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貞選任辯護人洪惠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貞原為告訴人 趙元 慶址設桃園縣蘆竹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8樓住處樓上9樓鄰居,雙方因住家噪音問題素有嫌隙,於民國99年4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告訴人因懷疑被告踹其住處大門,前往上址9樓電梯間與被告理論,雙方致生爭執,詎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翌(11)日下午4時20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已更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誣指告訴人於99年4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9樓電梯間,徒手掐其後腦杓,致其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復基於偽證之犯意,先於99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執行審判職務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92號傷害案件審理時,復於100年8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執行審判職務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傷害案件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應訊,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並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虛偽證稱,足生損害於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秀貞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秀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 趙元慶 、證人 陳昭文 、 劉明坤 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531號、原審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392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99號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是依據事實陳述,沒有作偽證,也沒有誣告,那天告訴人確實有上來我們9樓,我跟他也有發生肢體衝突,造成我手部受傷,在地檢署檢察官及地院法官那裡告訴人也有承認把我弄傷,當時天色很晚,我穿長袖,警察來時我有給警察看我的傷勢,但是當時我很害怕、很緊張,沒有很完整的敘述我的傷勢給警察聽,現場確實沒有木棍,從頭到尾我也沒有拿木棍等語。經查:
㈠誣告罪部分:
⒈被告陳秀貞於99年4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向員警對趙元慶提出傷害告訴案件,業於101年1月16日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下稱前案)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趙元慶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見103年度訴字第106號卷第40頁至第52頁)。
⒉按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而所謂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者,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秀貞於前案警詢時指稱:趙元慶當日用手掐其後腦杓要把其拉進電梯,以及用手拉其,導致其右手腕有瘀青、紅腫、還有破皮受傷等語。趙元慶於前案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當天為了要搶下陳秀貞手中的木棍有與陳秀貞發生拉扯約3分鐘(見99年度偵字第15531號卷第6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要正當防衛,與陳秀貞發生拉扯,拉扯中陳秀貞被我拉到逃生梯,我沒有掐她脖子,我只有拉她手腕等語(見同卷第27至28頁);於該案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抓住陳秀貞的手腕等語。