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6號
111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奎登
李宗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第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其餘被訴部分(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許念茹 、 劉融芳 、 汪雨蓁 及洗錢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第24號追加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丙○○、丁○○、戊○○及洗錢部分)均無罪。
甲○○被追加起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同一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二、乙○○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其餘被訴部分(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許念茹、劉融芳、汪雨蓁及洗錢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第24號追加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丙○○、丁○○、戊○○及洗錢部分)均無罪。
乙○○被追加起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同一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知悉甲○○之友人 吳本源 (所涉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係成員至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與吳本源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經吳本源商請甲○○輾轉透過乙○○介紹,而認識 林儀宏 (所涉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少年梁○宇(民國93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高○(91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後,於109年10月上旬某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 線門市 ,招募林儀宏、少年梁○宇、高○加入吳本源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收水車手,甲○○、乙○○並因此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3000元之招募報酬。其後林儀宏、少年梁○宇、高○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負責前往領取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陳琬菁 、許念茹、劉融芳、汪雨蓁所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少年梁○宇並前往指定超商,領取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丙○○所得含有丙○○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上開提款卡交與少年高○,再由少年高○持該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丁○○、戊○○所得詐欺犯罪贓款後,交與少年梁○宇轉交與林儀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因林儀宏、少年梁○宇、高○為警查獲,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及陳琬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許念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劉融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吳本源、林儀宏、少年梁○宇、高○、 簡士軒 、 謝逸皓 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採為被告甲○○、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二)除上開證人吳本源、林儀宏、少年梁○宇、高○、簡士軒、謝逸皓於警詢時之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偵查中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卷第2宗(下稱第126號卷2,並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卷第1宗下稱第126號卷1)第4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下稱第51號卷)第70至73、465、466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卷(下稱第221號卷)第44至至51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卷(下稱第222號卷)第317至319頁,第126號卷1第85、219頁,第126號卷2第6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3號卷(下稱第263號卷)第82頁】、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第51號卷第465、466頁,第126號卷1第219頁,第126號卷2第60頁,第263號卷第8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本源(見第51號卷第463、464、467頁,第126號卷1第349至364頁)、林儀宏(見第51號卷第463、464、467頁,第126號卷1第374至391頁)、少年梁○宇【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卷(下稱第116號卷)第37、38頁,第126號卷1第233至247頁】、高○(第116號卷第59至61頁,第126號卷1第221至233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林儀宏、少年梁○宇、高