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告 蘇明鏡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告 鄭陳藝 訴訟代理人 鄭俊傑 被告 陳定 訴訟代理人 陳崇禮 被告 張哲銘
張炎星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被告 張豊益 訴訟代理人 張金發 被告 張春宗
蘇清欽 張聰富 張聰成 蘇瑞堯 蘇信錩 蘇鈺森 蘇昱儒 蘇清基 蘇裕傑 蘇裕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 彰化縣 ○○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38.61平方公尺;同段732地號、地目建、面積568.54平方公尺;同段733地號、地目建、面積1245.29平方公尺;同段807地號、地目建、面積1379.35平方公尺;同段818地號、地目田、面積105.47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豊益、張春宗、蘇清欽、張聰富、張聰成、蘇瑞堯、蘇信錩、蘇鈺森、蘇昱儒、蘇清基、蘇裕傑、蘇裕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38.61平方公尺;同段732地號、地目建、面積568.54平方公尺;同段733地號、地目建、面積1245.29平方公尺;同段807地號、地目建、面積1379.35平方公尺;同段818地號、地目田、面積105.47平方公尺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均相鄰,其中系爭731地號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系爭732地號土地之○○○區○道路用地,係尚未徵收之都市計畫法指定公共設施用保留地,系爭733、807、818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且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並請求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其中記載之 張豐益 ,應更正為張豊益)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鄭陳藝、陳定陳述:被告陳定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上有被告鄭陳藝居住使用之平房及鐵皮倉庫,為被告鄭陳藝安養晚年,且其所有磚造房屋仍有高度經濟價值,若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他人,被告鄭陳藝之磚造平房必遭拆除。被告 陳定願 與被告鄭陳藝共有,按其二人依應有部分扣除全部共有人之道路後,應分得之為213.68平方公尺,而將房屋位置分予被告鄭陳藝、陳定之面積224.89平方公尺,僅相差11平方公尺,被告鄭陳藝、陳定願以金錢找補。又上開位置未與原告方案圖編號B6之6公尺私設道路相接,無使用該筆道路之必要,原告所提方案將該道路分配予被告鄭陳藝、陳定共有,並非妥適,應由其他共有人共有等語。
㈡被告張炎星陳述:同意全部土地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共有人私下已經有協議等語。
㈢被告張哲銘陳述:同意全部土地合併分割,希望取得方案圖
編號B1、B2部分,如果其他共有人不足再鑑定找補。對被告被告鄭陳藝、陳定主張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他們可以不必負擔方案圖編號B6之道路等語。
㈣被告蘇清欽、蘇瑞堯、蘇信錩、蘇鈺森、蘇昱儒、蘇清基、
蘇裕傑、蘇裕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分割後願與原告維持共有。
㈤被告張春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前到場表示同意合併分割。
㈥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溪州鄉公所簡便行文表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另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相鄰,部分共有人相同,原告及被告張炎星、張哲銘、蘇清欽、蘇瑞堯、蘇信錩、蘇鈺森、蘇昱儒、蘇清基、蘇裕傑、蘇裕淋、陳定、張春宗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均同意合併分割。而依內政部93年3月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係依都市計畫及相關法令辦理,而非以地目實施管制,都市計畫同一使用分區、不同地目之土地,仍得申請合併。又系爭732地號土地尚未徵收為道路,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不致分散在各筆土地,亦有利於增進土地之使用效能。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查系爭土地合併後之地形為南北方向略呈長方形,東北邊可通行圳南路,系爭土地上東邊有私設道路,有被告鄭陳藝、陳定、張哲銘、張豊益、張聰成、張炎星、張聰富等人之建物,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在卷,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102年2月27日複丈成果圖可稽。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地形方整,與使用位置大致相符。且系爭732地號土地仍供道路使用,日後如被徵收,亦不致對各共有人使用其他土地有妨礙。被告張炎星、蘇清欽、蘇瑞堯、蘇信錩、蘇鈺森、蘇昱儒、蘇清基、蘇裕傑、蘇裕淋均同意依該方案分割。另被告張聰富、張聰成、張豊益、張春宗就該方案編號B3部分土地雖未表示同意共有,惟其等與被告張炎星均使用該部分土地,亦未對原告所提方案反對共有,或表示如何分割為單獨所有,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應認該部分土地仍由其5人維持共有,較有利於其等協商使用。