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763號上訴人 陳玉慈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霖 律師被上訴人 曾金增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被上訴人鎰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玉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仟陸佰零陸元,及被上訴人曾金增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被上訴人鎰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捌拾壹萬肆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曾金增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貳仟零陸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佰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鎰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鎰順公司),法定代理人並變更為何玉汝,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167494號鎰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可按,本院卷一第81、83頁),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2項規定聲明由何玉汝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116頁反面、卷二第19頁),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本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103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擴張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25萬1223元本息;復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萬3520元,及自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6、120至12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鎰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9年8月17日1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向南行駛於臺北市○○○路(下稱系爭道路),系爭道路屬臺北市禁止總重量逾6.5噸之大貨車及聯結車通行範圍(下稱系爭管制區),惟被上訴人曾金增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同向行駛於管制區,自後方加速超越上訴人機車,適原審共同被告 張振營 (原審駁回上訴人對張振營之請求,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張振營之訴)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第三車道(即外側車道),並自外側車道向左偏入第二車道,與曾金增所駕聯結車形成夾縫,且因聯結車超載3.68公噸(系爭聯結車載重量應為42公噸,當日總重量為45.68公噸),致聯結車子車體連續搖晃引起強側風,使上訴人機車無從閃躲,與聯結車發生擦撞後倒地滑行,滑入自小客車底盤下,遭聯結車後輪輾過,上訴人因而受有腦部挫傷、雙側腦水腫併中樞神經感染、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部挫傷併大量血胸、左側橫膈膜破裂併腸道膈疝氣、直腸斷裂併軟組織缺損、陰道複雜性第四度裂傷、尿道斷裂、膀胱斷裂、薦椎及骨盆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大量失血及神經斷裂、左髖廣範性皮膚壞死併軟組織缺損壞死及骨組織暴露及菌血症等重傷害。被上訴人曾金增駕駛超載之聯結車,並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違規行駛於系爭管制區,致使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鎰順公司為被上訴人曾金增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責。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㈠醫療費用63萬8189元(99年8月17日至101年11月17日)、㈡醫療輔具費用6萬7500元、㈢護理用品費用1萬8099元(99年8月17日至101年11月17日)、㈣已支出看護費32萬4900元、㈤餘年看護費用61
0萬1018元、㈥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90萬1517元、㈦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1705萬1223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80萬元,尚有1525萬1223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25萬1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再行支付醫療費用63580元(101年12月17日至102年5月21日)、護理用品費用9940元(101年8月20日至102年
5月7日),合計7萬3520元。
二、被上訴人曾金增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聯結車與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過失,辯以:被上訴人曾金增駕駛聯結車行駛於前揭道路第二車道,並未偏離車道或超越上訴人機車,亦無疏於注意兩車間隔距離之情況,系爭車禍係因上訴人高速行駛騎入聯結車及自小客車中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被上訴人曾金增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上訴人未能舉證聯結車車體有因超載而搖晃,或因車體搖晃導致系爭車禍發生,且被上訴人曾金增縱有超載或違反規定駕駛聯結車行駛管制區域,然此非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無因果關係存在。又倘認曾金增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負八成以上責任,且上訴人請求之病房差額費非屬必要費用,另除輪椅外之醫療儀器費用、餘年看護費用是否有必要,亦非無疑,至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應以上訴人車禍前薪資2萬3259元為計算基礎,其所請求之慰撫金則屬過高等語。
三、被告鎰順公司於原審提出書狀以:曾金增因系爭車禍事故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方往聯結車及自小客車之中間縫隙加速行駛,系爭車禍乃上訴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請求,上訴聲明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25萬122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萬3520元,及自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
二、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曾金增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鎰順公司則未於本院為何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曾金增為被上訴人鎰順公司之受僱人,於99年8月
17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載重45.68公噸(已超重3.68公噸),沿臺北市○○○路○段第二車道由北向南行駛,張振營則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向行駛於第三車道;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上開兩車間。