○受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收水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負責前往領取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琬菁、許念茹、劉融芳、被害人汪雨蓁所得詐欺犯罪贓款,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少年梁○宇並依指示前往指定超商,領取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丙○○所得含有丙○○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提款卡交與少年高○,再由少年高○持上開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丁○○、被害人戊○○所得詐欺犯罪贓款後,交與少年梁○宇轉交與林儀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第51號卷第117、147至165頁,第222號卷第285至290、292至296頁)、如附表一編號1、3、4「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如附表一編號2「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第51號卷第175、177、181、183、187、189、511、513、515頁)、丙○○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221號卷第277、28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吳本源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原本成員除吳本源外,尚有謝逸皓、簡士軒、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 法拉驢 」、「 麥拉倫 」等人,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陳琬菁、許念茹、劉融芳、丁○○、丙○○、被害人汪雨蓁、戊○○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陳琬菁、許念茹、劉融芳、丁○○、被害人汪雨蓁、戊○○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寄出丙○○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指定地點,並將該提款卡密碼更改成指定密碼。再由林儀宏、少年梁○宇、高○擔任提款、收水車手,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犯罪贓款,繳回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少年梁○宇並前往指定超商,領取含有丙○○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告訴人丁○○、戊○○受騙後,將款項匯入丙○○台新銀行帳戶,少年梁○宇取得上開包裹後,將該提款卡交與少年高○持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丁○○、被害人戊○○所得詐欺犯罪贓款後,交與少年梁○宇轉交給林儀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犯罪組織即「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2人招募林儀宏、少年梁○宇、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2人與吳本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各減輕其刑。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成年,其等招募未滿18歲之人即少年梁○宇、高○加入犯罪組織,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經查,證人高○雖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乙○○、甲○○知道我的年齡,因為他們好像都有看我的身分證,他們那時候說要看身分證看是不是本人,乙○○、甲○○也有看林儀宏、梁○宇的身分證等語(見第116號卷第61頁)。惟證人高○上開所述,核與證人林儀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我跟梁○宇、高○是到臺北後,微信暱稱「面具人」即簡士軒才叫我們拍身分證給他,不是在超商講工作內容的時候,出示身分證給吳本源、被告甲○○、乙○○看等情(見第126號卷1第390丶391頁)、證人梁○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儀宏要我拍身分證傳給其他人,我有傳給他,但他傳給誰,我不清楚等情(見第126號卷1第244頁)不符。則少年梁○宇、高○於109年10月上旬某日,在統一超商和線門市,與被告2人見面時,是否確實有出示身分證與被告2人觀看,尚非無疑。又證人高○、梁○宇於本院審理時均證 述渠 等僅於109年10月上旬某日,在統一超商和線門市,與被告2人見面,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都沒再跟被告2人接觸等節(見第126號卷1第222、226、241、244頁)。準此,尚難單憑證人高○前開所述,遽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招募梁○宇、高○加入犯罪組織時,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渠等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對被告2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齡,不思循正當工作管道賺取金錢,為貪圖招募報酬,竟招募林儀宏、梁○宇、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人力得以分工從事犯罪,被告2人所為皆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琬菁達成調解(見第126號卷1第95至98頁所附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21號、第122號調解程序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甲○○自述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擔任貨運司機,月薪4萬多元,家中成員尚有雙親、配偶暨2個小孩;被告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父母、奶奶、配偶及女兒同住(見第126號卷2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甲○○、乙○○為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各獲得1500元、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第51號卷第72、73、463頁,第221號卷第15、45、47、316、317頁,第222號卷第318頁)。