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6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美選任辯護人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7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錦美係臺北市克勤新城社區(設臺北市○○區○○街○○○巷○○弄○號至73弄12號,下稱克勤新城社區)住戶,告訴人 鄭國桐 則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被告吳錦美因與告訴人鄭國桐關於克勤新城社區環境管理意見分歧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2年8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克勤新城社區內,向其他住戶指摘、傳述「那個鄭先生說他沒有支薪,他是義務的,所以社區環境的問題,出自於個人的公德心,所以他管不著」、「還跟我講什麼他不是支薪的,所以社區環境他們不管!他們沒辦法管!他也沒責任管!」、「我喔,我要管,我也不會像你們只想跟人家的,只想跟人家口袋撈錢的管!」、「他沒有支薪,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環境的衛生不管、不能管,那要管什麼?」等不實事項,均足以毀損告訴人鄭國桐名譽等語,因認被告吳錦美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三0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一0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吳錦美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300號判例)。
刑法第三一0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至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三一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
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三一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三一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㈢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三一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
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三一一條第三款所定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四、公訴人認被告吳錦美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證人 王彩鳳 證詞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3年5月22日勘驗筆錄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吳錦美,固不否認伊於102年8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克勤新城社區一樓內向該社區住戶王彩鳳、 鄭立嘉 陳稱「那個鄭先生說他沒有支薪,他是義務的,所以社區環境的問題,出自於個人的公德心,所以他管不著」、「還跟我講什麼他不是支薪的,所以社區環境他們不管!他們沒辦法管!他也沒責任管!」、「我喔,我要管,我也不會像你們只想跟人家的,只想跟人家口袋撈錢的管!」、「他沒有支薪,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環境的衛生不管、不能管,那要管什麼?」等語(原審卷36頁,本院卷);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犯行,並先後辯稱告訴人鄭國桐係克勤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伊主觀認知管理委員會委員應該要處理社區環境衛生問題,當天伊原本是要去倒垃圾,看到鄭立嘉牽著狗在人家的摩托車旁邊小便,倒完垃圾回頭看到鄭立嘉在220巷73弄後面的防火巷牽著狗出來,伊到防火巷去看,有看到狗大便遺留在那裡,伊就問鄭立嘉是不是他家狗的便,鄭立嘉說不是,伊因鄭立嘉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匡緯武 之太太,且平日亦有協助處理管委會事宜,伊才針對社區環境衛生問題向鄭立嘉反映,鄭國桐之太太王彩鳳後來就跑過來加入對談,王彩鳳跟伊說要拿狗大便去做化驗,才能說是誰家的狗便的,伊才跟王彩鳳提到前二天有一個鄭姓委員說他是不支薪的,環境衛生無法管,王彩鳳回伊一句「那你是要拿錢出來發管委會的薪水嗎?」,伊才會回稱「那個鄭先生說他沒有支薪,他是義務的,所以社區環境的問題,出自於個人的公德心,所以他管不著」、「還跟我講什麼他不是支薪的,所以社區環境他們不管!