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腦部挫傷、雙側腦水腫併中樞神
經感染、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部挫傷併大量血胸、左側橫膈膜破裂併腸道膈疝氣、直腸斷裂併軟組織缺損、陰道複雜性第四度裂傷、尿道斷裂、膀胱斷裂、薦椎及骨盆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大量失血及神經斷裂、左髖廣範性皮膚壞死併軟組織缺損壞死及骨組織暴露及菌血症等傷害。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曾金增、張振營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
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續偵一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度上聲議字第5772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聲判字第208號裁定駁回確定。
㈣系爭道路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實施之「臺北市大貨車(
總重量逾6.5頓)及聯結車進行通行範圍路線」係屬不得行駛聯結車之管制範圍。
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0萬元。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金增駕駛聯結車違規超載及行駛管制道路,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95條規定、第188條規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曾金增雖不爭執所駕聯結車有與上訴人發生擦撞,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但否認有何過失。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曾金增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鎰順公司應否連帶賠償?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㈢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曾金增應負侵權行為損賠償責任,鎰順公司並應連帶負責: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於使用中肇事,除駕駛人已舉證證明自己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故意、過失外,依法應推定有過失,駕駛人欲主張免責,自應就其對損害發生並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前載時間,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同向適
有被上訴人曾金增駕駛載重45.68公噸之聯結車行駛於第二車道,及張振營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聯結車及自小客車間時,與曾金增所駕聯結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滑入自小客車左側底盤下,致遭聯結車後輪壓過,受有前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100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車輛採證報告卷,及承辦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光碟進行勘驗後作成之勘驗筆錄可稽(詳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610號卷一第31至53、138至176頁、100年度偵續字第758號卷第12至15頁、101年度偵續一第79號卷第26至27頁),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偵查卷審閱無訛,堪認被上訴人曾金增駕駛聯結車,於使用中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推定被上訴人曾金增有過失,被上訴人曾金增欲主張免責,即應就其對損害發生並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上訴人曾金增雖抗辯本件車禍係上訴人騎乘機車駛入曾金
增所駕聯結車及張振營所駕自小客車之間,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且曾金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然查:
⑴被上訴人曾金增所駕駛車號00-000聯結車之裝載(聯結)總
重量為42公噸,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經過磅為45.68公噸,已超載3.68公噸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松江電腦拖車地磅單可稽(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151頁),復為被上訴人曾金增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頁、81頁反面)。另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實施之「臺北市大貨車(總重量逾6.5頓)及聯結車進行通行範圍路線」(原審卷㈠第16至17頁),系爭道路屬聯結車禁行之管制路線,必須提出申請核發通行證始可通行,且限於夜間22時以後至翌日凌晨6時前行駛,其餘時間不可通行。被上訴人曾金增所駕駛00-00車號聯結車於99年8月17日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請領通行證,不可行駛系爭道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12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232430900號函可按(本院卷一第75頁),且為被上訴人曾金增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曾金增駕駛聯結車違規超載,及行駛於○○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60條第2項等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曾金增既負有遵守上開法令之義務,則其辯稱平時需利用系爭道路前往建國啤酒廠載運啤酒,惟啤酒廠可載運啤酒時間均在管制時間內,導致其必須於管制期間駕駛聯結車進入系爭道路等情,縱認實在,仍無從解免其責。另於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先後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均認為被上訴人曾金增駕駛聯結車進入管制區為肇事原因之一,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23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1年1月2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至53頁、原審卷一第147至150頁),益見被上訴人曾金增超載及違規進入管制路段,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又砂石車正後方之危險區為其左右車身邊線向後延伸至後方
來車與砂石車安全車距範圍內(如正後方車輛時速60公尺就是六個車身長度),另聯結車行駛期間刮起之側風常易使緊鄰側面之機、腳踏車搖晃不穩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公告之砂石車行車動態特性網頁資料(原審卷一第18至19頁)及路權主題網站網頁資料(原審卷二第31頁)可參,被上訴人曾金增對於上開網頁內容所載大型車行車動態特性並未爭執(見本院一第159頁)。是以,上訴人主張聯結車因車體過大,且係連結前後母子車,所具之視線死角較一般自小客車為大,行駛期間刮起之側風常易使緊鄰側面之機、腳踏車搖晃不穩,所造成之危險區域明顯較一般車輛大,需與其他車輛維持相當安全距離,故聯結車行駛於交通流量較大之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已造成極大危險,而此應為臺北市政府管制聯結車通行系爭道路之原因等語,堪認可信。復參以被上訴人曾金增所駕駛之聯結車,總車長21.5公尺(前車長11公尺、後車長8.5公尺,中間間距2公尺)、車寬2.
