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29號上訴人即原告 楊百菁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蘇志洪 上列上訴人楊百菁與蘇志洪間因離婚等事件,對於民國105年3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上訴人楊百菁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玖仟壹佰元(詳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上訴人蘇志洪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壹萬參仟陸佰元(詳如附表二計算書所示)。未據上訴人楊百菁、蘇志洪繳納(上訴人蘇志洪已繳納肆仟伍佰元,尚應補繳玖仟壹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楊百菁、蘇志洪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一:上訴人楊百菁部分之計算書┌────────────┬──────────────┐│項目│金額│├────────────┼──────────────┤│上訴聲明第一、二項裁判費│1,000元│├────────────┼──────────────┤│上訴聲明第三項裁判費│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元│││二審裁判費經核定為:8,100元│├────────────┼──────────────┤│合計│9,100元│└────────────┴──────────────┘附表二、上訴人蘇志洪部分之計算書┌──────────────┬──────────────┐│項目│金額│├──────────────┼──────────────┤│上訴聲明第一項裁判費│4,500元│├──────────────┼──────────────┤│上訴聲明第二、三、七項裁判費│1,000元│├──────────────┼──────────────┤│上訴聲明第四項裁判費│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元│││二審裁判費經核定為:8,100元│├──────────────┼──────────────┤│合計│13,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