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333號上訴人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劉懿嫻 律師
劉振偉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潼彬 律師被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 律師
鍾薰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曾景璇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洪丕正,洪丕正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7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設立之始,即以購買假發票製作虛偽交易方式,編列不實之財務報表,使人誤認該公司為一財務健全且經營良好之公司,並據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嗣與被上訴人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故以下稱被上訴人)申請融資。被上訴人自92年間即先後融資貸款予通達公司,並於93年6月28日與通達公司簽訂循環使用預支上限不逾新台幣(下同)6億元融資契約(下稱系爭融資契約);嗣於94年5月間,通達公司遭其員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檢舉,有前開違法之情事,銀行局旋即於94年6月7日以銀局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前開檢舉文件通知各銀行(下稱銀行局系爭94年通知函),被上訴人於94年7月間經由調查得知通達公司有虛偽交易之行為後,竟未依法向偵查機關通報,並為保障其依前開融資契約貸款予通達公司貸款4億7850萬元(94年6月28日屆期),且隱匿其所屬員工 吳家湧 為幫通達公司達到前開融資之目的,提供假發票及配合通達公司製作不實之審核內容等違法行為,先於94年9月28日與通達公司達成協議並簽訂授信契約,同意通達公司分期清償並以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借款4億7850萬元予通達公司(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8日至97年9月28日止計3年,下稱系爭94年授信契約);又於95年8月10日與通達公司協商並簽訂授信契約,同意通達公司分期清償(由3年改為5年)並以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借款4億3900萬元予通達公司(借款期間自95年8月10日至100年8月10日止計5年,下稱系爭95年授信契約);伊因被上訴人隱瞞通達公司有前開違法情事,而陷於錯誤同意擔任通達公司前開95年授信契約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於96年5月11日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且代通達公司清償借款債務達1億1543萬7778元(下稱系爭代償款項)。可見被上訴人前開未向偵察機關通報行為,顯有違反詐欺取財罪、收受贓物罪、銀行法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8條等規定,其與通達公司簽訂系爭95年授信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另被上訴人明知通達公司既係以購買假發票製作虛偽交易方式,美化財務報表,卻仍與通達公司簽訂系爭95年授信契約,亦有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而系爭95年授信契約既有前開無效之事由,被上訴人仍持該契約行使其權利,顯屬未依誠實方法為之,而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情事;又被上訴人與通達公司通謀以「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簽訂系爭95年授信契約,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該契約應屬無效;而系爭95年授信契約既有前開無效之原因,則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亦屬無效,被上訴人受領伊系爭代償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另伊因被上訴人隱瞞通達公司前開違法行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伊依法自得撤銷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故被上訴人亦無受領系爭代償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再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吳家湧、 唐進傳 與通達公司共謀詐欺貸款,致伊受有代償系爭款項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與其所屬員工前開不法行為,對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侵權行為法則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伊系爭代償款項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1543萬7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收受銀行局系爭94年通知函後,經調查發現通達公司涉及不實交易後,立即要求通達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結清全部融資款項,經通達公司董事林蔚山(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請求分期清償,經協議後,始同意以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分期清償債務,因而簽訂系爭94年授信契約,並由林蔚山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與通達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因通達公司仍無法依約按期清償,乃於95年間與林蔚山再次協商,伊勉強同意以借新債還舊債方式,以通達公司當時積欠款項4億3900萬元作為借款額度,簽訂系爭95年授信契約,並由林蔚山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於96年1月8日上訴人以1元併購通達公司,並知悉通達公司以虛偽交易之方式,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旋即更正並重編財務報告書,且於96年5月11日擔任系爭95年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足見上訴人並非因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另系爭95年授信契約並未有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148條之情事,自屬有效;況上訴人並未舉證伊所屬員工吳家湧、唐進傳有何違法之情事,則伊自無需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蔚山於89年9月23日至91年8月19日擔任通達公司董事長,其後則改任通達公司之董事:㈡通達公司於94年9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94年授信契約,借款額度為4億78