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40號原告 施宜靜 兼訴訟代理人 吳維倫 被告 許宏培
樺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漢福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施宜靜新台幣163,445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其中新台幣2,160元,餘由原告等負擔。
本判決第1、3項於原告施宜靜以新台幣55,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樺隆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163,445元為原告施宜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許宏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施宜靜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後,雖追加請求小客車修理費用新台幣499,305元,然此追加請求與其等原精神慰撫金等之請求,均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等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宏培受僱於被告樺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樺隆公司),飲酒後為返回樺隆公司拿取板模,於民國101年6月11日上午7時50分 許無照 駕駛樺隆公司所有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里○○路○○○巷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巷與鹿和路1段452巷交岔路口處時,未注意其行車方向前方號誌燈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適原告吳維倫駕駛原告施宜靜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施宜靜,沿上開鹿和路1段452巷由南向北行駛,未注意及被告之車,仍往前續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施宜靜之車因而受損,原告吳維倫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雙上肢挫傷併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施宜靜並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擦傷、左手肘擦傷、胸部挫傷、右手腕、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許宏培無駕照又喝酒開車,致生本件車禍,被告等自應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而應連帶賠償原告等所受之損害。
查原告等因被告許宏培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述損害:
(一)小客車修理費用:上開原告施宜靜之車因本件車禍毀損,經估價修理費用為499,305元,其中烤漆39,200元,鈑金3,300元,零件410,055元,工資46,750元。
(二)代步費:原告施宜靜之車毀損,原告等雖未另行租車而支出費用,但因估計修理期間約二個多月,外出時均需向朋友及兄弟借車,故請求180日,每日以500元計算,共90,000元(180×500=90,000)之代步費。
(三)不能工作損害:原告施宜靜、吳維倫因本件車禍受傷,各一個月、8天沒上班,分別受有30,000元、27,900元之損害。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等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被告許宏培及其老闆江漢福均不理會原告等,因各請求180,000元之精神賠償。
(五)合計原告施宜靜、吳維倫所受之損害各為799,305元(499,305+90,000+30,000+180,000=799,305)、207,900元(27,900+180,000=207,900)。
三、原告施宜靜之車撞及被告之車後反彈,車輛左後方再撞及被告之車,然後原告施宜靜之車旋轉180度掉落水溝。又原告施宜靜之車於99年間以58萬元左右購買,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修車費用過高,業以5萬元之價格出賣他人。再者,原告施宜靜大學畢業,現任職於台灣玻璃公司,每月薪資3萬元,有一間共有之房屋;原告吳維倫大學畢業,現任職於雅居廚櫃公司,每月薪資24,000元,有一筆共有之土地、房屋。
四、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施宜靜、吳維倫各799,305元、207,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等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樺隆公司辯稱:
(一)原告施宜靜、吳維倫固因本件車禍受傷,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其等各請求工作損失30,000元、27,00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180,000元,應屬無據。蓋原告等雖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各處部位之挫、擦傷,然至醫院急診行X光檢查及傷口處置後,於當日即出院,足見其等所受傷害輕微,不致因傷而需休息達一個月無法工作。況原告等就其等確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在家休息,一個月不能工作,以及其等有向任職公司請病假一個月,而未支薪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是其等關於工作損失之請求,難認有理由。又其等受傷既屬輕微,於傷口處置後即得返家休養,其後亦無再接受醫院治療之情形,則其等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顯屬偏高,應以每人各5,000元為適當。
(二)原告施宜靜請求其小客車因車禍毀損之修理費用499,305元,僅提出估價單6紙為證,不能證明確已支出。縱認確已支出修理費,然其中零件部分亦應按小客車之出廠年份計算折舊,尚非能全額請求。
(三)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乃違反支線車不讓幹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核屬肇事主因,應負擔10分之7之過失責任,被告自得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而減免其請求賠償之金額。
(四)被告樺隆公司所有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因本件車禍而毀損,支出修理費137,450元,於扣除其中零件折舊及自己承擔之過失比例30%後之金額,自得主張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許宏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許宏培受僱於被告樺隆公司,飲酒後為返回樺隆公司拿取板模,於民國101年6月11日上午7時50分許無照駕駛樺隆公司所有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里○○路○○○巷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巷與鹿和路1段452巷交岔路口處時,未注意其行車方向前方號誌燈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適原告吳維倫駕駛原告施宜靜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施宜靜,沿上開鹿和路1段452巷由南向北行駛,未注意其行車方向前方號誌燈為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仍往前續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均因而受損,原告吳維倫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雙上肢挫傷併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施宜靜並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擦傷、左手肘擦傷、胸部挫傷、右手腕、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許宏培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2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行車執照二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含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84號偵查卷)查核無訛,應認為真正。
伍、原告主張被告許宏培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一節,為被告樺隆公司所爭執,並辯稱原告應負擔10分之7之過失責任等語。查原告吳維倫駕駛小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被告許宏培駕駛小貨車由西往東行駛,兩車進入同一交岔路口,原告吳維倫行車方向前方號誌燈為閃光紅燈,未停車再開,被告許宏培行車方向前方號誌燈為閃光黃燈,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兩車均仍往前續行,致生本件車禍,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足見本件車禍乃原告吳維倫及被告許宏培於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因違反注意義務而發生,故該二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皆有過失,應堪認定。參以被告許宏培係無駕駛執照並於飲酒後駕車,本院認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吳維倫為100分之55,被告許宏培為100分之45。兩造上開有關對方過失責任比例之主張,尚非適當,不足採取。
