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44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訴字第4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國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用戶或用電人簽章欄內偽造「 林國華 」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用戶或用電人簽章欄內偽造「林國華」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深感生活不便」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補充被告竊得電力「合計約4934.8度(折合新臺幣【下同】24,634元)」。
二、本案被告之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及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竊電罪之構成要件,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適用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
至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為是,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私自以鱷魚夾連結線路時起至為台電公司查獲時止之竊電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單一行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再被告偽造「林國華」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無償用電之私利,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且擅自冒用林國華之名義,以偽造上開私文書之方式,以躲避遭查獲竊電之犯罪事實,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非輕,並損及被害人之權益及台電公司對於違規竊電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所為殊無足取,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能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償還所竊電能之費用,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被告在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用戶或用電人簽章欄內偽造「林國華」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私文書上之指印共9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林國華」之名義所偽造;又被告所偽造之上開私文書,經被告於偽造後,向台電公司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私文書經核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0442號被告蘇國欽男51歲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欽前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因積欠電費未予繳納,致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終止供電契約,並對於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街000巷0號住處停止供電。竟因無電可用,深感生活不便,於100年6月間,擅自將其位於上揭住處屋簷之台電公司供電線路,剝除電線PV絕緣塑膠皮後,未經電表計量,以鱷魚夾連結供電線路與導電線,將電能引入室內以供電器設施使用,致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嗣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 徐慶飛 於101年8月14日,巡經上址,查得該處屋頂於隔壁建物交接處,有未經電表計量,以鱷魚夾將台電配電線連結導電線,將電能引入室內使用之情,遂詢問在場之蘇國欽係何人所為。蘇國欽恐遭查覺其連接電線竊電一事,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林國華」之同意,擅自冒用「林國華」之名義,佯稱其名為「林國華」,為該處實際使用電力之人,並在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戶或用電人簽章欄處,偽造「林國華」之署押1枚,並持交徐慶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國華」權益及台電公司對於違規竊電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嗣經徐慶飛要求蘇國欽取出國民身分證加以核對年籍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國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彰化區營運處稽查人員徐慶飛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電力公司101年8月14日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台電公司出具之收據1紙、電表資料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以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竊電罪之構成要件,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適用之「法條(規)競合」情形。然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為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電能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偽造之署押「林國華」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