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8日起至97年9月28日止3年;通達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0日另簽立系爭95年授信契約,將系爭94年授信契約所約定3年借款期限延展為5年(自95年8月10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借款額度為當時通達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4億3900萬元;㈢上訴人於96年1月8日以1元併購通達公司後,於96年5月11日擔任通達公司系爭95年授信契約借款之連帶保證人;㈣上訴人於99年4月12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代通達公司清償借款本金1億1246萬6768元及利息297萬1010元,共計1億1543萬7778元等情,有卷附新竹商銀法人金融授信審查意見表㈡、系爭94年及95年授信契約、代償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5至37頁、第213至239頁、第240至251頁、第2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46頁、第196至197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償款項,是否有據?㈡若無,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代償款項,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償款項,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通達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4億7850萬元,於94年9月
28日邀 張文昌 、林蔚山(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念平(即通達公司時任之法定代理人)、 周雲楠 (原名周素偵)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以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4億7850萬元,因而簽訂系爭94年授信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8日至97年9月28日計3年,按月分期清償前開借款債務,且由林蔚山(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通達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4億7850萬元借款之擔保;嗣於95年間,通達公司因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4億3900萬元,乃與被上訴人再次協議,並由林蔚山承諾上訴人(即大同集團之子公司)將投資通達公司,且擬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據,被上訴人因而再次同意通達公司以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分期清償借款4億3900萬元,而於95年8月10日與通達公司簽訂系爭95年授信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8月10日至100年8月10日止計5年,按月分期清償;嗣上訴人於96年1月8日以1元代價併購通達公司,並於96年5月11日擔任系爭95年授信契約(即前開借款4億39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且於99年4月12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代通達公司清償借款本金1億1246萬6768元及利息297萬1010元,共計1億1543萬7778元等情,有卷附系爭94年授信契約、本票、取款憑條、系爭95年授信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代償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0至252頁、原審卷㈡第80頁)。堪認上訴人於96年1月8日以1元代價併購通達公司,為擔保通達公司系爭95年授信契約之借款履行,乃於96年5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故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顯係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思下而簽訂,則該連帶保證契約自屬成立且有效;再參以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為通達公司代償本金1億1246萬6768元及利息297萬1010元,共計1億1543萬7778元,並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行使保證人代位權,參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拍賣通達公司財產所得款項之分配乙事(見原審卷㈡第300至309頁該分署101年11月20日新北執禮99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及分配表)以觀,益證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核屬成立且有效甚明。被上訴人基於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而受領上訴人系爭代償款項,核屬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已知通達公司涉及假交易,為收回
債權,以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美化通達公司之財務報表,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收受贓物罪、銀行法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8條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95年授信契約為無效,而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係屬從契約,自屬無效,是被上訴人受領其為通達公司代償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云云。惟查:
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95年授信契約有民法第71條無效之事由,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違反刑法詐欺取財罪為由,
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95年授信契約為無效云云。然查:
、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其前提行為人必須為自然人,而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尚難認為有犯罪能力,即不得為刑事被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號刑事判例及同院54年台上字第189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95年授信契約係由通達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而上訴人係於96年5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乙節,有卷附系爭95年授信契約、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6至251頁);足見系爭95年授信契約之簽訂人即通達公司與被上訴人均為法人,核無刑事之犯罪能力,自無成立刑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違反刑法詐欺取財罪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95年授信契約為無效云云,即無可取。