他們沒辦法管!他也沒責任管!」、「我喔,我要管,我也不會像你們只想跟人家的…,只想跟人家口袋撈錢的管!」、「他沒有支薪,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環境的衛生不管、不能管,那要管什麼?」等語。伊係克勤新城社區之住戶,而告訴人鄭國桐則為克勤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惟伊先前向告訴人反映社區環境衛生問題,卻遭告訴人以「社區管理委員都是無給職」、「若無事證證明究竟係何住戶未清狗便者,則告訴人礙難轉達處理」為由拒絕受理,伊係為表達出「管理委員雖為無給職,但對社區環境衛生問題不應消極以對」個人看法,始對王彩鳳、鄭立嘉表達上揭言論,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況伊當時係針對社區狗便問題向鄭立嘉口頭表達其看法,王彩鳳因與鄭立嘉熟識,見鄭立嘉與被告談話方從旁加入,此外即未有其他人參與對話,是伊主觀上亦無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言論意圖。伊純粹為了社區環境衛生而反應上情,並無誹謗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吳錦美係克勤新城社區之住戶,告訴人鄭國桐則為新城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被告於102年8月29日晚間某時,在克勤新城社區內,在與告訴人鄭國桐之妻王彩鳳、克勤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匡緯武之妻鄭立嘉及數名鄰居為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中,曾發表「那個鄭先生說他沒有支薪,他是義務的,所以社區環境的問題,出自於個人的公德心,所以他管不著」、「還跟我講什麼他不是支薪的,所以社區環境他們不管!他們沒辦法管!他也沒責任管!」、「我喔,我要管,我也不會像你們只想跟人家的,只想跟人家口袋撈錢的管!」、「他沒有支薪,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環境的衛生不管、不能管,那要管什麼?」言論,業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2月1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102年8月29日錄音譯文確認無誤,此有原審103年12月1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45頁背面,本院卷),上開情事,洵堪認定。
㈡依卷附「臺北市克勤新城住戶規約」第三章第13條第01項「
管理委員之報酬為無給職」(原審卷81頁)、第三章第13條第08項:「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原審卷82頁)、第五章第22條第6項、第9項「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汙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飼養動物之規定: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並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飼養動物管理辦法」(原審卷84頁)、第六章第26條第2項第3目:「住戶有下列各目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3.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原審卷85、86頁)約定,可認克勤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確屬無給職,且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下,若有住戶違反社區規約,管理委員即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維護環境衛生並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
㈢證人鄭立嘉於原審法院103年11月17日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
