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27、477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8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義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㈡第3行記載之「彰化銀行」應更正為「永豐銀行」,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義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可預見若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信用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將遭不法份子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含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 林冠廷 、 陳淑美 之財物,雖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顯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政府相關機關、金融團體業就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不明人士,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乙事,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廣為社會大眾周知,被告對此亦瞭然於心,竟仍為之,將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所提供之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餘額均不多,顯見其已預見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故事先將帳戶內餘額儘量領用殆盡或提供存款無幾之帳戶,以減低其損失,是縱其未能取得販賣帳戶之對價,仍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乃至為顯然。
㈡是核被告林義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時提供二個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林冠廷、陳淑美,觸犯多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仍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其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作為不法份子詐騙財物之工
具,所為不僅助長詐騙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警察機關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正值青壯年,自承係因需要辦理信用貸款,故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願賠償告訴人2人全部損失,已與告訴人林冠廷、陳淑美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全部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林冠廷、陳淑美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附卷可憑;被告為高職畢業,未婚,未育有子女,從事汽車烤漆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正值青壯年且有正當工作,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刑章,犯後深表認錯,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能切實改過,奮發向前,仍大有可為,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期被告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訓,並勵自新,惟如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227號
第4776號被告林義錹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術或其他財產犯罪,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追索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以黑貓宅急便之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上開2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合作金庫總行承辦人「張先生」及「 羅安民 」之人使用,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而該「張先生」、「羅安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一成員冒充PChome露天拍賣之賣家於101年11月1日撥打電話向林冠廷謊稱:之前網路購物之交易尚未成功,需重新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林冠廷陷於錯誤,於101年11月1日及2日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9948元至林義錹上開永豐銀行帳戶。㈡由一成員冒充陳淑美之朋友 楊少萍 於101年11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陳淑美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陳淑美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匯款12萬元至林義錹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因林冠廷及陳淑美察覺有異,始知受騙,故向警方報案而查獲。
二、案經陳淑美告訴、林冠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義錹固坦承申辦上開帳戶,並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將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自稱合作金庫總行承辦人「張先生」」及「羅安民」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101年10月25日下午4時許,張先生打電話問伊是否需要辦理信用貸款,伊說需要,張先生說過幾天會有人跟伊聯絡,後來101年10月29日自稱合作金庫總行的經理打電話跟伊確認身分資料,10月30日伊就依指示把永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以及永豐銀行帳戶信用卡、中信銀行提款卡用黑貓宅急便寄給羅安民,他們說羅安民是合作金庫彰化地區的承辦人。對方跟伊聯絡的電話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方說伊銀行的存摺額度不夠,所以需要幫伊向總行爭取貸款,伊也不知道為何需要這些資料。伊有將提款卡密碼告訴對方。伊101年11月5日接到中信銀行通知伊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當時伊覺得怪怪的,但不知道嚴重性,伊打電話詢問對方為何貸款沒有下來,帳戶被鎖住,對方說等貸款下來帳戶就會解除。之後伊有再打電話給對方但打不通。伊事後有打電話回撥0000000000-00,發現是合作金庫總行的電話云云。經查:
㈠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永豐銀行及中信銀行函覆之帳戶資料在卷可佐;又告訴人林冠廷及陳淑美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誤將存款轉入被告之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冠廷及陳淑美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二人遭詐騙後,曾將存款轉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內。觀之該等清單所示,告訴人二人匯款後,隨即遭人提領等情,均與近年來電話詐欺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二人與被告素未謀面,當無攀誣、構陷被告之理。是告訴人二人因受騙而轉帳至前開帳戶之指訴,應屬事實。
㈡再者,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自100年1月12日提領現金7900元
後,其存款餘額僅11元,且被告自100年1月13日至101年11月1日止均無任何存提款紀錄等情,有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約長達將近2年時間無使用該帳戶習慣,此與人頭帳戶提供者將無使用必要之帳戶出售、出租之情節相符。另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前,在101年10月30日將帳戶內存款提領至僅餘66元,有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附卷可佐,亦可證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對方時,確存有懷疑對方之心態,及縱遭違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時,已年滿
40歲,高職畢業,復有證券買賣之相關經驗,為被告自承在卷(見102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則被告係具有一定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應可知悉若一旦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他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且焉有不知欲申請銀行貸款,應親赴銀行辦理,填寫相關資料並需經審核確認,始有可能放款之理,況張先生指定金融卡寄交之對象及地點亦非合作金庫銀行,被告卻未經查證對方來歷,即貿然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其行為顯有可議之處。又被告於101年11月5日已接獲通知其中信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卻仍不立即報警處理,足證被告對於他人利用其帳戶而犯罪,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復參以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當日並無撥打合作金庫總行電話00-00000000號之紀錄,有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附卷足憑,益徵被告上開辯解不足為採。
㈣查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
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存摺、提款卡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提供前開帳戶帳號時,已係40歲以上之成年人,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此應知之甚詳,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乙節,應有認識可能性,竟仍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是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不詳姓名之人取得該提款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二人法益,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楊雅君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