上開報酬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及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部分):被告乙○○、甲○○與簡士軒、謝逸皓(簡士軒、謝逸皓所涉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林儀宏、吳本源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分別為「 法拉利 」、「 藍寶堅尼 」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後,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由梁○宇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含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法拉利」指示梁○宇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高○後,由高○依吳本源之指示,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梁○宇,梁○宇分別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12時3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交付5萬元予林儀宏後,由林儀宏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轉交附表三所示贓款予謝逸皓,謝逸皓再分別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2時、109年10月23日上午2時許,於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某處,分別轉交所收取贓款予簡士軒,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第24號部分):被告甲○○、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晚上11時前某時,透過LINE軟體與告訴人丙○○聯繫,自稱公司主管,向告訴人丙○○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需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供審核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並於於109年10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霧峰朝科大門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丙○○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壢弘志店,梁○宇即依指示,於109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8日上午10時9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全家超商中壢弘志店領取上開含有丙○○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丙○○台新銀行帳戶內。梁○宇再將丙○○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轉交予高○後,由高○依指示,持該提款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領取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梁○宇,梁○宇再將款項交予林儀宏後,由林儀宏再轉交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告訴人丙○○、丁○○、被害人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高○、梁○宇、吳本源、簡士軒、謝逸皓、林儀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證人即告訴人丙○○、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丙○○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只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我自己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也沒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我有正當工作,是駕駛貨車送家具,並有投保勞健保等語。被告乙○○辯稱:我只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也沒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語。經查: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並由梁○宇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含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其後微信暱稱「法拉驢」(即「法拉利」)之人指示梁○宇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高○後,由高○依指示,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梁○宇,梁○宇將該等款項轉交給林儀宏後,由林儀宏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轉交附表三所示贓款予謝逸皓,謝逸皓再分別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2時、109年10月23日上午2時許,於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某處,分別轉交所收取贓款予簡士軒,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晚上11時前某時,透過LINE軟體與應徵工作之告訴人丙○○聯繫,自稱公司主管,向告訴人丙○○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需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供審核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並於109年10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全家超商霧峰朝科大門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丙○○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全家超商中壢弘志店。