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40號原告 羅信義 被告 薛憲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負擔十分之九。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乃「燿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燿昌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03年5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燿昌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下稱半聯結車),欲前往貨櫃場領取貨櫃,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經5.5公里處外側車道(下稱事發地點)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右往輔助車道變換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之外側輔助車道,遭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由左後方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而失控向右撞擊護欄翻覆,原告並因而受有雙手掌挫傷及額頭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另有關系爭車輛配備及原告配戴之眼鏡、手機、衣褲、鞋子損失之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被告駕駛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3,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並未變換車道,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車輛失控,先偏至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正行駛之左側車道,原告見狀,才又將方向盤拉回右側車道,故而撞擊護欄翻覆。故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受之傷勢,均與被告無關。另刑事庭並未通知被告出庭,被告係在收受執行通知時始知悉判決結果,因已逾越上訴期間,故被告無法提起上訴。
三、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
929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致原告受傷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金山 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德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卷宗(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5號、103年度他字第1246號偵查卷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查核屬實,酌以被告於事故發生第一時間於國道公路警察局製作談話紀錄時自陳:「我從基隆交流道上去高速公路,欲往五堵,行經上述時地,我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欲變換車道下五堵交流道,不清楚何時右前方出現一台自小客(ABA-9187),我立即剎車減速就撞到該自小客之左後車尾...。(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右前車頭,只有前車頭受損。」等情(詳上開103年度他字第1246號偵查卷第14頁),並有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兩造表示意見之本院刑事庭於104年7月29日勘驗由原告所提出,裝設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於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1時40分30秒左右,裝置行車紀錄器之車輛由交流道駛入國道並行駛於輔助車道,此時左側車道並未見其他車輛;;11時40分41秒至43秒,裝置行車紀錄器車輛往前行駛於輔助車道,聽見撞擊聲及畫面搖晃;接著裝置行車紀錄器車輛失控往右撞擊右側護欄。裝置行車紀錄器之車輛行駛於輔助車道至撞擊前,並無變換車道。再對照附於偵查卷宗之現場照片,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之右前方車頭,有明顯摩擦痕可佐,而本件事發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憑。堪認被告駕駛半聯結車當時應注意且能注意,卻違反注意義務,欲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左後方直接撞擊,致生本件事故,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乃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雙手掌挫傷及額頭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致生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而被告空言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原告受傷,均與其沒有關係,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不法行為,業如上述,故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下揭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雙手掌挫傷及額頭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事故當日原告至台大醫院金山分院急診,並自103年5月7日至103年10月22日陸續前往德安堂中醫診所診治復健37次,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950元。據原告所提出之台大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德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德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詳本院104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8號卷第12-15頁),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7,940元,原告僅請求5,950元,為有理由。
⑵計程車車資: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原告從金山住家前往基隆廟口整骨因而支出計程車車資1,505元,另須前往宜蘭處理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事宜,故支出計程車資9,00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費憑證為證。經查,原告既因本件事故受有雙手掌挫傷及額頭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而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之臺北市計程車日間費率,起程1.25公里70元,續程每250公尺5元計算,以原告金山住處至基隆廟口之距離,認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收據所載之車資約480元,尚屬合理。
故此部分原告提出475元、480元、550元3張計程車車資收據,共計1,505元,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03年6月11日、103年7月9日及103年8月7日因前往宜蘭處理系爭車輛受損事宜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9,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證明有何不得不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以原告所受傷勢視之,於傷後1個月應可搭乘火車、客運等大眾運輸工具往返,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
⑶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致原告自103年5月6日至103年12月23日向任職之台灣上好農產有限公司辦理留職停薪,因而損失工作收入22萬7,000元,固提出台灣上好農產有限公司留職停薪證明書、復職證明書(詳本院104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8號第3-5頁)為證。然觀諸台大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德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均僅提及「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並無有關需休養之囑咐,且留職停薪之原因眾多,尚難僅因原告有留職停薪之事實,即謂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部薪資損失,並無理由。惟勾稽德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之記載,原告自103年5月7日至103年10月22日前往中醫診所治療,共計37日,該期間確有請假之必要,而原告雖係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03年2月始任職台灣上好農產公司,惟原告40餘歲正值中壯年,有工作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得從事勞動工作獲得報酬,故以行政院勞動部(原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國人每月基本工資1萬9,047元(104年7月1日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0,008元)為計算原告每月工作所得之基準。換算結果,原告因前往就診無法工作之37日,工作收入損失計為2萬3,491元【計算式:19,047元÷30日×37日=23,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失於2萬3,49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誠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雙手掌挫傷及額頭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陸續接受復健中,又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員工作,月薪約4萬餘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後已遭燿昌通運有限公司解僱,目前無業,名下僅有1998年份日產及2009年份國瑞之汽車各1部,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21頁)在卷可稽,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為適當。
⑸承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計
為9萬0,94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950元+計程車車資1,505元+工作收入損失2萬3,491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90,946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萬0,946元,及自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