伊與與匡緯武係夫妻,匡緯武曾經擔任克勤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至102年12月31日,伊平日也有幫忙處理社區管委會之事務,102年8月29日晚間伊與被告在克勤新城社區內曾就狗便問題為討論對話,當天伊倒完垃圾之後,先跟王彩鳳在說話,伊在防火巷外面遛狗遇到王彩鳳,王彩鳳有事情問伊,二人講了一會的話,被告才過來,被告就直接說你家的狗在防火巷大便,伊回說沒有,我家的狗沒有進去防火巷,因為伊在跟王彩鳳說話的時候,王彩鳳就跟被告說你有證據你就跟環保署說,被告就開始罵人,後來王彩鳳就跟被告說我開始錄音,被告就說你錄啊等情(原審卷38頁),可認被告於102年8月29日係因懷疑克勤新城社區住戶牽狗至防火巷排便後未予清理,而就狗便清理等社區環境衛生公共議題與王彩鳳、鄭立嘉等社區住戶進行如附件所示對話內容。
㈣觀諸告訴人102年12月5日刑事告訴狀所載:「緣於102年8月
26日下午,告訴人與另一位管理委員 楊有為 先生於社區內巧遇被告楊太太,被告楊太太當時向告訴人反映社區內狗便影響環境等意見,並質問告訴人『管理委員要如何處理狗便問題?』,告訴人當時係答覆略以:『若被告楊太太掌握住戶未清理狗便之相關事證,告訴人定會轉達勸導該住戶應確實遵守環保規定,並隨手清理狗便俾維護社區環境衛生。然若無事證證明究竟係何住戶未清狗便者,則告訴人礙難轉達處理』等語。由於交談過程中,被告楊太太之態度語氣甚差,告訴人提醒被告楊太太略謂:『社區管理員都是無給職,僅係出於熱心為社區服務,故於溝通時無需對管理委員惡言相向』等語後,便與楊有為先生離開並結束談話」等內容(103年度他字第103號卷1、2頁),可悉被告確實曾因克勤新城社區狗便清理等社區環境衛生議題,向擔任克勤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告訴人鄭國桐反映,遭告訴人以被告無提出明確事證而未予受理,告訴人鄭國桐並於對話過程中向被告聲明「社區管理員都是無給職,僅係出於熱心為社區服務」此節。
㈤承上,關於狗便清理等社區環境衛生議題及管理委員會成員
有無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維護環境衛生並誠實執行職務,本攸關克勤新城社區住戶之自身權益及居住品質,自與社會公眾利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堪認定。而被告於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中表示「那個鄭先生說他沒有支薪,他是義務的,所以社區環境的問題,出自於個人的公德心,所以他管不著」、「還跟我講什麼他是不支薪的,所以社區環境他們不管!他們沒辦法管!他也沒責任管!」等語,確係基於被告親自見聞所主觀認知之事實,並無惡意曲解或誇大其詞,更非自行捏造之不實之詞;另觀諸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全部內容可悉,被告向鄭立嘉表示「我喔,我要管,我也不會像你們只想跟人家的,只想跟人家口袋撈錢的管!」、「他沒有支薪,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環境的衛生不管、不能管,那要管什麼?」等語,實係因為王彩鳳從旁插話表示「那妳管嘛!」、「那他講的對阿!我們是沒支薪啊!」等語,且未否認其為告訴人鄭國桐之配偶,被告方為前開言論,並進而表達出「管理委員雖為無給職,但對社區環境衛生問題不應消極以對」之個人看法,而此亦係針對與公共利益相關事項所為具體指述,縱事後令告訴人感覺不快,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範疇。
㈥綜上,被告係基於主觀認知指摘前述事實,業如前述,是就
所指摘之事實為意見表達,應認係依伊見聞所為主觀判斷而指摘之事實所為,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惡意指摘、批評。依現存卷證,就被告所為言論之內容整體判斷,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意見表達,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而遽以誹謗罪繩之。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其無罪判決諭知,以免冤抑。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㈠被告為本案言論之際,係在社區住戶均得自由出入之中庭,
並未刻意壓低音量,則此言論之發表方式,顯非「私下告知」或「秘密告知」之性質。又斯時在場實際聽聞者,除告訴人之外,尚有證人鄭立嘉、王彩鳳及鄰居等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被告理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未同時採取避免此言論再為散布之相關舉措,諸如:要求證人鄭立嘉或在場之王彩鳳及鄰人,勿再將此事轉述予他人等,從而被告具有散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㈡又查,告訴人鄭國桐102年12月5日刑事告訴狀載明:「緣於