③、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涉有違反刑法收受贓物罪為由
,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95年授信契約為無效云云。但查:
、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構成,其前提行為人必須為自然人,而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尚難認為有犯罪能力,即不得為刑事被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號刑事判例及同院54年台上字第189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95年授信契約係由通達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而上訴人係於96年5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乙節,有卷附系爭95年授信契約、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6至251頁);可證系爭95年授信契約之簽訂人即通達公司與被上訴人均為法人,並無刑事之犯罪能力,自無成立刑事收受贓物罪之餘地。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違反刑法收受贓物罪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95年授信契約為無效云云,即無可取。
④、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2條為由,
,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95年授信契約為無效云云。然查:
、按銀行不得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經營之業務,銀行法第22條固有明文。而被上訴人係經主管機關核定經營「商業銀行業、證券商、期貨交易輔助人」等事業乙節,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5頁反面、本院卷㈠第79頁反面);則系爭95年授信契約及借款核貸等事項,核屬係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自難謂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2條可言。
、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為掩飾犯行,轉嫁風險予其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2條云云。但查:
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蔚山於94年間,擔任通達公司系爭94年授信契約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於95年間,以承諾上訴人將投資通達公司,並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致被上訴人同意與通達公司達成協議,以借新債還舊債方式,簽訂系爭95年授信契約等情以觀,被上訴人係應通達公司及林蔚山之要求,同意通達公司以借新債還舊債方式,分期清償借款,乃與通達公司簽訂系爭95年授信契約,堪認雙方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簽訂系爭95年授信契約,顯與上訴人所謂之「掩飾犯行,轉嫁風險」無涉。
Ⅱ、 況參 以上訴人於96年1月8日以1元代價併購通達公司(見原審卷㈠第214頁反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乙事以觀,足證上訴人對於通達公司財務狀況甚為瞭解;基於自身之考量,於併購通達公司後之96年5月11日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並為通達公司代償系爭款項,益證上訴人係基於自身考量而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要與上訴人所謂之「掩飾犯行,轉嫁風險」無關。
Ⅲ、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掩飾犯行,轉嫁風險予其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2條云云,並無可採。
⑤、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8條規
定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95年授信契約為無效云云。惟查:
、按金融機關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修正前之95年5月30日頒佈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固有明文(見本院卷㈠第192頁);然通達公司涉及假交易之地點他處,並非在被上訴人處從事存、匯款或現金交易等疑似洗錢之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14頁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理由貳之以下),故自難僅憑被上訴人融資貸款予通達公司,即可謂被上訴人違反前開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規定。
、況參以系爭95年授信契約簽訂時有效之「洗錢防制法第8條授權規定事項」第1條第2項:「受理申報之範圍:.....⒊交易款項源自『打擊清洗黑錢特別行動工作小組(FATF)』所列舉不合作國家名單等地區匯入,五個營業日內提現或轉帳,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見本院卷㈠第195頁),可知有關洗錢防制法第8條所規範之受理申報款項範圍,係限於「打擊清洗黑錢特別行動工作小組(FATF)所列舉不合作國家名單等地區匯入而言,至於其他地區款項之匯入並不在前開申報範圍之列。由此益證,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95年授信契約借款予通達公司之款項,自不在前開洗錢防制法第8條所規定應予申報之範圍甚明。
、上訴人再舉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通過簽署系爭95年授信契約,顯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業已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8條規定云云。然查:
Ⅰ、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固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惟參以該條之立法理由:「鑒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爰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次,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以觀,該條項係在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如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損害銀行之利益者,應依背信罪加重論處。堪認該條項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銀行,並非保護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Ⅱ、又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規定係在保護銀行,業如前述,顯與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係在防制洗錢而規範金融機構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無涉。故自難僅憑被上訴人依系爭95年授信契約借款予通達公司,即可謂被上訴人董事有違反職務之行為,而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
Ⅲ、基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通過簽署系爭95年授信契約,顯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業已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8條規定云云,仍無可取。
、上訴人另舉周雲楠、 黃仁宏 、 陳津道 、 李之孚 等人(下稱周雲楠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而遭判刑,而該條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8條及第11條等規定云云,固有卷附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㈢第4至93頁)。惟查:
Ⅰ、銀行法第125條之3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參以其立法理由:「詐欺犯罪依現行刑法第339條或第339條之3等規定已有相關規範。另使用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其犯罪亦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規範。
惟對銀行詐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大眾通常危害愈大,為防範對銀行之詐欺行為,維持金融秩序,針對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增訂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可知該條所保護之客體為「銀行」。而被上訴人為金融機構(見本院卷㈡第78頁),自屬該條所保護之客體。
Ⅱ、準此,銀行法第125條之3規定所保護之客體為「銀行」,而被上訴人為金融機構,自屬該條所保護之客體;另周雲楠等人既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受僱人,其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規定,致受刑事追訴,要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以周雲楠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而遭判刑,而該條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8條及第11條等規定云云,仍無可取。
、上訴人另又以被上訴人違反「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下稱「逾期放款處理辦法」),為掩飾通達公司洗錢情事,而簽訂系爭95年授信契約,被上訴人自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95年授信契約為無效云云。
但查:
Ⅰ、依逾期放款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以觀,可知該辦法係屬銀行內部處理逾期放款事宜之程序規定,對於授信契約或保證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而通達公司亦未有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3個月之情形,自非屬該辦法所指「逾期放款」之情狀,故本件亦無前開辦法適用之餘地。
Ⅱ、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逾期放款處理辦法」,為掩飾通達公司洗錢情事,而簽訂系爭95年授信契約,被上訴人自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95年授信契約為無效云云,要無可取。
、綜上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8條規定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95年授信契約為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⑥、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涉有違反銀行自律公約第4條
規定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95年授信契約為無效云云。然查:
、按銀行自律公約第4條固規定:「各會員應本互信互助原則,提升服務品質,公平競爭,不為聯合行為,但對授信客戶重大不良訊息應互相通報,共同防制經濟犯罪」,惟該自律公約係由銀行公會所頒訂,其目的在「提高各會員之徵信水準,加強徵信工作,發揮徵信功能,並求會員間徵信作業之一致性與合理化」,並非屬民法第71條所指之「強制規定」;故縱有違反,亦非致系爭95年授信契約即為當然無效。故上訴人主張該銀行自律公約係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顯屬誤解,並無可取。
、又被上訴人固曾收受銀行局系爭94年通知函,然該函意旨僅在通知各銀行,通達公司遭檢舉涉及編制不實報表乙事(見原審卷㈠第72至73頁);惟參以聯徵資料僅就客戶之借貸款項、還款繳息情形等客觀事實進行記載,對於客戶是否另涉刑事案件,於未經檢調單位查明之前,各銀行自無可能自行判斷而通報至聯徵資料上,而銀行局另於94年7月5日以銀局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各銀行意旨略以:「關於本局94年6月7日...函,檢附民眾檢舉通達國際(股)公司編制不實報表向銀行借款乙案,前開資料僅係銀行供銀行徵、授信審核之參考,貴行應盡查證及資料保密之責,未經查證實情前不宜以此為收縮被檢舉企業銀根,影響企業正常營運」(見原審卷㈠第75頁)以觀,銀行縱認通達公司有涉及假交易之情事,在未經檢調單位調查屬實前,亦無可能貿然將該訊息登錄於聯徵資料上,以免違反前開銀行局94年7月5日函文意旨(即應盡查證及資料保密之責,未經查證實情前不宜以此為收縮被檢舉企業銀根,影響企業正常營運)。故被上訴人在檢調單位未查明通達公司是否涉有假交易之違反情事前,並未通達公司涉有假交易乙事登錄在聯徵資料上,亦難謂有何違反銀行自律公約第4條規定之可言。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違反銀行自律公約第4條規定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95年授信契約為無效云云,顯無可取。
⑦、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違反「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
案件通報要點」(下稱「詐騙案件通報要點」)第4項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95年授信契約為無效云云。然查:
、按「詐騙案件通報要點」係由銀行公會理事會議制訂通過,該要點第1項即明文其制訂目的在於「為發揮金融同業互助精神,共同防範歹徒詐騙案件,以維護社會信用交易,特訂立本要點。」,可見該要點並非屬民法第71條所指之「強制規定」;故縱有違反,亦非致系爭95年授信契約即屬當然無效。故上訴人主張該「詐騙案件通報要點」,係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顯屬誤解,並無可取。
、又依該詐騙案件通報要點第2項規定:「本要點所稱詐騙係指㈠偽變造票據;㈡偽變造金融卡(信用卡、IC卡、現金卡等);㈢其他不法詐領及盜領存款案件;㈣授信及外匯詐騙案;㈤經主管機關函示有必要通報案件;㈥其他詐騙案件金融機構認為應通報者。」以觀,可知該詐騙案件通報要點所指應通報之詐騙案件,係指該要點第2項所列之各項情形,而本件通達公司確有借款並有還款,且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蔚山擔任系爭95年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屬該要點第2項所列之之詐騙案件,故本件本即無該要點適用之餘地。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詐騙案件通報要點」第4項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95年授信契約為無效云云,顯無可取。
⑧、依上說明,系爭95年授信契約既無無效之情事,則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知通達公司涉及假交易,為收回債權,以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美化通達公司之財務報表,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收受贓物罪、銀行法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8條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95年授信契約為無效,而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係屬從契約,自屬無效是被上訴人受領其為通達公司代償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已知通達公司涉及假交易,以借新
債還舊債之方式,美化通達公司之財務報表,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95年授信契約為無效,而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係屬從契約,自屬無效,是被上訴人受領其為通達公司代償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云云。然查:
①、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
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參以該條立法理由:「新增條文第一項。明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但一般保證人不在此限。」;又,銀行法該條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準此,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明定適用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應有側重保護消費者之立法意旨,而對企業戶放款,企業本身多有對等能力足資在訂約條件上與銀行商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等情以觀,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在保護消費者,故對於消費借貸及消費性放款之保證人提出,予以限縮範圍。然本件系爭95年授信契約則係屬企業戶放款之授信契約,自不受銀行法第12條之1之限制。
③、上訴人另以系爭授信契約之簽訂,違反銀行特有之
職業身分道德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95年授信契約為無效云云。但查:
、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下稱銀行授信準則)第34條:「授信逾期案件應積極催討,未獲清償者,應依規定轉列催收款項,並繼續設法催收,經評估收回無望者,依規定程序轉列呆帳,對已轉列呆帳者,仍應隨時注意各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及償債能力,伺機追償。」,而被上訴人於94年7月間得知通達公司有涉及假交易之情事,旋即要求通達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林蔚山等人清償積欠款項,嗣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蔚山出面與被上訴人協調,始達成以借新債還舊債方式清償,乃簽訂系爭94年授信契約,並由林蔚山與通達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作為該借款擔保(見原審卷㈠第244至245頁);嗣於95年間,林蔚山再次與被上訴人協調,並承諾上訴人將併購通達公司,且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據,被上訴人始同意以借新債還舊債之同一清償方式,與通達公司簽訂系爭95年授信契約,另於上訴人96年1月8日以1元代價併購通達公司後,於96年5月11日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均如前述;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係經積極催討,並研議債權保全措施後,才同意通達公司分期清償,簽署系爭94年授信契約及95年授信契約;且經評估後,以系爭95年授信契約因有相關保證人提供擔保,仍有回收債權之可能,故而未將系爭借款債權轉列呆帳。堪認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與通達公司借款債權,核與前開銀行授信準則相符,並未有違反職業身分道德之情事。
、是以,上訴人以系爭授信契約之簽訂,違反銀行特有之職業身分道德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95年授信契約為無效云云,仍無可取。
④、依上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知通達公司涉及假
交易,以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美化通達公司之財務報表,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95年授信契約為無效,而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係屬從契約,自屬無效,是被上訴人受領其為通達公司代償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云云,要無可取。
⑷、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已知通達公司涉及假交易,以借新
債還舊債之方式,與通達公司簽訂系爭95年授信契約,並以損害其為目的,令其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顯已違反誠信原則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48條規定,系爭95年授信契約為無效,而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係屬從契約,自屬無效,是被上訴人受領其為通達公司代償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云云。惟查:
①、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蔚山先擔任系爭94年授信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並與通達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以擔任該授信契約借款之履行(見原審卷㈠第244至245頁);嗣於95年間,以承諾上訴人將併購通達公司及擔任該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據,被上訴人始同意通達公司以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清償,並簽訂系爭95年授信契約,而上訴人於96年1月8日以1元代價併購通達公司,且重編財務報告後,於96年5月11日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等情,業如前述;況系爭94年及95年授信契約,並未有民法第71條、第72條無效之事由,而系爭94年及95年授信契約、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又係本於契約當事人之自由意志所簽訂,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連帶保契約之約定,而受領上訴人為通達公司代償系爭款項,核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顯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自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③、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知通達公司涉及假交易
,以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與通達公司簽訂系爭95年授信契約,並以損害其為目的,令其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顯已違反誠信原則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48條規定,系爭95年授信契約為無效,而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係屬從契約,自屬無效,是被上訴人受領其為通達公司代償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云云,自無可取。
⑸、上訴人又再以被上訴人與通達公司簽訂系爭95年授信契
約之真意為「分期清償」,並非「借新還舊」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與通達公司係通謀簽訂系爭95年授信契約為無效,而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係屬從契約,自屬無效,是被上訴人受領其系爭代償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云云。惟查:
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蔚山先擔任系爭94年授信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並與通達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以擔任該授信契約借款之履行(見原審卷㈠第244至245頁);嗣於95年間,以承諾上訴人將併購通達公司及擔任該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據,被上訴人始同意通達公司以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清償,並簽訂系爭95年授信契約,而上訴人於96年1月8日以1元代價併購通達公司,且重編財務報告後,於96年5月11日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等情,已如前陳;再參以通達公司簽訂系爭94年授信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4億785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41頁);嗣簽訂系爭95年授信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降為4億39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47頁),而上訴人係代通達公司清償其中借款本金1億1246萬6768元及利息297萬1010元,共計1億1543萬7778元(見原審卷㈠第252頁),其餘3億餘元則由通達公司自行清償等情以觀,上訴人為通達公司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係為增強通達公司之償債能力,藉以提高通達公司之債信,延長還款期限,使通達公司不致因債信不良而未達其投資之目的,而通達公司亦有依約還款,堪認通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實有借款之合意而簽訂系爭95年授信契約甚明。
③、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通達公司簽訂系爭95年
授信契約之真意為「分期清償」,並非「借新還舊」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與通達公司係通謀簽訂系爭95年授信契約為無效,而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係屬從契約,自屬無效,是被上訴人受領其系爭代償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云云,並無可採。
⑹、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隱瞞通達公司財務不佳之事實,
致其信賴被上訴人之專業授信結果而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為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原審101年9月19日民事準備㈡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受詐欺而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179頁),故被上訴人受領其為通達公司代償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云云。然查:
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
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既否認有何詐欺上訴人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情事,則上訴人自應就此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
②、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蔚山原為通達公司之董事,
