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建菖
傅楚君林子揚劉詠翰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812號),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944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邵建菖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傅楚君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林子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詠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建菖、傅楚君、林子揚、劉詠翰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4人年紀尚輕,竟僅因被告劉詠翰與告訴人 林瑞評 間之債務糾紛,即相互聯絡並為上開犯行,其等所為實有不該,然衡酌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渠等亦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並考量被告4人對告訴人林瑞評,及被告邵建菖、傅楚君2人對被害人 林志泉 所為具體行為、所生危害,與各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深淺、角色分工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邵建菖、傅楚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4人就本案所用之棍棒及西瓜刀並未扣案,且業已丟棄,業據被告邵建菖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起生效,惟本案並無修正後該條但書所示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0812號被告邵建菖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傅楚君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 新竹 縣00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林子揚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劉詠翰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詠翰曾於民國100年9月前之不詳時點,受僱於林瑞評與他人共同經營、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之詐騙集團(林瑞評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695號、2051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64號、第3119號判決,判處林瑞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目前尚未確定),擔任特定工作內容不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與林瑞評一同住在彰化縣員林鎮惠來路之上「惠來廣場」大樓內,後因林瑞評並未依約給付劉詠翰工資,劉詠翰因此對林瑞評心生不滿,遂自「惠來廣場」大樓搬回其臺中住處。嗣於100年9月14日前某日,劉詠翰向其友人林子揚、邵建菖告以上情,並表示依其計算之方式,林瑞評至少也還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左右之工資未付,並請林子揚、邵建菖設法代其解決。邵建菖知悉上情後,遂向林子揚提議,可邀集多人一同前去找林瑞評麻煩,一方面替劉詠翰要債,另一方面以此作為報復,林子揚認為該計畫可行,遂於不詳時、地,找劉詠翰拿取其先前居住在「惠來廣場」大樓時取得之大門感應扣,並向劉詠翰表示會代其處理林瑞評的事情。劉詠翰此時雖已可預見林子揚、邵建菖等人將有可能將對林瑞評採取強暴、脅迫等方式,逼迫林瑞評解決渠等之糾紛,然仍認此並不違背其本意,並與林子揚、邵建菖基於對林瑞評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將其所持有之「惠來廣場」大樓之大門感應扣交付給林子揚。嗣於100年9月14日上午某時,邵建菖去前林子揚當時位在臺中之租屋處(地址不詳),並邀集當時借住在林子揚租屋處之 湯凱任 (待通緝到案後另結)、湯凱任之友人「蛋頭」(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以及案發前至上址欲找林子揚之傅楚君等人,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林子揚、邵建菖並承前與劉詠翰之犯意聯絡,相約若林瑞評不拿錢出來解決,就要以強制手段取走其身上財物抵債、或是共同毆打林瑞評洩憤。謀議既定,遂由湯凱任前去「富來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 黃敬堯 」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湯凱任於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待其緝獲後再行偵辦),再由林子揚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邵建菖、湯凱任、傅楚君及「蛋頭」等人,一同前去林瑞評位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號12樓之租屋處。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眾人抵達該址後,推由林子揚駕駛上開車輛在「惠來廣場」附近徘徊,邵建菖、湯凱任、傅楚君及「蛋頭」等人,則分持棍棒、西瓜刀等物,並使用劉詠翰提供之感應扣,分批進入「惠來廣場」內。