102年8月26日下午,告訴人於社區內巧遇被告,被告反映社區內狗便影響環境等意見,並質問告訴人『管理委員要如何處理狗便問題?』,告訴人當時係答覆須掌握住戶未清理狗便之相關事證,否則告訴人礙難轉達處理。因被告之態度語氣甚差,告訴人遂提醒被告略謂:『社區管理員都是無給職,僅係出於熱心為社區服務,故於溝通時無需對管理委員惡言相向』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曾因社區狗便清理等環境衛生議題,向告訴人鄭國桐反映,遭告訴人以被告未能提出明確事證,而不予受理。告訴人鄭國桐僅係要求被告進一步掌握社區住戶,未清理狗便之證據,以便出面要求住戶隨手清理狗便,並遵守環保之規定。詎被告竟將告訴人所述,重組文義,自行編撰為「他管不著,社區環境他們不管,沒責任管,只想跟人家口袋撈錢的管!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環境的衛生不管,那要管什麼」等不實事項,已達惡意指摘、批評,並已逾越適當評論範疇,而與「合理評論原則」有所不符。㈢再查,被告指摘告訴人鄭國桐係「只想跟人家口袋撈錢的管
!」,依其言論內容,應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之範疇,單純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被告究依何證據資料,確信告訴人「只想跟人家口袋撈錢的管!」,原審判決理由未予說明,僅依「合理評論原則」,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適用法律似有違誤。
七、本院經查:
(一)原審闡述刑法誹謗罪成立之實務向來見解及理論基礎,因認: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再依本案卷證資料,認定:「被告係基於主觀認知指摘前述事實,業如前述,是就所指摘之事實為意見表達,應認係依伊見聞所為主觀判斷而指摘之事實所為,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惡意指摘、批評。依現存卷證,就被告所為言論之內容整體判斷,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意見表達,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而遽以誹謗罪繩之」,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合,自無不合。
(二)依原審法院勘驗102年8月29日社區現場對話內容(如附件),可認現場雖另有其他鄰居偶而出現、在場,惟被告音量及談話內容,尚無漫罵或毫無頭緒指摘情事,更未主動向其他無關之人另為陳稱,有上開光碟及附件完整內容可稽,此外,卷內無被告另行再就該對話內容於其他時日或任何場合,再提出指摘被告之證據可憑,本件上訴書亦未提出客觀證據或請求調查任何證據,以支持上訴書之論述,是上訴書㈠㈡以被告「未同時採取避免此言論再為散布之相關舉措,諸如:要求證人鄭立嘉或在場之王彩鳳及鄰人,勿再將此事轉述予他人等」,遽認被告有散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主觀犯意。另以被告重組文義,主張被告惡意指摘云云,均缺乏實證可憑,自難採取。
(三)再者,依當日所有對話內義,被告並非主動觸及狗大便以外之無關事項,則依卷附住戶規約,管理委員雖係無給職,但就社區公共事務仍有管理義務,是則雙方對話過程中,被告所稱告訴人鄭國桐係「只想跟人家口袋撈錢的管!」,仍難遽認係「事實陳述」,而係就該議題所引伸「意見表達」,原判決雖未詳細說明此部分,但無礙被告無罪結果之認定,從而,本件上訴書指摘,均非可採,告訴人亦未到庭再提出不利被告之事證,本院亦無依職權調查何項證據必要,綜上,本院因認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件:
┌───────────────────────────────────┐│法官諭知當庭勘驗103審易字2571吳錦美妨害名譽案錄音譯文。││勘驗結果如下:││一、錄音日期:102年8月29日││二、錄音時間總長:6分36秒││三、錄音內容全部譯文:││吳錦美:楊先生可以作證。你們那一排的最後那個楊先生可以作││證。││王彩鳳:蛤?需要錢怎樣?││吳錦美:需要錢?需要錢妳們自己去想辦法要錢啊!。││王彩鳳:啊?剛剛不是這樣講的吧!││吳錦美:妳、妳叫我支薪啊!妳叫我支薪啊!││王彩鳳:我沒有叫妳支薪。我說......(聽不清楚)││吳錦美:我沒有說我發薪水啊!││王彩鳳:妳有沒有支薪?││吳錦美:是那個鄭先生說他、他沒有支薪,││王彩鳳:對。││吳錦美:他是義務的。││王彩鳳:對!││吳錦美:所以社區環境的問題,││王彩鳳:是。││吳錦美:是出自於個人的公德心,││王彩鳳:對。││吳錦美:所以他管不著!││王彩鳳:對啊!那他講錯了嗎?││吳錦美:啊我有講錯了嗎?我有講錯了嗎?妳錄吧!││王彩鳳:這是鄭先生講的,他講錯了嗎??││吳錦美:他沒有講錯啊!││王彩鳳:對啊!││鄰居男:什麼事情?什麼事情啊?││吳錦美:他是選擇性的管!!││鄰居男:什麼事情?(鄭立嘉跟該位男士解釋事情原委)││王彩鳳:那妳來管,妳要不要管?││吳錦美:妳錄啊!錄啊!││王彩鳳:那妳要不要管?││吳錦美:我管啊!!││王彩鳳:既然妳熱心公益,那好,妳來管!││吳錦美:這邊的地誰在掃?妳在掃嗎?妳掃嗎?││王彩鳳:妳只掃妳家門口的。││吳錦美:我掃我家門口?妳就只看到我掃我家門口嗎??││王彩鳳:妳只掃妳家門口的。││吳錦美:馬路的、馬路的 葉子 是妳掃的嗎?!