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劉明坤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到達現場時,陳秀貞向我表示手腕有紅腫,是被趙先生(即趙元慶)抓的,並出示她的右手腕,我記得她的右手腕有紅腫、受傷,其他部分她沒有陳述。後來我去問趙先生,趙先生表示他有抓住陳秀貞的手腕等語,以上各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全卷核閱屬實。觀之被告陳秀貞於前案警詢時指稱其與趙元慶發生拉扯,導致其右手腕受傷部分,核與上開趙元慶於前案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劉明坤之證述相符,可認被告於該案指訴為趙元慶拉扯,而受有手腕紅腫傷害之情,非屬虛構,雖該部分起訴後,經法院以趙元慶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其行為不罰而判決無罪,然被告此部分之指訴,既非虛構事實而申告趙元慶犯罪,不能認係誣告。又被告陳秀貞於前案另指稱趙元慶徒手掐其後腦杓,致其受有頸部挫傷及上半身肌肉痠痛等傷害,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99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兩側手肘擦傷、頸部挫傷、上半身肌肉酸痛」)為憑(見101年度他字第2233號卷第52頁),該部分雖經前案法院以其指訴有瑕疵,且本件案發時間為99年4月10日,而被告陳秀貞就診及驗傷日期係99年4月12日,距案發時間已歷2日,此傷勢是否係趙元慶與其拉扯所致,尚屬有疑,而認該案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趙元慶犯罪,而諭知趙元慶無罪;惟依趙元慶於該案之上開陳述,其當日確有與被告發生拉扯,拉扯中被告被其拉到逃生梯等情,且被告就醫時,確經診斷受有此部分傷勢,雖被告就診時間為案發時間後之2日,被告於處理員警劉明坤到場時,亦僅向警察表示右手腕有紅腫,而未述及其他部分傷勢等情,惟劉明坤為到場處理之員警,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既尚未就醫診療,僅就其已察覺之右手腕傷勢向員警 陳明 ,就其餘部分是否受傷?是否痠痛?亦有可能尚未察覺,或尚未發生痠痛現象而未告知到場員警劉明坤,自亦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之指訴,係虛構事實而申告。依上開說明,尚無法證明被告虛構事實而誣告趙元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偽證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秀貞確於前案案件,供前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為如附
表一、二之證述,固有上開案件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2233號卷第4頁至第15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82頁、第93頁反面至第100頁),經查:
⑴證人陳昭文於該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趙元慶
及陳秀貞拉扯經過,但有看到木棍被丟在電梯旁等語;於該案原審法院合議庭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沒看到陳秀貞拿棍子,但有看到棍子躺著放在地上等語;證人即員警劉明坤於該案證稱:其到現場時沒有看到棍子等語,顯見均無法證明趙元慶與被告拉扯前,被告有拿棍子揮舞情事。又該案經原審法院勘驗案發時錄音光碟,B男(即趙元慶)稱「妳半夜拿棍子」,A女(即被告陳秀貞)回答「我沒有拿棍子,我本來東西就放那邊阿」,C女(即陳昭文)稱「妳拿棍子到我家去」,A女回答「我哪有拿棍子到你家去」、「我外面隨時放任何東西都不行嗎?」,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2233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47頁、第53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70頁正反面、第89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70頁正反面)。依該錄音內容,趙元慶雖指稱被告半夜持棍,惟被告立即回答:「我沒有拿棍子」、「我哪有拿棍子到你家去」,雙方各執一詞,且因僅有錄音,並無錄影畫面或影像,已難證明被告當時是否確有拿棍子揮舞。而該錄音中告訴人雖出言稱:「妳拿棍子到我家去」,被告回以「我哪有拿棍子到你家去」,亦係各執一詞,而無影像畫面可資佐證何者所述為真,而依陳昭文前開所述其到現場時,僅看見電梯旁有木棍,然非證稱被告有將棍子拿在手上或揮舞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於該案證述沒有拿棍子一節係故為虛偽之陳述。