其後梁○宇即依指示,於109年10月28日上午10時9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全家超商中壢弘志店領取上開含有丙○○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丙○○台新銀行帳戶內。梁○宇再將丙○○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轉交予高○後,由高○依指示,持該提款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領取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梁○宇,梁○宇再將款項交予林儀宏後,由林儀宏再轉交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證人高○、梁○宇、吳本源、簡士軒、謝逸皓、林儀宏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陳琬菁、許念茹、劉融芳、丁○○、丙○○、證人即被害人汪雨蓁、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如附表一編號1、3、4「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如附表一編號2「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丙○○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足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為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係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且不以招募者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或是受招募者已實際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要件。因此,為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準此,被告2人雖有前述招募林儀宏、少年梁○宇、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然其等是否有前揭公訴、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仍應視其等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有無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而定,尚不得僅以被告2人有招募林儀宏、少年梁○宇、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即率爾認定其等已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並逕予概括認定被告2人就林儀宏、少年梁○宇、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而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經查:
1.證人林儀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梁○宇、高○於109年10月上旬在統一超商和線門市跟吳本源、被告甲○○、乙○○見面時,他們3個人都有跟我們講工作內容,但主要是吳本源跟我、梁○宇、高○講工作內容、分配任務及大概跟我們講一下薪水,提款第1線是高○、第1線收水是梁○宇,高○領完拿給梁○宇,梁○宇再拿給我,我和梁○宇報酬是提領金額1.25%、高○是1.5%還是2%,我忘記了。在統一超商見完面後,於109年10月上旬吳本源指示我、高○、梁○宇前往彰化火車站集合,我們3個人到彰化後火車站跟吳本源見面後,他當場交付我們3個人各1張詐欺所使用之工作SIM卡,要求我們插入工作手機使用並前往臺北,隔日會指派詐欺工作給我們。之後我們3個人搭高鐵至臺北,並入住西門町附近的旅館,當晚詐欺集團上頭派年籍資料不詳的人到旅館教我們3個人使用工作手機,加入微信群組「 飛天 小飛俠」、「飛天衝衝衝」,我還另外加入1個群組「飛天小飛俠(水)」。隔天我們3個人開始接受「飛天小飛俠」、「飛天衝衝衝」群組內詐欺上游的指揮前往提領贓款、領收包裹及收取贓款。我們是依「飛天小飛俠」群組內暱稱「法拉驢」之指示前往提領,「法拉驢」會叫梁○宇前往超商領金融卡包裹,並告知梁○宇金融卡原始密碼,要求梁○宇將金融卡密碼更改為指定號碼,再將金融卡交給高○提領。高○提領後將贓款交給梁○宇,梁○宇再將贓款轉交給我,我再依微信暱稱「面具人」、「法拉驢」指示將贓款交付給第三層收水車手。「飛天小飛俠」群組內有暱稱「面具人」、「麥拉倫」、「法拉驢」、梁○宇(暱稱「貳仟」)、高○(暱稱「修女姊姊」)跟我(暱稱「 馬陰聞 」)6個人,這個群組內詐欺上游會指示我們前往提領贓款及領收包裹,專供詐欺聯絡。另外1個「飛天衝衝衝」群組內有暱稱「面具人」、吳本源(暱稱「 周公 」)、梁○宇(暱稱「貳仟」)、高○(暱稱「修女姊姊」)跟我(暱稱「馬陰聞」)5個人,該群組是當日我們提領贓款後,「面具人」會在群組內告知我們當日提領的總金額,再依這個總金額計算我們3個人當日酬勞為何。「飛天小飛俠(水)」群組內有暱稱「面具人」、「麥拉倫」、「法拉驢」及我等4人,該群組會告知我要將贓款拿至何處交付給第三層收水車手。暱稱「面具人」是簡士軒,我不知道暱稱「麥拉倫」、「法拉驢」是誰,也不知道他們真正的名字。我不知道被告甲○○、乙○○有無加入上開我加入的3個群組。我跟高○、梁○宇是當天領薪水,當天晚上我交最後1筆錢給我上面收水謝逸皓或 曾永智 (音譯)時,謝逸皓或曾永智會順便把我們3個人的薪水給我,我再分給高○跟梁○宇。我不清楚也不知道吳本源、被告甲○○、乙○○他們3個人的報酬怎麼算,也不知道除了我、高○、梁○宇外,還有誰可以就我、高○、梁○宇當天提領的金額抽取成數作為報酬等語(見第51號卷第33至44、4
63、464頁,第221號卷第171至185頁,第126號卷1第374至391頁)。