至於被告鄭陳藝、陳定及被告張哲銘雖主張取得較多之土地,其他共有人不足部分予以補償。惟其等之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依其等之房屋現況分割,面積增減部分再予鑑價補償之必要。又被告鄭陳藝、陳定雖辯稱其等分割後未使用方案圖編號B6部分之私設道路云云,惟其二人對於本件分割之各筆土地均有所有權,而系爭土地分割後既有開闢道路供通行之必要,自不能僅由有通行需要之共有人負擔道路面積,而應由全體共有人負擔,始為公允,故被告鄭陳藝、陳定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各共有人之意願,認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有利分割後土地之使用,並能增進經濟效能,且屬公允,應為可採。爰判決分割為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表一┌───┬────┬────┬────┬────┬────┬────────┐││731地號│732地號│733地號│807地號│818地號│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27分之2│27分之2│27分之2│27分之2│27分之2│102005分之7556│├───┼────┼────┼────┼────┼────┼────────┤│鄭陳藝│85200分│85200分│85200分│85200分│85200分│102005分之4432│││之3702│之3702│之3702│之3702│之3702││├───┼────┼────┼────┼────┼────┼────────┤│陳定│85200分│85200分│85200分│85200分│85200分│102005分之2671│││之2231│之2231│之2231│之2231│之2231││├───┼────┼────┼────┼────┼────┼────────┤│張哲銘│85200分│85200分│85200分│85200分│85200分│102005分之11219│││之9371│之9371│之9371│之9371│之9371││├───┼────┼────┼────┼────┼────┼────────┤│張炎星│85200分│85200分│85200分│85200分│85200分│102005分之3920│││之3274│之3274│之3274│之3274│之3274││├───┼────┼────┼────┼────┼────┼────────┤│張豊益│85200分│85200分│85200分│85200分│85200分│102005分之3920│││之3274│之3274│之3274│之3274│之3274││├───┼────┼────┼────┼────┼────┼────────┤│張春宗│85200分│85200分│85200分│85200分│85200分│102005分之3920│││之3274│之3274│之3274│之3274│之3274││├───┼────┼────┼────┼────┼────┼────────┤│蘇清欽│9分之2│9分之2│9分之2│9分之2││102005分之22010│├───┼────┼────┼────┼────┼────┼────────┤│張聰富│85200分│85200分│85200分│85200分│85200分│102005分之1960│││之1637│之1637│之1637│之1637│之1637││├───┼────┼────┼────┼────┼────┼────────┤│張聰成│85200分│85200分│85200分│85200分│85200分│102005分之1960│││之1637│之1637│之1637│之1637│之1637││├───┼────┼────┼────┼────┼────┼────────┤│蘇瑞堯│27分之2│27分之2│27分之2│27分之2│27分之2│102005分之7556│├───┼────┼────┼────┼────┼────┼────────┤│蘇信錩│27分之2│27分之2│27分之2│27分之2│27分之2│102005分之7556│├───┼────┼────┼────┼────┼────┼────────┤│蘇鈺森│9分之1│9分之1│9分之1│9分之1││102005分之11005│├───┼────┼────┼────┼────┼────┼────────┤│蘇昱儒│9分之1│9分之1│9分之1│9分之1││102005分之11005│├───┼────┼────┼────┼────┼────┼────────┤│蘇清基│││││9分之2│102005分之657│├───┼────┼────┼────┼────┼────┼────────┤│蘇裕傑│││││9分之1│102005分之329│├───┼────┼────┼────┼────┼────┼────────┤│蘇裕淋│││││9分之1│102005分之329│└───┴────┴────┴────┴────┴────┴────────┘附表二┌──┬────────┬────────┬────────────┐│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取得人│取得情形│├──┼────────┼────────┼────────────┤│A1│113.72│鄭陳藝││├──┼────────┼────────┼────────────┤│A2│68.53│陳定││├──┼────────┼────────┼────────────┤│B2│287.86│張哲銘││├──┼────────┼────────┼────────────┤│B3│402.29│張聰富、張聰成、│共同取得,按彰化縣北斗地││││張豊益、張春宗、│政事務所102年10月16日複││││張炎星│丈成果圖所示比例保持共有│││││。│├──┼────────┼────────┼────────────┤│A3│156.36│蘇裕傑、蘇裕淋、│共同取得,按彰化縣北斗地│├──┼────────┤蘇瑞堯、蘇信錩、│事務所102年10月16日複丈││B1│503.09│蘇明鏡、蘇清基、│成果圖所示比例保持共有。│├──┼────────┤蘇清欽、蘇鈺森、│││B4│1012.60│蘇昱儒││├──┼────────┤│││B5│72.75│││├──┼────────┼────────┼────────────┤│B6│451.52│兩造│共同取得,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6日複││B7│568.54││丈成果圖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