⑵依前開說明,被告於該案證述為趙元慶拉扯而受傷害,難以證明係屬故為虛構陳述,自與偽證罪之要件不符。
⑶至公訴人所指除前開部分外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告
於該案其餘證述或就事發過程所為之陳述,均難認為係屬故意虛偽陳述,部分亦非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偽證犯行,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及偽證罪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㈠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⑴誣告部
分:被告係以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提告證據,其內容僅記載其傷勢為「兩側手肘擦傷、頸部挫傷、上半身肌肉痠痛」,其對於其右手腕傷害全然未提,又依被告於趙元慶傷害案件中所稱,趙元慶在事發當時右手執手電筒作勢攻擊,嗣並面對面抓住其後頸部又拖行相當之距離,連拖帶拉要將其拖進電梯裡,其奮力抵抗不能甩脫,趙元慶並掐住其前面的脖子靠近牆壁等語,既屬如此激烈與駭人之暴力犯行情節,被告應巳傷痕累累,然其卻僅向到場處理警員劉明坤淡稱右手腕受傷,對於被掐脖子及手肘擦傷此類更明顯之疼痛竟毫無知覺,此乃完全不合乎常理。被告於案發翌日下午4時許,前往南崁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時,仍然僅提到右手腕受傷而未提及驗傷單上所載之傷勢,而其於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所稱之右手腕傷害,於同年月12日前往醫院診斷時卻又未出現在診斷證明書上,可見被告至醫院就診及驗傷時,對於案發當日拉扯糾紛所致明顯且確實之右手腕部位所受傷害,隻字未提,若非心虛,知該部位之傷害正足佐證其右手持棍欲攻擊趙元慶,於己殊屬不利,故略而不談,只得憑空構杜手肘擦傷、頸部挫傷及上半身肌肉痠痛之傷害。⑵偽證部分:被告在前案審理過程中聲稱受到趙元慶夫妻的暴力威脅與恐嚇,所以隨身攜帶錄音機,而案發當時被告正在門外整理鞋櫃,一般人若受暴力威脅恐嚇,理應深鎖大門躲藏於家中,尤其當時已是晚間10點半,被告竟稱其正在門外整理鞋櫃,且已將錄音機帶在身上,顯然是為雙方的衝突與口角做了萬全準備,因此在趙元慶夫妻質問其為何半夜拿棍子時,自然要從頭到尾否認,並且在錄音時故意不斷地說「你已經使用暴力了喔」前後高達6次之多,以為可以作為被趙元慶傷害之證據,其預謀構陷之行為昭然若揭。錄音機既係被告所準備與操控,則在爭吵錄音中被告自然不可能坦承自己手持木棍,而陳昭文是事發後才上樓阻止其爭吵,全然不知被告早就暗中錄音,陳昭文質問被告為何拿木棍到其住處,是因陳昭文看見電梯旁棄置的木棍使然。又趙元慶夫妻在爭吵中先後均對被告提出為何手持木棍之質問,必定是基於現實情況而出於自然之反應而為,原審未細究原委,即為無罪判決,殊嫌速斷。被告於原審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99號案件審理中,對於錄音對話中「我本來東西就放那邊啊」當中所謂的「東西」係指何物,竟一再迴避問題不肯正面回答,經再三質問始稱為雨傘及鞋子,而雨傘及鞋子本為各戶各人必備之物品,並非有小孩之住戶所獨然,何以事發當下被告屢經質問惟須解釋:「我家裡有小孩啊」、「我家裡有小朋友」等語而極力強調該物品放置之正當性?可知該物應為趙元慶及陳昭文所稱之得憑以防身或攻擊用之裝潢用角料,從而被告於該案中證稱未持棍子一節,顯係故為虛偽之陳述等語。
㈡然查:
⒈敏盛綜合醫院99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陳秀貞「兩
側手肘擦傷、頸部挫傷、上半身肌肉酸痛」之傷勢,係經醫師檢查後確定頸部及兩側手肘就外觀上可看出擦傷及挫傷,其傷勢應係頸部及兩側手肘表淺之擦傷,上半身之酸痛於檢查按壓時病患亦感疼痛;就病歷之記載,病患主訴為經他人之暴力行為後產生之頸部、手肘擦傷,當時並未提及是否有拉扯之行為,但一般而言,擦傷係皮膚與其他物品(包括他人之身體或衣物)產生之相對運動而造成皮膚之缺損,因此只要是患者之皮膚與其他物品有相對運動,即可能產生擦傷等情,有該院100年4月14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100年6月16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100年8月30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99年度桃簡字第2392號卷第46至48頁、100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卷第16至17頁、第67至68頁),足見被告陳秀貞於案發後前往該院診斷結果,於頸部及兩側手肘確有外觀上可見之擦傷及挫傷,頸部按壓亦有疼痛感。