年二地資字第273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認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