2.證人梁○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年10月間,林儀宏帶我跟高○到統一超商和線門市應徵工作,並跟對方暱稱「周公」之人即吳本源、被告甲○○、乙○○見面,當時都是林儀宏跟吳本源講話,被告甲○○、乙○○待在旁邊,有講一些話,但我不清楚講什麼,當時吳本源沒有跟我們介紹被告甲○○、乙○○的暱稱或名字。我記得在統一超商時,吳本源就把我們3個人拉進1個微信群組,當時這個群組內只有暱稱「周公」就是吳本源、暱稱「藍寶堅尼」2個人,「藍寶堅尼」後來把暱稱改成「面具人」。之後我、高○、林儀宏到臺北,晚上「藍寶堅尼」叫我們到1間叫「紅菱閣」的旅館,並派人來教我們怎麼用卡片,高○是1號負責提款,我是2號拿簿子,林儀宏是3號收錢給上層。上層用微信跟我們聯絡,我加入「飛天小飛俠」、「飛天衝衝衝」這2個微信群組,「飛天小飛俠」群組內有暱稱「面具人」、「麥拉倫」、「法拉驢」、我(暱稱「貳仟」)、高○(暱稱「修女姊姊」)跟林儀宏(暱稱「馬陰聞」)6個人,這個群組內詐欺上游會指示我們前往提領贓款及領收包裹,專供詐欺聯絡。「飛天衝衝衝」群組內有暱稱「面具人」、吳本源(暱稱「周公」)、我(暱稱「貳仟」)、高○(暱稱「修女姊姊」)跟林儀宏(暱稱「馬陰聞」)5個人,該群組是當日我們提領贓款後,「面具人」會在群組內告知我們當日提領的總金額,再依這個總金額計算我們3個人當日酬勞為何,我沒辦法肯定被告甲○○、乙○○有沒有在這2個群組內。我們3個人到臺北的隔日,就開始接受「飛天小飛俠」及「飛天衝衝衝」群組內詐欺上游的指揮前往提領贓款及收取包裹。是我先去超商領取內含金融卡的包裹,並依「法拉驢」在群組內的指示把金融卡密碼修改成指定號碼,待「法拉驢」指示高○提領贓款時,我便將金融卡交給高○,高○提領後將贓款交付給我,我再將贓款轉交給林儀宏,林儀宏再依「法拉驢」的指示,將贓款交付給上手。我跟林儀宏的報酬都是提領金額的1.25%,我只知道高○的報酬比我多,因為他是直接去領錢,風險較高所以領比較多,我領到的報酬不用分給被告乙○○、甲○○。我、高○、林儀宏的分工是高○負責提領贓款;我負責第一層收水並轉交給林儀宏,及領取包裹;林儀宏是第二層收水並轉交上手。吳本源、被告乙○○是介紹我、高○、林儀宏加入詐欺集團,「法拉驢」負責指揮我、高○及林儀宏從事詐騙行為,「面具人」負責清算我、高○及林儀宏當日之酬勞,「麥拉倫」是老闆,在群組內不常講話,偶爾代替「法拉驢」指揮我們,我不認識「法拉驢」、「麥拉倫」、「面具人」,也沒見過面,我也不認識簡士軒、謝逸皓。我只有在統一超商和線門市見面那天看過被告甲○○、乙○○,去臺北實際開始做詐欺工作後,就沒有再跟被告甲○○、乙○○接觸過等語(見第51號卷第45至56頁,第116號卷第37、38頁,第221號卷第199至208頁,第126號卷1第233至247頁)。
3.證人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0月間,林儀宏帶我跟梁○宇到統一超商和線門市,跟吳本源、被告甲○○、乙○○見面,因為吳本源要介紹工作給我們。當時主要是吳本源跟我們講工作內容是領錢、收錢,他說我們上去,還會有人教我們怎麼去詐欺,被告甲○○、乙○○在旁邊,被告乙○○有大概講一下說工作內容是車手,就是1個領錢、1個拿錢、1個負責收錢,但細節主要是吳本源說,我們3個人是去臺北時才分配工作。微信暱稱「周公」即吳本源在統一超商時,幫我們3個人加進微信群組「飛天小飛俠」,「飛天小飛俠」群組內有上游「法拉驢」、「面具人」、「麥拉倫」,還有我、林儀宏、梁○宇等6個人,我不確定吳本源有沒有在這個群組,而被告甲○○、乙○○沒有在這個群組,被告甲○○、乙○○不是「法拉驢」、「面具人」、「麥拉倫」。吳本源有拿SIM卡給我,但沒有給工作機,我是把這張SIM卡插入我買的手機裡。我還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另1個微信群組「飛天衝衝衝」,但我忘記這個群組裡面的成員有誰,不知道被告甲○○、乙○○有沒有在這個群組裡。我、梁○宇、林儀宏到臺北後,上手有派人到紅菱閣旅館內與我們交涉,叫我們分工,梁○宇負責收包裹,梁○宇會把金融卡拿給我,我負責提領,我提領完後,將贓款交給梁○宇,梁○宇再交給林儀宏,林儀宏負責收水,並將贓款交給上手。隔天我們就開始到處提領,「法拉驢」、「面具人」會負責指示我們去領包裹及提領,「麥拉倫」算是老闆,我沒有「法拉驢」、「面具人」、「麥拉倫」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也不認識簡士軒、謝逸皓。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林儀宏會在每天提領完最後1筆後負責交給我,我的報酬不用分給被告甲○○、乙○○。我只有那天在統一超商和線門市跟被告甲○○、乙○○見過面,之後都沒有再跟被告甲○○、乙○○因為詐欺集團的事情聯絡過,我跟梁○宇、林儀宏一起擔任車手的期間,也沒有再接觸到被告甲○○、乙○○等語(見第51號卷第57至61頁,第116號卷第59至61頁,第221號卷第215至226頁,第126號卷1第221至233頁)。
4.證人吳本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我朋友 林漢莛 問我有沒有朋友沒工作,請我找人去臺北他朋友那邊做領錢、收錢的工作,薪水不錯,並把我加進去臺北他朋友的微信群組「飛天小飛俠」,那個群組裡面林漢莛臺北朋友的暱稱是「藍寶堅尼」,我在這個群組的暱稱是「周公」,案發後,去警察局做筆錄,才知道「藍寶堅尼」叫簡士軒。我知道這個工作是非法的,本來我自己想去,因為薪水很好,但後來怕違法會惹上麻煩,而且要在臺北,家人反對我北上居住,所以就打消念頭,但是我想賺介紹費,所以就找被告甲○○介紹人去做,我跟被告甲○○說是在臺北找人家領錢、收錢的工作。然後被告甲○○找被告乙○○,要被告乙○○看有沒有沒工作的人要接這個工作,之後被告乙○○打電話告訴被告甲○○找到3個沒工作的人要做,我就問「藍寶堅尼」還有沒有職缺,「藍寶堅尼」說把微信給沒工作的那3個人加入。後來我、被告甲○○、乙○○跟林儀宏、梁○宇、高○,約在統一超商和線門市見面,我跟林儀宏、梁○宇、高○說是去臺北做領錢、收錢的工作,然後把他們3個人加入「飛天小飛俠」這個微信群組,去到臺北後就會有人去帶他們3個人,其他工作詳細內容到臺北後,微信裡面的人會跟他們3個人說。被告甲○○、乙○○沒有在「飛天小飛俠」這個微信群組內,被告甲○○、乙○○沒有要做這個工作,但想說可以賺介紹費,所以找其他人進來做等語(見第51號卷第63至68、463、464頁,第126號卷1第348至364頁)。
5.證人簡士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微信暱稱是「藍寶堅尼」及「面具人」,我有加入微信群組「飛天小飛俠」及「飛天衝衝衝」,這2個群組其中1個是指揮詐欺工作的群組;另1個是詐欺得手後分贓獲利的群組。其中1個群組內有我、上手暱稱「法拉驢」、「麥拉倫」之人、高○(暱稱「修女姊姊」)、梁○宇(暱稱「貳仟」)、林儀宏(暱稱「馬陰聞」);另外1個群組有我、高○、梁○宇、林儀宏、吳本源(暱稱「周公」),少了「法拉驢」、「麥拉倫」。我不知道「法拉驢」、「麥拉倫」的身分,他們都在大陸地區,而被告甲○○、乙○○沒有在上開2個微信群組裡面。本案詐欺集團的分工是「法拉驢」、「麥拉倫」負責指揮收包裹及提款;我負責指揮謝逸皓收取林儀宏當日提領之贓款;謝逸皓收取贓款後,轉交給我,我再繳回指定地點;高○、梁○宇、林儀宏是負責收取包裹及提領車手等任務。我只知道高○、梁○宇、林儀宏是吳本源招募的,但我不知道吳本源怎麼招募他們,有沒有透過他人招募高○、梁○宇、林儀宏。我不認識被告甲○○、乙○○,我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犯罪活動中,沒有跟被告甲○○、乙○○接觸過,只有開庭遇過而已等語(見第51號卷第14至18、495至498頁,第221號卷第76至78、85至93頁,第126號卷2第22至31頁)。
