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7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進成 被告三碁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小文 被告 張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肆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萬零柒佰壹拾玖元捌角叁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20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三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碁公司)、張小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碁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8日邀同被告張小文、張俊輝為連帶保證人, 約定渠 等保證就被告三碁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6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三碁公司自同年月1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4筆,共計新臺幣457萬9488元,各該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三碁公司另於103年5月9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切結書,嗣於103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經原告墊款美金1萬1911.83元,其墊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三碁公司所貸上開借款部分已經屆期,惟各筆借款僅繳付利息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尚欠新臺幣374萬2967元、美金1萬719.83元,及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前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小文、張俊輝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張俊輝則以:我確實有做連帶保證人,確實有借到這些錢,錢也還沒有還完。原先我跟張小文是夫妻,現在已經離婚。我是被害人,我也找不到張小文、 顏清標 ,我也有對他們兩人提告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進口單據收到回單、進口遠期信用狀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各幣別牌告匯率及利率表等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被告 陳俊輝 陳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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