陸、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宏培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之身體及原告施宜靜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等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許宏培上開侵權行為,係因執行職務所發生,被告樺隆公司為其僱用人,復不能證明其選任被告許宏培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一、小客車修理費用:原告施宜靜主張其車因本件車禍毀損,經估價而支出修理費用499,305元,其中烤漆39,200元,鈑金3,300元,零件410,055元,工資46,750元,固據提出理賠專用估價單一件為證。且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記載,原告施宜靜之車之發照日期為99年9月24日,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1年6月11日,該車已使用1年8個月又19日,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0.2,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前揭零件部分之費用應扣除1年9個月之折舊金額119,600元(410,055÷6=68,343,68,343×1+68,343×9/12=119,600。即每年折舊68,343元,1年9個月共折舊119,600元),經此扣除,再加上烤漆39,200元、鈑金3,300元及工資46,750元後,修理費用為379,705元(410,055-119,600+39,200+3,300+46,750=379,705),雖未超過該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之時價410,833元(580,000÷6=96,667。96,667×1+96,667×9/12=169,167。580,000-169,167=410,833。原告施宜靜稱原購車價格580,000元,為被告樺隆公司所不爭。以平均法計算,該車每年折舊96,667元,1年9個月共折舊169,167元,故車禍發生前之時價為410,833元),惟原告施宜靜既稱其車未實際送修,且已出賣得款50,000元,足見該車並未支出修理費,其實際因毀所受之損害,至多僅為小客車在車禍發生前之時價減去車禍發生後之價值計360,833元(410,833-50,000=360,833),方為合理、必要。是原告施宜靜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60,8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
二、代步費:原告等主張其等因小客車毀損,外出時需向朋友及兄弟借車,各請求每日以500元計算共90,000元(180×500=90,000)之代步費等語。然原告等此部分所述,並無證據證明。且原告施宜靜之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既未送修,並已出賣他人,原告等即無因小客車送修,於送修期間不能使用之問題。況原告等亦自承其等並未另行租車而支出費用,是原告等也無因支出費用而受有損害。因此,原告等各請求90,000元之代步費,於法不合。
三、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施宜靜、吳維倫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各一個月、8天沒上班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等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及其他身體部位挫、擦傷,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且依前揭偵查卷所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書記載,原告等於101年6月11日本件車禍發生日上午8時12分至該醫院急診,行X光檢查及傷口處置後即行離院,足見原告等之傷勢尚非嚴重,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故原告等主張其等因本件車禍受傷,各一個月、8天沒上班之事實,不足採信。則其等各請求不能工作損害30,000元、27,900元,亦非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等之身體因本件車禍各受有前揭傷害,其等於精神上因而感覺痛若,應屬必然。是其等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吳維倫現年28歲,大學畢業,任職於雅居廚櫃公司,每月薪資24,000元,有一筆共有之土地、房屋;原告施宜靜現年29歲,大學畢業,任職於台灣玻璃公司,每月薪資3萬元,有一間共有之房屋;被告許宏培現年36歲,高中畢業,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被告樺隆公司(以上經原告等陳述在卷,被告許宏培部分並有調查筆錄附偵查卷足查);被告樺隆公司經營營造業,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原告等所受傷害之程度,認原告等各請求18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分別核減為6萬元,方屬適當。
五、綜上,原告施宜靜、吳維倫所受之損害合計各為420,833元(360,833+60,000=420,833)、60,000元。因被告許宏培應負100分之45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施宜靜、吳維倫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即分別為189,375元(420,833×45/100=189,375)、27,000元(60,000×45/100=27,000)。惟被告樺隆公司辯稱其所有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因本件車禍而毀損,支出修理費137,450元,於扣除其中零件折舊及自己承擔之過失比例之金額後,自得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查被告樺隆公司所有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因本件車禍而毀損,支出修理費137,450元,其中工資66,800元,材料70,650元一節,有估價單一件為證,並經證人 黃盛富 結證屬實,且為原告等所不爭。又原告吳維倫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100分之55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且原告吳維倫駕駛原告施宜靜所有之小客車,並搭載原告施宜靜,乃屬原告施宜靜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原告施宜靜自應與原告吳維倫負同一即100分之55之過失責任。
是以,原告等對於被告樺隆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受損,因而支出之修理費,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樺隆公司主張以其支出之修理費,與原告等之請求為抵銷,應為可採。據被告樺隆公司提出之行車執照記載,該公司之車之發照日期為98年1月9日,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1年6月11日,該車已使用3年5月又3日,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貨車(非運輸業用)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0.2,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前揭小貨車之材料費70,650元應扣除3年6個月之折舊金額即41,213元(70,650÷6=11,775。11,775×3+11,775×6/12=41,213。即每年折舊11,775元,3年6個月共折舊41,213元),經此扣除後,餘29,437元(70,650-41,213=29,437),再加上工資66,800元,上開小貨車之修理費即為96,237元(29,437+66,800=96,237)。因原告等應負100分之55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樺隆公司得與原告等之請求為抵銷之金額乃為52,930元(96,237×55/100=52,930)。又因原告等間為侵權行為而應負終局責任之人係原告吳維倫,為避免循環求償,故被告樺隆公司得為抵銷之金額52,930元,應先與原告吳維倫得請求賠償之金額27,000元為抵銷後,再將餘額25,930元(52,930-27,000=25,930)與原告施宜靜得請求賠償之金額189,375元為抵銷。據此抵銷後,原告施宜靜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3,445元(189,375-25,930=163,445)。原告吳維倫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0元,其請求權消滅,自不能請求被告等為給付。
柒、從而,原告施宜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63,445元,及自102年7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吳維倫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0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判決原告施宜靜勝訴部分,原告施宜靜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樺隆公司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玖、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原無裁判費,然因原告施宜靜追加請求小客車修理費用499,305元,徵收裁判費5,400元,是訴訟費用為5,400元,被告等連帶負擔其中2,160元,餘由原告等負擔。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