6.證人謝逸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我朋友 李俊鵬 帶我認識簡士軒,簡士軒再帶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擔任收水,我的上面是簡士軒,簡士軒上面是「法拉驢」,我沒有加入「飛天小飛俠」、「飛天衝衝衝」群組,只有加入微信群組「蛋蛋集團」,我的暱稱是「大叔」,群組成員還有簡士軒(暱稱「面具人」)、「麥拉倫」、「法拉驢」及另1名收水成員曾永智(音譯),而被告甲○○、乙○○沒有在這個微信群組。我跟交贓款的車手沒有在同1個微信群組,車手會跟簡士軒聯絡,簡士軒再聯絡我去跟車手收贓款,車手把贓款放在指定地點的廁所,我再去拿,我拿到贓款後交給簡士軒。我通常不會跟車手見面,交贓款給我的車手有林儀宏,但我是之後才知道他叫林儀宏,我跟林儀宏沒有在同1個群組裡面,跟他不熟。本案詐欺集團我實際接觸的人有簡士軒、曾永智(音譯),我主要是跟簡士軒聯絡。我不知道是誰招募林儀宏、梁○宇、高○,我不認識被告甲○○、乙○○,在從事本案詐欺集團工作過程中,完全沒有接觸到被告甲○○、乙○○等語(見第51號卷第22至31、485、486頁,第221號卷第121至127、129至137頁,第126號卷1第247至255頁)。
7.綜合上開證人林儀宏、梁○宇、高○、吳本源、簡士軒及謝逸皓之證述,可知被告2人本無意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僅為貪圖介紹費,始招募林儀宏、梁○宇、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林儀宏、梁○宇、高○在前述統一超商和線門市與被告2人見面後, 於渠 等3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期間,不曾與被告2人接觸或聯繫本案詐欺集團相關事宜。而林儀宏、梁○宇、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本案詐欺集團所設立之「飛天小飛俠」、「飛天衝衝衝」微信群組;林儀宏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設立之「飛天小飛俠(水)」微信群組後,渠等3人即透過該等群組內上游成員指示,從事提領、收取、轉交詐欺犯罪贓款及領取含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等工作,並從群組內知悉每日報酬之數額,且無法肯認被告2人有加入「飛天小飛俠」、「飛天衝衝衝」、「飛天小飛俠(水)」微信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微信暱稱「法拉驢」、「麥拉倫」之人並非被告2人,被告2人亦未加入證人謝逸皓所稱本案詐欺集團另1微信群組「蛋蛋集團」。證人林儀宏、梁○宇、高○、吳本源、簡士軒及謝逸皓復未證述被告2人就前開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稱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足認被告2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對於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稱3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陳琬菁、許念茹、劉融芳、丁○○、丙○○、被害人汪雨蓁、戊○○及各該洗錢犯行,亦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對被告2人以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責相繩。
8.證人林儀宏於警詢時雖證稱:我、高○、梁○宇每日提領後,被告乙○○及吳本源都可以獲得部分不法之收入,但我不清楚他們獲利如何計算等語(見第51號卷第40頁)。惟渠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乙○○、吳本源可不可以就我、高○、梁○宇領到的錢分紅,是臺北那些上游跟他們對的,他們的事情不會經過我。那時候我們的頭就是「面具人」即簡士軒跟他們聊到,他們也有收錢的意思。我們那時跟「面具人」聊,是說被告乙○○及吳本源他們有賺到錢,但被告乙○○沒有跟我說他有沒有賺到錢等語(見第126號卷1第377、379頁)。可見證人林儀宏認為被告乙○○可就渠、高○及梁○宇每日所提領之金額從中抽取部分獲利,係渠與簡士軒聊天時,經簡士軒告知始知悉。然證人簡士軒業已證稱其不認識被告2人,亦不曾與被告2人接觸,僅知道高○、梁○宇、林儀宏是經吳本源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則證人簡士軒既不認識被告2人,不知道被告2人亦有參與招募高○、梁○宇、林儀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事,其於與證人林儀宏聊天時,應不可能會提及被告乙○○就高○、梁○宇及林儀宏每日所提領之金額得從中抽取部分獲得報酬等內容。從而,證人林儀宏上開所述被告乙○○可就渠、高○及梁○宇每日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從中抽取部分作為報酬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尚難遽以採信而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9.至證人梁○宇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於109年10月30日遭警查獲後,109年11月上旬高○帶我前往彰化市附近找被告乙○○,當時被告乙○○親口對我說他及吳本源可以從我們每次提領贓款做案的總額中抽取一定成數的金額做為獲利等語(見第51號卷第52頁)。惟被告乙○○業已否認曾向梁○宇表示可從渠與高○、林儀宏每次所提領之贓款抽成作為報酬此情。且當時與證人梁○宇一同前往之證人高○並未證述被告乙○○當下曾親口表示可從渠等提領贓款總額中抽成獲利等節。則具共犯關係之證人梁○宇此部分證述,既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得證明被告乙○○可就梁○宇、高○、林儀宏每日所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從中抽成作為報酬,即不得逕以此作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10.公訴人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據以主張單純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亦與提款車手、收水與機房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構成共犯,而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上開刑事判決,核屬個案意見,基於審判獨立精神,本案尚不受其拘束,自無從比附援引。