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354號上訴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 律師被上訴人乙○○
庚○○辛○○丁○○己○○ 周紀蘭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許樹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黃榮貴 (已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為上訴人公所清潔隊資源回收組之駕駛人員,負責駕駛資源回收車沿路載運資源回收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2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61、63巷口執行資源回收作業時,本應注意汽車於坡道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詎其竟疏未注意,未將車停妥即貿然離開駕駛座下車,導致該資源回收車自行下滑,衝撞訴外人 林榮森 違規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該車往前推撞牽腳踏車行經該路段之行人 周張宇仔 ,再撞及正於路口中心等候左轉之 殷哲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周張宇仔連人帶車被壓在林榮森車輛底部,而受有多處骨折、擦傷、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新店地區耕莘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於當日20時35分許宣告死亡。上開事實業經原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黃榮貴應與其僱用人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乙○○、丙○○分別為被害人周張宇仔之配偶與子女,各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63萬1千元、5千元。被上訴人乙○○與被害人周張宇仔結縭40餘年,如今至親配偶卻突然撒手人寰,使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創痛更無以銘狀,爰為此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庚○○、辛○○、丁○○、丙○○、己○○及戊○○則為被害人周張宇仔之子女,因周張宇仔遽逝,其等精神上之所受之創痛實難以言語形容,各請求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丙○○業於95年3月21日收到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電匯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款項15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等7人就該筆死亡保險給付平均分配,被上訴人乙○○、庚○○、辛○○、丁○○、丙○○等5人各分配214,286元、被上訴人己○○、戊○○等2人各分配214,285元;另被上訴人丙○○於95年3月3日收到上訴人致贈之慰問金3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榮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1,416,174元(1,000,000+631,000-214,286=1,416,714);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460,714元(700,000-214,286-30,000+5,000=460,714);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庚○○、辛○○、丁○○各485,714元(700,000-214,286=485,714);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戊○○各485,715元(700,000-214,286=485,715),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905,714元;給付被上訴人庚○○、辛○○、丁○○各285,714元;給付被上訴人己○○、戊○○各285,715元;給付被上訴人丙○○260,714元;及均自9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請求黃榮貴給付,及請求上訴人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之因素計有雙方身分、資力、地位、加害程度、家族關係等,加害人黃榮貴雖為上訴人之清潔隊員,然其家境清寒,且其係出於過失,並非故意,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亦深表遺憾,並即盡力協助被上訴人等獲取保險理賠150萬元,另派員致贈慰問金3萬元。又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已逾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三、生命之損害賠償:(四)慰撫金:…如有數請求權人時,每一被害人死亡案件最高不超過三百萬元整」,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黃榮貴為受僱於上訴人所轄清潔隊資源回收組之駕駛人員,負責駕駛資源回收車沿路載運資源回收物,於95年2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61、63巷口執行資源回收作業時,疏未注意將車輛停妥即貿然下車,致該資源回收車自行下滑,衝撞訴外人林榮森違規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該車往前推撞牽腳踏車行經該路段之行人周張宇仔,再撞及正於路口中心等候左轉之殷哲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周張宇仔連人帶車被壓在林榮森停放之車輛底部,而受有多處骨折、擦傷、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新店地區耕莘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而於當日20時35分許宣告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93年度調偵字第51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判處黃榮貴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法院店調字卷第3至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由上開刑事卷附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履勘筆錄及相片等觀之,黃榮貴駕駛上開資源回收車停於坡道上等候民眾丟棄資源回收物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未將車停妥即貿然離開駕駛座下車,造成該車自行下滑,衝撞證人林榮森違規停放於路旁車輛車尾,並推撞被害人周張宇仔,造成被害人周張宇仔之死亡,其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前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員鑑定認定:黃榮貴駕駛自用大貨車,於下坡路段停車未穩妥,致車輛下滑產生連環車禍,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周張宇仔牽腳踏車橫越車道,無肇事因素,堪認黃榮貴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顯與被害人周張宇仔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資源回收乃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故其行為係具有公法性質之給付行政行為(最高法院
78年度台再第3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要旨參照),屬公權力之行使,黃榮貴為上訴人所轄清潔隊之資源回收車駕駛,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周張宇仔死亡既經認定,而其於車禍發生時正執行載運資源回收物之職務乙節,乃上訴人所不爭,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國家賠償。
五、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9日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但遭拒絕,業據其提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1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頁),被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訴訟,就其所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喪葬費及慰撫金等語,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撫金共計36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置辯。經查:
(一)殯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乙○○、丙○○主張其等分別支付殯葬費63萬1千元、公墓使用費5千元,業據提出收據影本3紙、估價單影本1紙、台北縣新店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6至29頁),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上訴人乙○○支出部分於52萬元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丙○○支出之5千元(見本院卷第39頁),均屬必要且正當,則上訴人乙○○、丙○○就上開金額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次按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害人周張宇仔為被上訴人乙○○之配偶;被上訴人庚○○、辛○○、丁○○、己○○、周紀蘭、丙○○之母,被上訴人遽遭喪偶與喪母之痛,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其等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查被害人周張宇仔係00年生,享年六十餘歲,對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乙○○現年71歲,小學畢業、以務農為業,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被上訴人庚○○、辛○○、丁○○、己○○、周紀蘭、丙○○之教育程度分別為高中、大學或研究所畢業,現分別在私人公司或政府機關任職。而黃榮貴為高中肄業,服務於上訴人所轄清潔隊,擔任駕駛乙職,月薪32,385元,名下無不動產,已婚,育有一子一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稅捐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5、117至189頁),兩造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係一地方自治機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黃榮貴上開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黃榮貴之過失程度,及被上訴人遭逢家變,驟失依恃之痛苦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被上訴人乙○○請求60萬元,被上訴人庚○○、辛○○、丁○○、己○○、周紀蘭、丙○○各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辯稱上開准許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共計360萬元,已逾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3點第4款所規定如有數請求權人時,每一被害人死亡案件最高不超過300萬元之上限,雖據提出該基準為證(見原審卷第80頁),惟臺北巿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僅係台北市政府對其下級所屬機關所頒訂之內部行政規則,本院不受拘束,上訴人所辯,要無足取。
六、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既自認已領取並平均分配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150萬元,及同意將被上訴人丙○○領取之3萬元由上開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準此,被上訴人乙○○所受支出殯葬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分配金214,286元,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05,174元(600,000+520,000-214,286=905,714);被上訴人丙○○支出殯葬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分配金214,286元及上訴人所致贈之慰問金30,000元,可請求上訴人給付260,714元(500,000+5,000-214,286-30,000=260,714);被上訴人庚○○、辛○○、丁○○部分,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分配金214,286元後,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85,714元(500,000-214,286=285,714);被上訴人己○○、戊○○部分,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分配金214,285元後,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85,715元(500,000-214,285=285,715)。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905,714元;給付被上訴人庚○○、辛○○、丁○○各285,714元;給付被上訴人己○○、戊○○各285,715元;給付被上訴人丙○○260,7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且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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