待邵建菖、湯凱任、傅楚君及「蛋頭」等人抵達林瑞評當時位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號12樓之租屋處外面時,見當時受僱於林瑞評從事詐騙工作之林志泉(警詢筆錄記載林瑞評、林志泉二人為兄弟,然事實上此二人並無任何血親關係)正要進入林瑞評上開租屋處,竟另基於對林志泉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邵建菖、湯凱任及「蛋頭」上前持棍棒、西瓜刀控制林志泉之行動自由,再以膠帶將林志泉之雙手加以綑綁後,自其身上取走林瑞評上開租屋處之鑰匙,並將林志泉推到12樓之樓梯間,交給傅楚君看守後,邵建菖、湯凱任及「蛋頭」3人再持鑰匙打開林瑞評上開租屋處之大門,並隨即侵入其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分持棍棒、西瓜刀控制林瑞評之行動自由,並由邵建菖持林瑞評住處內之手銬,將林瑞評銬在室內之樓梯扶手上,再動手搜括林瑞評身上之物品,並取走金額不詳之現金、行動電話數隻、及林瑞評用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大陸地區帳戶、提款卡數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後因林子揚再以其當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瑞評聯繫,要脅林瑞評以5萬元贖回上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為警依此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林瑞評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建菖、傅楚君、林子揚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瑞評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被害人林志泉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富來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邵建菖、傅楚君及林子揚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至被告劉詠翰雖不否認其曾將其與告訴人林瑞評間之糾紛告知被告林子揚,並提供被告林子揚「惠來廣場」之感應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林子揚等人共同對告訴人林瑞評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伊只有將伊與林瑞評間之糾紛告知林子揚,沒有告訴其他人,後來林子揚去找 伊拿 感應扣,伊以為林子揚是要找林瑞評談作詐欺集團的事,順便處理伊與林瑞評之紛糾,真的不知道林子揚拿了「惠來廣場」的感應扣之後,會作出本案之各種行為云云。經查:
㈠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經承辦員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
偵辦後,除於101年2月7日再次聲請監聽外,至101年5月間幾乎全無偵辦進度,而於此段期間,被告 邵建昌 因其他案件,業於100年12月2日入台北監獄執行;被告傅楚君因其他案件,業於101年4月3日入新竹監獄執行;被告林子揚因毒品案,於101年2月16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亦因他案轉台中監獄執行,有渠等之在監在押資料可證。而承辦員警對此等在監被告,卻遲至101年5月31日、同年8月28日、同年10月3日,始分別前去上開監獄製作被告邵建菖、傅楚君、林子揚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被告劉詠翰部分則未經通知、詢問,即逕行移送),並於101年12月間始將本案移送本署。因其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與案發時間已相隔8個月至2年不等之時間,客觀上已難要求渠等尚能就案發時之各項細節均為正確無誤之供述;另因被告邵建菖、傅楚君、林子揚分別因案入監執行,本署亦無法命渠等當面對質,更難就案發時之各項細節為深入之調查。然經核被告林子揚、傅楚君於警詢、偵訊所為之各次供述內容較為一致,且相互合致,亦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情形相符(現場監視器拍到邵建菖、湯凱任、傅楚君及「蛋頭」等4人進入「惠來廣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在現場徘徊,均與被告林子揚、傅楚君所述相符),是本署據此認定被告林子揚、傅楚君二人所述,應較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此先予敘明。
㈡被告劉詠翰固以前詞為辯,然查,本案係被告劉詠翰在案發
前某時,曾親自向被告林子揚、邵建菖等人表示,告訴人林瑞評欠其詐騙集團之工資未給等情,並提供「惠來廣場」感應扣供被告林子揚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林子揚於本署偵訊時供述明確。另被告邵建菖雖就案件各項細節有供詞反覆、前後不一之情事,然其就本案係自被告劉詠翰處聽聞後,由其提議以上開方式教訓告訴人林瑞評等情,亦據其供述明確。則以被告邵建菖、傅楚君及林子揚與告訴人林瑞評原本並不認識,且毫無瓜葛,若非被告劉詠翰曾向被告林子揚、邵建菖告知告訴人林瑞評之種種行止,並提供找尋告訴人林瑞評之相關資訊,自難認被告邵建菖、傅楚君及林子揚等人有何對告訴人林瑞評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必要。
㈢另觀諸被告劉詠翰於102年6月25日本署第1次偵訊時,供稱
:有關他們(指被告邵建菖等人)替伊出頭這部分是亂講的,但感應扣是伊給林子揚沒錯。當時林子揚是說他有事要找林瑞評,伊才拿感應扣給林子揚,林子揚後來作什麼,伊都不清楚,伊也沒參與過林瑞評之詐騙集團云云。於同年9月27日本署第2次偵訊時,又改口供稱:當時是林子揚先找伊,問伊最近做什麼,伊才告訴林子揚,伊因與林瑞評「做偏的」一直賺不到錢,跟林瑞評處不好,所以才回臺中。後來伊認為林子揚應該是要找林瑞評談合作詐欺集團的事,順便要處理伊與林瑞評的糾紛,才會提供感應扣給林子揚,真的不知道林子揚他們會這樣作。之前沒說實話,主要是擔心說出來會被追究當詐騙集團車手的事等語。對照其前後所述,內容雖明顯岐異,然其後所為之供述,係在本署提示相關證卷後,知悉目前在監之被告邵建菖、傅楚君及林子揚均供稱本案係因其而起,且告訴人林瑞評亦指訴與被告邵建菖、傅楚君及林子揚均不相識、且並無過節等情後,自認無法繼續設詞推拖,始坦承其曾經受僱於告訴人林瑞評從事非法工作,並因起引發糾紛等情,其後所為之供述自應較為可信。
㈣被告劉詠翰後雖改口坦承部分犯行,然仍辯稱伊提供感應扣