且曾任該公司之董事長乙節,有卷附授信申請書、授信審查批覆書、法人金融授信審查意見表㈡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7至41頁);且林蔚山先擔任系爭94年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與通達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以擔保該授信契約借款之履行(見原審卷㈠第244至245頁);嗣於95年間,以承諾上訴人將併購通達公司及擔任該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據,被上訴人始同意通達公司以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清償,並簽訂系爭95年授信契約,而上訴人於96年1月8日以1元代價併購通達公司,且重編財務報告後,於96年5月11日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等情,均如前述;再參以上訴人既會以1元代價併購通達公司,顯見其對於該公司財務狀況,自當知之甚詳;況上訴人係於併購通達公司,並重編財務報告後,始於96年5月11日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乙事,益證上訴人以1元併購通達公司時,顯已知悉該公司積欠銀行債務甚多,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自無陷於錯誤不知通達公司財務狀況之可能。
③、準此以觀,上訴人既早已知悉通達公司財物狀況不
佳,卻仍願擔任通達公司系爭95年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足認上訴人顯係明知通達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為提高通達公司之償債能力,出於自由意志而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甚明。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隱瞞通達公司財務不佳之事實,致其信賴被上訴人之專業授信結果而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為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原審101年9月19日民事準備㈡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受詐欺而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受領其為通達公司代償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云云,即無可取。
⑺、綜上,上訴人以系爭95年授信契約有民法第71條、第72
條、第148條、第87條等規定之無效事由,主張系爭95年授信契約為無效,95年授信契約為無效,而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係屬從契約,自屬無效,是被上訴人受領其為通達公司代償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云云,並無可取;另上訴人以受詐欺而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為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亦無可取。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償款項乙節,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代償款項,是否有據?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其權益,致其受有代償系爭款項之損害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受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蔚山原為通達公司之董事,且曾
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見原審卷㈠第37至41頁);另林蔚山先擔任系爭94年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與通達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以擔保該授信契約借款之履行(見原審卷㈠第244至245頁);嗣於95年間,以承諾上訴人將併購通達公司及擔任該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據,被上訴人始同意通達公司以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清償,並簽訂系爭95年授信契約,而上訴人於96年1月8日以1元代價併購通達公司,且重編財務報告後,於96年5月11日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再參以上訴人既會以1元代價併購通達公司,顯見其對於該公司財務狀況,自當知之甚詳。堪認上訴人係明知通達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為提高通達公司之償債能力,出於自由意志而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內部審貸小組通過貸款予通達公司
,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之董事等人,係故意不法侵害其之權利,致其受有為通達公司代償系爭款項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8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其損害云云。惟查:
①、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內部審貸小組關於是否准予通達公司之借
貸,乃屬被上訴人內部之會議結論,要與上訴人是否同意擔任系爭95年授信契約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事無涉;且如前所陳,上訴人明知通達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為提高通達公司之償債能力,而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可證上訴人顯無因被上訴人內容審貸小組同意核貸予通達公司,致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可能。故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內部審貸小組決定貸款予通達公司,即可謂其有詐欺行為,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③、上訴人另再以被上訴人並未告知系爭95年授信契約
有無效之原因,致其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權益云云。但查:
、系爭95年授信契約並未有無效之原因,自屬有效,已如前陳;又參以銀行徵信之目的在於確保貸款銀行能夠如期收回債權,其目的係在保護銀行,並非在保護債務人或保證人,徵信不實及授信不當,係銀行所應自行承擔債權無法回收之風險,並無提供徵信報告予保證人之義務;準此,被上訴人既無告知上訴人徵信審查結果之義務,且上訴人亦明知通達公司財務狀況下,出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其權益可言。
、基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告知系爭95年授信契約有無效之原因,致其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權益云云,要無可採。
④、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內部審貸小組通過貸款予
通達公司,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之董事等人,係故意不法侵害其之權利,致其受有為通達公司代償系爭款項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8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其損害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員工吳家湧、唐進傳涉有協助通達