││王彩鳳:妳只掃妳家門口。││吳錦美:馬路的葉子是妳掃的嗎?││王彩鳳:我有掃過,妳有掃過嗎?不要大小聲。││吳錦美:我有掃過,妳有掃過是掃哪裡?是表演這一次!││鄭立嘉:欸!妳不要說我們表演好不好!!││王彩鳳:妳怎麼不下來表演呢?││鄰居男:就是啊~││吳錦美:表演啊!做作啊!就那麼一次。││鄭立嘉:那妳怎麼不下來表演啊?││吳錦美:我表演.......││鄰居男:妳可以表演公共事業啊!││吳錦美:我告訴你,我這一條馬路我掃了無數次,難道我每次掃││你們要下來看嗎??││王彩鳳:可以啊!││吳錦美:可以?妳告訴我妳哪一戶,下次只要我掃,我叫妳,妳││一定要到!!││王彩鳳:好!那有什麼問題,我就幫妳拍照!拍照然後就貼個大││佈告~當然!││鄰居男:妳看看那現在掃地是誰在掃?對不對?他在、他說人家││狗大便在她家門口......(聽不清楚)││吳錦美:這邊、這邊喔!只有這個...太太在...(聽不清楚)││鄰居男:太太?......妳這樣說人家,人家是小姐.....(聽││不清楚)││吳錦美:那......沒有啦!她的那個狗隨便都在大便、小便,││那牠就在這裡小便,現在到那裡、那裡後面這裡....││..(聽不清楚)。公共社區就只有她常在掃,還有我││也在掃,啊你們樓上的是......(聽不清楚)。還有││咧,你們是什麼時候亮過相?就那麼一次在這裡表演而││已,只有我天天在那邊掃。││王彩鳳:妳也可以表演啊~沒人不讓妳表演啊!妳也可以表演嘛││!!││吳錦美:......還跟我講說、還跟我講說,什麼他們是不支薪││的,所以社區環境他們不管,他們沒辦法管,他也沒責││任管!││王彩鳳:那妳管嘛!!││吳錦美:我喔!我要管我也不會像你們喔!只想跟人家的(遠處││有另一女性跟其對話,所以聽不清楚內容)、只想跟人││家口袋撈錢的管啦!││王彩鳳:喔!!妳講什麼??││吳錦美:怎麼樣?││王彩鳳:說什麼錢?││鄰居男:好啦!別這樣子啦!就沒什麼,不要這樣子啦!││王彩鳳:那妳有沒有拿薪嘛!妳有沒有支薪嘛!││鄰居男:大家鄰居嘛!││吳錦美:我沒有說妳支薪!我沒有說!!我剛才有說嗎?妳錄起││來了嗎??妳放給我聽!!││王彩鳳:繼續講!││吳錦美:我永遠不會說那一些喔、喪盡天良的話啦!妳叫那個、││那個楊先生出來作證。說那個鄭先生說妳們不支薪的。││我管妳們要不要支薪,那是妳們家的事。││王彩鳳:那他講得對啊,我們是沒支薪啊~~││吳錦美:那我有說妳支薪嗎?││王彩鳳:那他告、他只是提醒你他沒有支薪,這有什麼錯?││吳錦美:那沒有支薪,社區環境管理委員會、社區環境的衛生不││管、不能管,那要管什麼?││王彩鳳:妳們也可以參與啊!││吳錦美:要管什麼?要管什麼?││王彩鳳:妳們也可以參與啊!││吳錦美:要管什麼?││王彩鳳:對不對?清潔日的時候為什麼不參與咧?││吳錦美:對社區環境衛生不管,妳們就不要當委員。││王彩鳳:那清潔日的時候妳為什麼不下來......││吳錦美:妳幹嘛、幹嘛站著毛坑不拉屎?││王彩鳳:那妳清潔日為什麼不下來打掃??││吳錦美:什麼時候清潔日?妳有單子通知嗎?││王彩鳳:有哇!沒有嗎?││吳錦美:有在我信箱通知嗎?││王彩鳳:有~~││王彩鳳:每大門口都有貼。││鄭立嘉:大姐,妳有沒有收到?││王彩鳳:每個大門口都有貼,而且那次我還每個人都投信箱。││吳錦美:我清潔這個走道就好了,我幹嘛叫、幹嘛妳們十幾個圍││在這裡作秀?││鄰居女:她的反應我們也不能講她不對啦!為什麼?因為她住在││那邊,狗又在那邊大小便,她當然可以檢舉。對對對!││就是妳們沒有......(聽不清楚)││吳錦美:牠剛剛就從防火巷那邊被牽出來。││鄭立嘉:欸!我只有在那個地方、我......(聽不清楚)在那││邊......(聽不清楚)乘涼不行嗎?││鄰居女:......(聽不清楚)大家都是鄰居,以後見面會不好││意思啦。她的立場她也沒錯,她也不喜歡狗在她門前大││小便,她也不喜歡啦!││吳錦美:那個這種天氣喔!從早上到下午三、四點我出來,那蒼││蠅就往我的門裡面飛了。││鄰居女:對啦!她、她也講得......(聽不清楚)││鄭立嘉:我們白天上班,我們狗是不出來的。白天不......││吳錦美:妳白天那一天牽出來,後來三、四點我們在這裡牠也被││牽出來了。││鄭立嘉:我跟妳講,妳不要以偏蓋全。││吳錦美:牽出來,當眾又、又在那邊尿尿。妳錄吧!喇叭不夠的││話我家有大的啦!││王彩鳳:拿出來、拿出來,給大家用!││吳錦美:憑什麼妳叫我拿出來我就要拿出來?妳是什麼東西?││王彩鳳:那妳不是說不夠用妳家有嗎?││鄭立嘉:她就在那邊晃啊晃,然後就在一直盯我家狗有沒有大便││。││王彩鳳:妳管她。││吳錦美:不是啦!社區環境就是就在......││鄰居女:妳就當場把牠抓到......(聽不清楚)││吳錦美:有人看到就好,還要當場?那一大陀的便嘛!啊我也沒││有講話啊!我也是清洗了半個小時。││鄰居女:那妳的立場也對啦!││吳錦美:欸!沒有講話,她當場出來就有人說是她家的狗,那妳││最起碼一個說「啊,不好意思,我沒有看到喔,那妳已││經清了喔,那不好意思,我們下次會...」這樣不就好││了嗎??對不對?像那個先生說的各退一步嘛!我已經││清了半個小時了嘛,那不叫各退一步嗎??那還要怎樣││??蛤?是不是?我清半個小時,我連一句話都沒吭喔││!││王彩鳳:那我們清潔日那天掃地我們也一句話都沒吭喔!那我們││走吧!││吳錦美:表演的啦!││王彩鳳:大嫂每天、大姊每天掃地很辛苦。││鄰居女:我掃地這OK,我還改(錄音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