6公尺,而系爭道路第二(中間)車道寬度為2.9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憑(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
610號卷一第31頁),則當聯結車行使於該車道內,顯無多餘有效空間,可與其他用路人保持安全間距, 益徵 曾金增駕駛聯結車行駛於系爭道路時,已經造成與之併行的用路人難以保持安全間隔,於緊鄰聯結車行駛時,聯結車所刮起之側風容易造成機車搖晃不穩,致生擦撞或倒地之危險。
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金增於晚間7時下班交通尖峰
時段,明知系爭道路必然有大量汽、機車,聯結車行駛該路段對旁側之機車或腳踏車必然造成高度危險,容易發生擦撞,卻猶違規超載並執意於管制期間內違規駛入系爭道路,致使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其旁時,無法保持安全間隔及維持車體平衡而與之發生擦撞,致生本件事故造成重傷,曾金增之行為已具過失,且被上訴人曾金增違規超載及行駛管制道路之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堪認有據。至被上訴人曾金增雖辯稱無證據顯示其車體有搖晃、或於行進間產生側風,故與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卻無為任何舉證,難認其已就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義務。被上訴人曾金增即應負民法第191條之2責任。
⑷被上訴人曾金增雖抗辯臺北地檢署就其過失傷害罪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其無過失等語。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曾金增提起過失傷害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然本件被上訴人曾金增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已推定為有過失,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曾金增以其不負刑事傷害罪責抗辯其不負民事侵權行為之責,並無理由。
⒋基上所述,被上訴人曾金增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推定有過失,其復無法證明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職此,被上訴人曾金增應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傷之結果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曾金增為被上訴人鎰順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鎰順公司對於曾金增因執行職務時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曾金增因過失傷害不法侵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既經認定,依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曾金增及其雇主即鎰順公司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茲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63萬8189元(原審請求部分)及6萬3580元(本院擴張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自99年8月17日起至101年11月17日
止,接受多次手術及相關治療,扣除健保給付後共支出醫藥費63萬8189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80頁),且為被上訴人在原審不予爭執(原審卷二第94頁)。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抗辯其中病房差額費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本院參酌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就醫診治情形,前揭單據所載各項醫療項目,堪屬合理正當,其中53萬2150元病房差額費部分,固係因上訴人入住雙人病房所生,惟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腦部挫傷、雙側腦水腫併中樞神經感染、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部挫傷併大量血胸、左側橫膈膜破裂併腸道膈疝氣、直腸斷裂併軟組織缺損、陰道複雜性第四度裂傷、尿道斷裂、膀胱斷裂、薦椎及骨盆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大量失血及神經斷裂、左髖廣範性皮膚壞死併軟組織缺損壞死及骨組織暴露及菌血症之嚴重傷害;除於加護病房期間進行多次手術,嗣於99年10月29日轉至普通病房後,仍於99年11月6日施行移除外固定、清創及植皮手術,99年11月25日施行清創及植皮手術,100年2月25日施行顱骨成型手術,100年4月1日施行顱骨清創手術、100年5月6日施行顱骨切除手術,下半身癱瘓,長期臥床休息及需專人24小時看護,於100年7月2日出院,此有馬偕醫院100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考(原審卷一第15頁),可見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轉至普通病房後,亦仍進行多次手術,是於車禍受傷後入住雙人病房,因同房人數較少,可利於傷後休養及避免感染,且其又非入住單人或特等病房,衡情未逾必要合理程度,堪認仍屬醫療所需之必要支出,皆應准許。
⑵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主張其於101年12月17日至102年
5月21日期間再支出醫療費用6萬3580元,亦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6張為證(詳本院卷一第141至146頁),其中關於上訴人於102年1月19日至同年月12日、102年3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102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21日再住院治療,而支出病房差額費用6萬1500部分,本院審酌上訴人自100年7月2日出院後,迄至102年間再入院治療,已經過相當期日休養,而上訴人就其此三次住院所進行之手術為何,有何入住雙人病房之必要等節未再舉證陳明,難認此部分為醫療上所必要,被上訴人曾金增就此復為爭執,自應予以剔除,其餘2080元部分則屬正當,應予准許。
⑶從而上訴人請求醫藥費於64萬0269元(含原審請求63萬8189元、本院擴張20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醫療儀器費用6萬7500元:
上訴人主張其遵照馬偕醫院復健科物理治療師出具之輔具評估建議書,購買醫療輔具花費6萬7500元乙節,已據提出鴻銘醫療儀器行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181頁),被上訴人雖僅就其中特製輪椅1萬5000元之支出不爭執(原審卷二第93、94頁),抗辯其餘儀器則非必要云云,然就醫療輔具部分,經本院函詢後,業經馬偕醫院函覆表示:上訴人係因腦部挫傷出血水腫、直腸破裂、膀胱尿道破裂、脊椎及骨盆粉碎性開放骨折及神經斷裂等上述原因導致下半身癱瘓,需長期臥床休息及使用氣墊床、特製輪椅,電動床等多種輔具,以防止進一步褥瘡之發生,有該院103年4月23日馬院醫外字第1030001603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76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支出,核屬療傷必要費用,自無不合。