公司詐貸,完成假交易,致其誤認通達公司財務健全,而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受有為公司代償系爭款項之損害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受僱人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固舉 石宜瑄 於另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調查筆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6至293頁)。惟查:
①、觀諸前開調查筆錄係石宜瑄於99年8月25日受法務
部調查局台北調查處(下稱調查局台北調查處)調查時之片面說詞(見原審卷㈠第286至293頁);且石宜瑄為前開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其前開說詞經本院刑事庭以通達公司以進行交易之前,由周雲楠等人製作不實之預示發票後,再進行相關程序作業為由,認定石宜瑄於前開調查筆錄中,指稱被上訴人員工吳家湧、唐進傳涉有協助通達公司詐貸、完成假交易云云,與事實不符(見本院100金上重訴第37號刑事判決理由即明,本院卷㈢第52頁正反面);況退步言之,若被上訴人員工吳家湧、唐進傳有協助通達公司詐貸之行為,則被詐貸之對象應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故縱吳家湧、唐進傳果有協助通達公司詐貸之行為時,受害人應為被上訴人,亦非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吳家湧、唐進傳有何違法之情事,自難僅憑石宜瑄於調查局台北調查處所為之陳述,即可謂吳家湧、唐進傳有協助通達公司詐貸、完成假交易之行為。
②、另參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蔚山原為通達公司之
董事,且曾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見原審卷㈠第37至41頁),並先後擔任通達公司系爭94年授信契約及95年授信契約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上訴人於96年1月8日既以1元代價併購通達公司,則其對於該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當屬明瞭。故上訴人於明知通達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為提高通達公司之償債能力,而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可證其顯無誤認通達公司係一財務健全之公司之可能。
③、上訴人又舉吳家湧曾參與通達公司貸款之授信審查
為據(見原審卷㈠第35至47頁法人金融授信審查意見表),主張吳家湧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但查:
、上訴人所舉吳家湧曾參與通達公司貸款之授信審查乙節,固據提出法人金融授信審查意見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5至47頁)。;然該授信流程係由多人參與審核,並非由吳家湧一人即可獨自決定;且吳家湧參與前開關於通達公司之核貸,係發生在91年、92年間之借款,要與系爭95年授信契約無涉。自難僅憑吳家湧係被上訴人員工,並於91、92年間曾參與通達公司借款之核貸審查,即可謂吳家湧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是以,上訴人舉吳家湧曾參與通達公司貸款之授信審查為據(見原審卷㈠第35至47頁法人金融授信審查意見表),主張吳家湧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委無可取。
④、上訴人又舉唐進傳94年6月9日所為之「風險評估報
告書」、同年7月7日「風險評估跟催報告」,核與檢調單位調查結果不符,可見唐進傳自始即掩飾犯行為據(見原審卷㈡第178至182頁),主張唐進傳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查:
、唐進傳係於被上訴人收受銀行局系爭94年通知函後之94年6月9日,依據當時已取得資料進行評估,並於該風險評估報告書中記載:「現況看來並無關係人或其他不知名之交易」(見原審卷㈡第179頁「評價評估及因應對策」欄內之所示);故上訴人以事隔3個月後另案(即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經偵查起訴為由,主張唐進傳係屬掩飾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另參以唐進傳於94年7月7日製作之「風險評估跟催報告」中記載:「目前各往來銀行亦持讓該公司(指通達公司)持續經營之想法,部分採取分期償還方式,部分限制在目前尚欠額度內讓其繼續使用之作法。而本行若可採行上述作法使其先續約3個月,除公司將可繼續營業外,其他行庫亦才不會有其他更緊縮之作法,將有助於本行債權逐漸收回或保障。此外,本案尚有大同集團總經理林蔚山連帶保證,對於本行債權亦有一定程度之保障。」(見原審卷㈡第182頁「跟催結果」所示),可見唐進傳所為之分析報告,係立於被上訴人收回及保障債權之考量,其上並記載僅為建議之考量,並無構成犯罪之情事。是上訴人以事隔3個月後另案(即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經偵查起訴為由,主張唐進傳係屬掩飾犯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上訴人再舉唐進傳在92年1月14日審查意見中提議「免取得國外之買方回函」(見原審卷㈠第45頁)為由,主張唐進傳係掩飾犯行云云。
但查:
Ⅰ、如前所陳,該92年製作之「法人金融授信審查意見表㈡」,係審核通達公司於92年間之借款乙事,要與系爭95年授信契約借款無涉;且參以唐進傳在該審查意見表㈡批示內容為:「同意。免取得國外買方之回函,但需徵提通達公司通知買方貨款匯入本行帳號之文件或通知信函。」(見原審卷㈠第45頁)以觀,唐進傳並非僅建議免取得買方回函,而係以其他方式要求通達公司提供相關文件。故自難僅憑上訴人僅擷取部分文字,即可謂唐進傳有犯罪之行為。
Ⅱ、準此,上訴人以唐進傳在92年1月14日審查意見中提議「免取得國外之買方回函」(見原審卷㈠第45頁)為由,主張唐進傳係掩飾犯行云云,仍無可取。
、是以,上訴人以唐進傳94年6月9日所為之「風險評估報告書」、同年7月7日「風險評估跟催報告」,核與檢調單位調查結果不符,可見唐進傳自始即掩飾犯行為據(見原審卷㈡第178至182頁),主張唐進傳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自無可取。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被上訴人、董事、或其員
工吳家湧、唐進傳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其之權益,致其受有為通達公司代償系爭款項之損害乙節,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系爭代償款項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1543萬7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聲請本院調閱唐進傳及張文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資證明唐進傳有掩飾犯行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78頁)。但如前所陳,唐進傳並未有何不法之行為,且調閱唐進傳及張文昌前開銀行帳戶內之資金資料,僅足以證明資金之有無,亦不足以證明唐進傳有何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乙節,故本院核無調閱前開資料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曾部倫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