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6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雲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洪秀一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戶籍地雖在屏東縣,但不代表不會準時出庭及執行,且聲請人有固定之居所,○○○鄉○○村○○街○○號6樓之5公司宿舍,無逃亡之虞。又聲請人家中有年邁之祖父母,祖父患有糖尿病、痛風,祖母患有高血壓,依賴聲請人工作之餘返家照顧等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聲請人所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29條之罪,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刑法第329條之罪,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其住所地在屏東縣,雖稱現居地在麥寮鄉,但無法供明詳細地址,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94年
5月19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院認為聲請人之羈押必要性及理由並未消滅,亦無從確信其得以具保,而可擔保聲請人到案接受審判、執行,其聲請意旨難認係屬停止羈押之適法理由。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葉明松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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