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燕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319號、101年度偵緝字第456號、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燕枝犯詐欺取財罪,共14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至(三)、(五)至(十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之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著手詐欺未能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法詐取財物,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張美鈴 、 林煌舜 、 蒲正達 、 力志強 、 簡弘州 、 林恩毅 、 陳姿妤 ( 江婷婷 )、 王美蘭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5張、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收據、存款憑條各1份可證;另被害人 莊芳耀 、 許清添 、 林錦泉 、 江燈村 、 吳宗頻 、 張雅淳 表示不需被告賠償,願意原諒被告等情,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5張、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被害人 張秦維 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除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判處罰金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319號
偵緝字第456號
第457號被告許燕枝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號11樓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燕枝(原姓名「 許瀞予 」)因長期失業,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5月22日23時許,在彰化縣,撥打電話予高職同
學林恩毅,以向林恩毅謊稱「發生車禍,急需和解金,請借款5000元(新臺幣,下同),日後奉還」等語之詐術,使林恩毅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56分許,在苗栗縣住處,以網路自動櫃員機,自南投中山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5000元至許燕枝之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01年5月31日或6月1日之10時30分許,到設址在彰化縣○
○鎮○○路○○號之「Tea′s原味飲料店」,以向店員 周上傑 謊稱「孩子生病住院,急需用錢,請借款800元,日後奉還」等語之詐術,請求店員周上傑以電話聯繫店長簡弘州,使簡弘州陷於錯誤,指示周上傑,交付店內現金400元予許燕枝。
㈢於101年8月5日16時12分許,到設址在彰化縣○○鄉○○路○
段○○○號之「阿寶HOUSE早餐店」,以向店員陳姿妤謊稱「就讀幼稚園女兒上午持1000元前來購買30元之玉米濃湯,店員未找還970元,需找補」等語之詐術,令店員陳姿妤以電話聯繫店長江婷婷,使江婷婷陷於錯誤,指示陳姿妤,交付店內現金970元予許燕枝。
㈣於101年8月7日17時許,到設址在彰化縣○○鎮○○路○○○○
○號之「阿寶HOUSE早餐店」,以向店員張雅淳謊稱「女兒上午持1000元前來購買65元之早餐,僅找還35元,需找補900元」等語之詐術,著手使店員張雅淳交付900元,旋為張雅淳發覺社頭店前曾遭遇類似情形,招來社頭店同事確認係同1人,而未交付900元,許燕枝始未得逞。
㈤於101年9月初某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街之「員林
客運站」前,撥打電話予經營彩券投注站之張美鈴,以向張美鈴謊稱「兒子生病高燒,欲到彰化基督教醫院看診,請借款2000元,日後奉還」等語之詐術,使張美鈴陷於錯誤,指示配偶 李永祥 ,前往「員林客運站」前,交付現金2000元予許燕枝。
㈥於101年9月初某日20時許,騎乘機車,到設址在彰化縣○○
鎮○○路○段○號之「永順機車行」,明知自己已無資力支付材料費及施工費,仍使負責人林煌舜為其換裝機車排氣管,並在完工後,以向林煌舜謊稱「現款不足,一週後再行付款」等語之詐術,使林煌舜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900元之機車排氣管。
㈦於101年9月中旬某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員
生醫院」前,撥打電話予同學 劉芳芳 ,在劉芳芳母親 楊銀英 接聽後,即以向楊銀英謊稱「孩子生病欲看診,請借款500元,日後奉還」等語之詐術,使楊銀英陷於錯誤,指示劉芳芳配偶蒲正達,前往「員生醫院」前,交付現金500元予許燕枝。
㈧於101年9月下旬某日22時許,到設址在彰化縣○○鎮○○路
○段○○○號之「茶の魔手飲料店」,以向力志強謊稱「孩子生病,需轉院治療,請借款1000元,日後奉還」等語之詐術,使力志強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00元予許燕枝。
㈨於101年9月下旬某日22時許,到設在彰化縣○○鎮○○路與
三民街口之「統一超商」前,撥打電話予設址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潮居酒屋」負責人莊芳耀,以向莊芳耀謊稱「孩子生病欲看診,請借款1000元,日後奉還」等語之詐術,使莊芳耀陷於錯誤,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前,交付現金1000元予許燕枝。
㈩於101年10月中旬某日12時許,到設址在彰化縣○○鎮○○
街○○號之「進發書局」,以向王美蘭謊稱「孩子發燒,需救護車轉送他院治療,請借款1000元,日後奉還」等語之詐術,使王美蘭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00元予許燕枝。
於101年10月中旬某日20時許,到設址在彰化縣○○鎮○○
路○段○○○號之「阿翔珍味泰式料理店」,以向張秦維謊稱「孩子生病,急需用錢,請借款1000元,待丈夫下班後即行奉還」等語之詐術,使張秦維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00元予許燕枝。
於101年11月2日17時許,到設址在彰化縣○○鎮○○路○○號
之「安全輪胎行」,以向林錦泉謊稱「孩子生病急診,急需用錢,請借款500元,隔日奉還」等語之詐術,使林錦泉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00元予許燕枝。
於101年11月3日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撥打電話予設址
在彰化縣○○鎮○○路○○號之「 金佰利 汽車美容工坊」負責人許清添,以向許清添謊稱「孩子生病,急需用錢,請借款1000元,隔日奉還」等語之詐術,使許清添陷於錯誤,前往設址在彰化縣○○鎮○○路○○○號之「樂育幼稚園」前,交付現金1200元予許燕枝。
於101年11月3日12時許,到彰化縣○○鎮○○街○○號,以向
鎮民代表江燈村謊稱「孩子生病,需轉院治療,請借款1000元,日後奉還」等語之詐術,使江燈村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00元予許燕枝。
於101年11月5日20時11分許,到彰化縣○○鎮○○街○○○號
,以向鎮民代表吳宗頻謊稱「孩子生病急診,急需用錢,請借款1000元,待丈夫下班後即行奉還」等語之詐術,使吳宗頻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00元予許燕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暨林恩毅告訴及周上傑、陳姿妤、張美鈴、吳宗頻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燕枝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恩毅、周上傑、陳姿妤、張美鈴、吳宗頻、被害人簡弘州、江婷婷、張雅淳、林煌舜、蒲正達、力志強、莊芳耀、王美蘭、張秦維、林錦泉、許清添、江燈村等於警詢時陳述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證(陳)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5件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行為係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因長期失業,經濟困窘,始向他人詐取錢財,惟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並已賠償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損失,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