並非供被告林子揚等人犯罪所用云云。惟查,若被告劉詠翰辯稱伊是讓被告林子揚前去與告訴人林瑞評認識,看有無機會一起作詐欺等語為真,理應先由其與告訴人林瑞評聯繫,並與其相約見面時間,豈有事前全未知會告訴人林瑞評,即直接提供感應扣,任由被告林子揚可於不特定時間逕自前去找告訴人林瑞評之道理?又查,告訴人林瑞評在彰化地區曾因經營賭場,疑似設局詐騙賭客而遭人持槍強盜(詳見彰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亦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詳見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在臺中地區則涉及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案件,其背景極為複雜,參以被告劉詠翰亦自承其先前為告訴人林瑞評之詐騙集團成員,理應知悉告訴人林瑞評之平日素行明顯有異於一般社會民眾。據此,被告劉詠翰本得知悉被告林子揚代其出面處理紛糾之際,若不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告訴人林瑞評豈有就範之可能?是被告劉詠翰此部分所辯,均與常理有違,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劉詠翰上開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邵建菖、傅楚君、林子揚及劉詠翰所涉強制罪嫌,均足堪認定。
二、核㈠被告邵建菖、傅楚君、林子揚及劉詠翰等人對告訴人林瑞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渠等就上開犯行顯與湯凱任、「蛋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㈡另核被告邵建菖及傅楚君對被害人林志泉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渠等就上開犯行顯另與湯凱任、「蛋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邵建菖及傅楚君先、後對被害人林志泉及告訴人林瑞評所為之強制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移送意旨固認為被告邵建菖、傅楚君、林子揚及劉詠翰等人均涉有刑法第330條(移送意旨誤載為第328條)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然查:
㈠經查被告邵建菖、傅楚君及林子揚等人就為何前去告訴人林
瑞評住處施強暴、脅迫,均辯稱渠等是因為不滿告訴人林瑞評欠被告劉詠翰工資未償,始前去為被告劉詠翰出氣等語明確,且由被告邵建菖、傅楚君、林子揚分別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㈠所示之時間入監後,本件承辦員警始在5月間開始前去各監所製作筆錄等情觀之,被告邵建菖、傅楚君及林子揚要無相互勾串之可能,是被告邵建菖、傅楚君及林子揚此部分所辯,應值採信。據此,自難認被告邵建菖、傅楚君及林子揚等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㈡告訴人林瑞評固否認曾僱用被告劉詠翰為其從事詐騙工作,
然上情不但據被告劉詠翰自承在卷,亦有上開刑案資料足佐,足認被告劉詠翰所言並非出於杜撰之詞。且查於警詢告訴人林瑞評時,即直指被告劉詠翰應為本案之幕後主使者;於本署偵訊時,又改口稱其與被告劉詠翰並無過節;後又指訴被告劉詠翰與其有過節,顯見告訴人林瑞評對其與被告劉詠翰之關係有所保留,自始至終均不願據實以告。再佐以本案剛發生時,告訴人林瑞評即以「自力救濟」(以下詳述)之方式,在未能認出任何一名到場行為人之情況下,認定本案係因被告劉詠翰而起無誤,益徵告訴人林瑞評與被告劉詠翰應確有金錢糾紛無誤,而此情即足以排除被告劉詠翰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㈢又移送意旨認被告邵建菖涉有加重強盜犯嫌,無非以告訴人
林瑞評、被害人林志泉於警詢之指訴為其論據。然查,告訴人林瑞評、被害人林志泉在彰化縣員林鎮遭人『強盜』後,均未向在地之警方報案,而是由告訴人林瑞評透過各種管道,自行設法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委請多位『道上』的朋友逐一指認,待確認被告邵建菖等人均非本地人之後,才透過某年籍不詳之『 阿順 』介紹,在案發12天後找上當時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服務之 楊榮輝 偵查佐報案,並由楊榮輝偵查 佐其 等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業據告訴人林瑞評於本署陳稱、楊榮輝偵查佐以證人身分於本署證稱明確,足認告訴人林瑞評、被害人林志泉指述其等遭『強盜』後之反應,顯與一般強盜案件之被害人明顯有別。再對照告訴人林瑞評於警詢,係指訴其遭搶走筆電、手機及現金幾百元,被害人林志泉則是被搶走現金8萬多元云云;偵訊時改口指訴其遭搶走小筆電、手機及現金約1萬元云云,亦有前、後不符之情事。另被害人林志泉部分,除於警詢指訴其遭搶8萬元云云外,經本署合法傳喚、拘提均拒不到庭(傳票由被害人林志泉本人親自收受,有本署送達回證附卷),本署更難僅以其等透過關係找到之特定員警,所製作內容簡略不堪、錯誤百出之警詢筆錄,即遽為不利於被告邵建菖、傅楚君、林子揚及劉詠翰等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邵建菖、傅楚君、林子揚及劉詠翰等人關於
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詞,尚值採信,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尚難遽認其等上開所為構成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是移送意旨此部分顯有錯誤,然因此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就此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㈤至被告林子揚於案後確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林瑞評聯繫,要脅告訴人林瑞評以5萬元贖回其遭取走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等情,業據被告林子揚自承在卷,然被告林子揚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已如上述,而其扣留之上開物品既係告訴人林瑞評用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工具,結果所妨害者係告訴人林瑞評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犯罪行為,而非妨害告訴人林瑞評行使權利,自難認有何強盜或強制罪等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移送,然因與本罪查獲過程有關,於此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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