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2人遭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本案首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起訴意旨所稱3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陳琬菁部分)暨其洗錢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2人其餘遭起訴及追加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法拉驢」、「麥拉倫」、「面具人」之成年人等3人所屬係由3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竟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10月上旬,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招募林儀宏、少年梁○宇、高○,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由少年高○擔任提款車手,少年梁○宇負責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片之包裹,交付少年高○前往提款後,再行將少年高○所領取贓款,轉交予林儀宏再行層層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林儀宏可收取取款金額之1.25%,被告2人因招募林儀宏、少年梁○宇、高○加入該詐欺集團,因而獲得報酬共4,500元。因認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表示上開追加起訴所指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核與本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起訴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招募他人即林儀宏、少年梁○宇、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1年1月20日先行繫屬於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號案件審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等情(見第263號卷第81頁)。是以,檢察官係就已起訴之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在本院重行追加起訴,依前揭法律規定,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因認與臺灣彰化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24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3號案件審理之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請求併案審理。惟臺灣彰化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24號追加起訴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追加起訴被告2人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均據本院諭知無罪,本院爰無從併予審究,上開併案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追加起訴、檢察官凌于琇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建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王祥豪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下述帳戶申設人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1陳琬菁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東森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琬菁,佯稱先前所購買商品設定有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付款,致陳琬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0月15日23時49分4萬9,98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6日0時18分4萬9,981元2許念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許念茹,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升級高級會員,致許念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0月23日0時11分2萬9,999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3日0時18分1萬8,999號3劉融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劉融芳,佯稱先前所購買刷條碼有誤,需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致劉融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0月23日0時3分4萬9,995元(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為4萬9,98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3日0時4分4萬9,995元(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為4萬9,976元)109年10月23日0時5分1萬4,133元(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為1萬4,123元)4汪雨蓁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汪雨蓁,佯稱先前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致汪雨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0月23日上午12時4分4萬9,999元(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為4萬9,98