⒊護理用品費用1萬8099元(原審請求部分)及9940元(本院擴張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傷口過大,需常清創傷口並以紗布膠帶保護傷口,在家護理時,也需更換尿袋、導管等,購買護理用品支出1萬8099元,已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184至
187頁),被上訴人並無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4頁)。另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於101年8月20日至102年5月7日再購買護理用品9940元部分(即本院擴張部分),核其所提統一發票16張(本院卷一第147至150頁),購買地點與原審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藥局相同,且其所受傷害應確有上開護理之必要,亦堪認屬因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費用。從而上訴人請求護理用品費用合計2萬8039元,均屬正當。
⒋看護費用:
⑴已支出之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如前所述之
傷害,於馬偕醫院住院期間,因下半身癱瘓,無法自理生活,有受看護必要,並已實際支出99年10月29日至100年4月29日住院期間聘請看護之費用共計32萬4900元等情,業有馬偕醫院100年7月2日、101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聘請看護證明書為證(詳原審卷一第15、188至190、191頁),被上訴人曾金增亦不爭執上訴人於此期間有受看護必要並已支出32萬4900元(詳原審卷一第94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有理,應為准許。
⑵將來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出院後有需他人終身照顧之必
要,以上訴人餘命及每月看護費用按基本工資1萬8780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將來看護費用610萬1018元等情。查馬偕醫院101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目前雙下肢仍無力,追蹤迄今仍雙下肢癱瘓,無法自行移位,須24小時專人看護,無法工作。無恢復跡象」(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另馬偕醫院103年1月3日馬院醫外字第1020006159號函謂:「然因其薦骨及骨盆骨折,下半身癱瘓需長期臥床休息及專人照護」、103年14月23日馬院醫外字第1030001603號函稱:「病人 陳君 係因腦部挫傷出血水腫、直腸破裂、膀胱尿道破裂、脊椎及骨盆粉碎性開放骨折及神經斷裂等上述原因導致下半身癱瘓,需長期臥床休息及使用氣墊床、特製輪椅,電動床等多種輔具,以防止進一步褥瘡之發生。病人需終生專人看護。」等情(詳本院卷一第84、176頁)。
是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函覆結果,並審核上訴人所受傷勢,堪認其餘生確實已無法自理生活,有受他人長期終身照護之必要。又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見解可資參照),故上訴人請求自100年4月30日起算之餘年看護費用,洵屬正當。再者,上訴人00年0月0日生,於
100年4月30日年齡為25歲,依99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平均餘命為58.12年(本院卷一第129頁)。
則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公告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萬8780元(本院卷一第137頁),即每年22萬5360元(1萬8780元×12月),按前揭餘命並用採年別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得請求一次給付金額應為622萬5792元【其計算式為:
[225360*27.00000000(此為58年之霍夫曼係數)+225360*
0.12*(2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上訴人僅請求610萬1018元,自當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
上訴人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擔任網路行銷工作,因系爭車禍致喪失勞動能力,以每月薪資4萬元計算,受有損失690萬1517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薪資應以2萬3259元計算為辯。本院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曾金增過失傷害行為,已喪失全部
勞動能力之事實,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原審卷一第191頁、本院卷二第35頁),然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所受身體之傷害後,所殘存功能應付日常生活已屬困難,更遑論工作,若論其勞動能力之減損,則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已逾95﹪,有該醫院103年6月24日北總骨字第1030016443號函文可考(本院卷一第184頁),堪認上訴人因傷而減損勞動能力比例已逾95﹪,兩造復同意按減損勞動能力96﹪為計算基礎(本院卷二第45、56、82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減損勞動能力96﹪所受之損害,誠屬有據。
⑵次按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是本院審酌上訴人為中國文化大學廣告學系畢業,車禍前任職於戰國策股份有限公司網路行銷事業部網路行銷顧問課,擔任網路行銷客服顧問,每月薪資2萬3259元,有在職證明書可佐(原審卷一第89至90頁)。上訴人雖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
3年1月17日勞統3字第1030001551號函說明廣告之行銷專業人員100年7月、101年7月平均薪資分別為4萬8798元、5萬0279元為據,主張應以4萬元為其薪資金額,然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既應以受害人「受侵害前」之狀況酌定,而上訴人於車禍前可獲之薪資金額為2萬3259元,而此數額應係戰國策股份有限公司考量其通常之專門技能、教育程度、社會經驗所為之給付,並非因特殊因素存在所得,故以此作為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準,應屬合理,上訴人又無提出其有獲致更高薪資數額之事證,其主張應以每月4萬元計算,尚非可採。
⑶再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可合理認定上訴人至少可工作至僱主強制其退休之年齡65歲,是自車禍發生翌日起算至上訴人65歲(139年
5月3日)屆齡退休時,尚餘34.71年。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以上開鑑定結果即勞動能力減損96%為基礎,再依年別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以每年薪資27萬9108元(即23259元×12月)按34.71年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其請求一次給付金額核計為547萬8486元【計算式:[279108*20.00000000(此為34年之霍夫曼係數)+279108*0.71*(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6﹪=0000000元】,逾此數額部分即非正當。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曾金增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重傷,導致下半身癱瘓,需長期臥床休息並使用輪椅,減少其勞動能力達96%,上訴人為此受有精神上受有痛苦,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洵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00年0月生,未婚,大學畢業,原擔任網路