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3日上午12時6分4萬9,999元(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為4萬9,987元)109年10月23日上午12時8分1萬63元(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為1萬51元)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車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使用之金融帳戶1陳琬菁109年10月16日0時23分臺北市○○區○○路00號5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許念茹109年10月23日0時37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3日0時38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3日0時39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000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汪雨蓁109年10月23日0時11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此筆提款金額與被害人汪雨蓁受騙所匯款項無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3日0時12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此筆提款金額與被害人汪雨蓁受騙所匯款項無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3日0時13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此筆提款金額僅部分為被害人汪雨蓁受騙所匯款項)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3日0時14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3日0時14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3日0時15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3日0時16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3日0時17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3日0時18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000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劉融芳109年10月23日0時24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3日0時24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3日0時25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3日0時26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3日0時26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3日0時27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萬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編號時間地點金額1109年10月16日上午12時45分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信義路5段口5萬元2109年10月23日上午12時25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萬9,000元3109年10月23日上午12時35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萬4,000元4109年10月23日上午12時45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萬9,000元附表四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提領人1丁○○於109年10月29日16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訂單誤植,造成重複下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0月30日0時1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內。告訴人丙○○(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09年10月30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淡水信用合作社泰山分社,提領2萬元。⑵109年10月30日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義學門市,提領2萬元。⑶109年10月30日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義學門市,提領2萬元。⑷109年10月30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義學門市,提領2萬元。⑸109年10月30日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義學門市,提領1萬元。⑹109年10月30日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泰山分行,提領2萬元。⑺109年10月30日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泰山分行,提領2萬元。⑻109年10月30日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泰山分行,提領2萬元。少年高○2戊○○於109年10月29日21時5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儷夏商務旅館人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⑴於109年10月30日0時10分許,匯款5萬9,987元、⑵於109年10月30日0時30分許,匯款2萬9,999元至右列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