行銷客服顧問,每月平均薪資2萬3259元,名下財產僅有二筆股票約4萬元左右,於車禍時年僅25歲,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勢不輕,出院後仍須終身受照護,無法正常工作,並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與母親、妹妹同住為臺北市低收入成員;另被上訴人曾金增00年0月生,為平地原住民阿美族人,國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為4萬5000元,需扶養兩名子女,名下有財產總額約454萬元之數筆不動產等情,分據兩造陳明,並提有戶籍謄本、學位證書、在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參(原審卷一第84、89、90頁,及本院卷二第
36、37、45至49頁),且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原審卷一第43至52頁)。至鎰順公司為公司法人,資本額高達2300萬元乙節,亦有佰立公司、鎰順公司之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存卷可參、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原審卷一第64、81頁、本院卷一第81頁)。是經綜合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受傷程度暨所陳因此車禍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上訴人曾金增之過失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上訴人請求1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⒎依此計算,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包含醫藥費64萬0269
元(含原審請求63萬8189元、本院擴張2080元)、醫療儀器費用6萬7500元、購買護理用品2萬8039元(含原審請求1萬8099元及本院擴張9940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32萬4900元、將來看護費用610萬1018元、勞動能力減損547萬848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414萬0212元,即原審請求1412萬8192元(000000+67500+18099+324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擴張請求之12020元(2080+9940=12020)。
㈢上訴人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上訴人曾金增駕駛聯結車違規超載及行駛於管制區,復無法證明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應負民法第191條之2責任。然上訴人當日騎乘機車行駛在曾金增所駕聯結車中後段、張振營所駕駛自小客車後方,而後加速行駛至上開兩車縫隙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不慎與曾金增所駕駛之聯結車發生擦撞而生本件車禍事故等情,業經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分別於刑事偵查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考(詳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758號卷第12至15頁、101年度偵續一第79號卷第26至2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另於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均認上訴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本院卷一第50至53頁、原審卷一第147至150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洵屬有據。
⒉準此,本院依雙方過失之程度、對本件車禍造成之影響大小
,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任百分之70,被上訴人曾金增則應負百分之30。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424萬2064元(計算式:00000000×30﹪=0000000)。
㈣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424萬2064元,即原審請求之423萬8458元(00000000×30﹪=000000
0)及本院擴張請求之3606元(12020×30﹪=3606),經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18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60至63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理算簽結作業資料),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44萬2064元,亦即原審請求之243萬845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本院擴張之3606元,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末者,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自被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而應准許之243萬8458元部分,其請求自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9日(參原審卷一第68、71、7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另就擴張之訴而應准許之3606元部分,上訴人固係自103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被上訴人曾金增擴張請求之翌日103年2月25日起算利息,惟被上訴人鎰順公司並未於該期日到院,其係103年2月26日始收受擴張上訴暨訴之追加狀(詳本院卷一第153頁送達證書),故就鎰順公司部分應自103年2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前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25萬12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3萬8458元,及自10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7萬3520元,及自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3606元及被上訴人曾金增自103年2月25日起、被上訴人鎰順公司自103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擴張之訴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另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曾金增就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上訴人擴張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陳麗芬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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