前述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雖未能說明被告「手腕」部位亦有受傷之事實,然被告陳秀貞於前案審理時係證稱趙元慶用手掐其後腦勺(或稱後頸部)要把其拉進電梯,以及用手拉其雙手,導致其受傷,當時覺得後面脖子很痛,所以在警詢筆錄說是後腦杓,可是去驗傷才知道是頸部等情,趙元慶於前案警詢時供稱:當天為了要搶下陳秀貞手中的木棍有與陳秀貞發生拉扯約3分鐘,於偵查及原審中亦供稱:我要正當防衛,與陳秀貞發生拉扯,拉扯中陳秀貞被我拉到逃生梯,我只有拉她手腕等語,足見被告陳秀貞確遭趙元慶出手拉扯,為趙元慶從不否認之事實,證人即員警 劉銘坤 於原審亦證述被告向其反應手腕有受傷之情形。而被告陳秀貞於事發後翌日(99年4月11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即已表明趙元慶掐其後腦杓要將其拉進去電梯,並拉其手導致右手腕有瘀青、紅腫及破皮受傷,因小孩在睡覺目前尚無法去驗傷,今日會去驗傷等語,嗣其於同年4月12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驗傷結果,即經診斷有外觀可見之頸部挫傷及兩側手肘擦傷之傷害結果,參以被告陳秀貞於前案作證時即已陳稱:趙元慶要將我拖走,造成我手肘那邊不舒服,因為趙元慶將我拖拉,從我家門口拖到電梯那邊,造成我兩隻手都受傷、紅腫,趙元慶第一時間是拉住我手腕,但是連拖帶拉會擦到牆壁,我兩隻手肘有瘀青跟紅腫,但沒有翻滾到地上,趙元慶的手有一直拉住我的手,我的手靠到牆壁跟地上而受傷,他拉的過程中不是全程都拉著我的手腕,有些過程有拉我手肘,我沒有跌倒,但是我的手有碰到牆壁等語(見100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卷第48頁至49頁背面、第52至53頁、第55頁),趙元慶亦坦承當天與被告陳秀貞拉扯約3分鐘,陳秀貞被其拉到逃生梯等情,足見雙方拉扯時間非短,被告陳秀貞亦遭趙元慶拉扯而改變位置被拉到逃生梯處,被告更供稱過程中其手肘有擦到牆壁。則於兩人肢體相互接觸之過程,被告手肘之皮膚因與其他物體甚或告訴人之手部、身體產生相對運動而產生擦傷缺損,自非無可能;又被告固於員警劉明坤到場處理時僅表示手腕遭趙元慶弄傷,並出示其右手腕紅腫受傷情形,其他部分被告並未陳述受傷情形,此經證人劉明坤證述在案,然證人劉明坤證述其據報到場時衝突已結束,故按電鈴由被告陳秀貞出來開門,則於衝突結束後,一般人於警察到場處理時,是否均會對於案發經過尤其是受傷部位鉅細靡遺地對警方一一陳述,實非可一概而論,參以證人劉明坤證稱:當時已經是深夜,且可以再補驗傷單,我們就告訴她可以擇日再告等語(見100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卷第82頁反面),且趙元慶有將被告陳秀貞拉至電梯(逃生梯)此一被告陳秀貞及趙元慶均不否認之事實,被告陳秀貞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亦未向員警提及,此經證人劉明坤證述在案(見同上卷第82頁反面),可徵被告當時確未將事發全部經過完整告知警方。則被告於發後2日即前往醫院驗傷並經醫師診斷記載其受有前述傷勢之情形下,能否僅以被告於警方到場及製作警詢筆錄時(斯時尚未驗傷)僅提及其手腕有紅腫疼痛(然已指稱趙元慶掐其後腦杓要將其拉進去電梯),而未提及其他身體部位受傷情形,即認被告陳秀貞之傷勢為事後自行加工造成,或認其係故意虛捏遭傷害之事實,即有疑問。更何況手腕與手肘部位雖可予以區別,然二者均位於人體之上臂部位,位置堪稱相近,以被告陳秀貞及趙元慶所稱被告被拉住手腕拉至電梯或逃生梯附近,持續至少約3分鐘時間,於肢體相互碰觸下,並非絕無可能造成手肘之傷勢。上訴意旨以被告僅向員警劉明坤表示右手腕受傷,對於其他傷勢未予提及,於案發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仍僅提及右手腕受傷而未提及驗傷單上所載之傷勢,足見被告心虛杜撰云云,而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自非可採。⒉被告陳秀貞對於錄音當中所謂「東西」係何物一節,固或否
認係木棍,或又陳稱可能是雨傘與鞋子等語,然其於錄音當時對於趙元慶之質疑,即已一再否認有持木棍情事,且因僅有錄音,並無錄影畫面或影像,已無從認定被告陳秀貞當時是否確有拿棍子揮舞。趙元慶雖指稱被告有持木棍作勢攻擊,方抓住被告陳秀貞之手腕,然此既為被告陳秀貞所否認,證人陳昭文亦僅目睹地上有木棍而未實際看到被告持木棍,則被告陳秀貞及趙元慶各執一詞,於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實難僅以趙元慶之指訴及錄音當中趙元慶指控其持木棍之陳述,遽予認定被告確有持木棍之情事,則被告於前案審理證述時否認持木棍,即難以認定係虛偽不實陳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被告所持辯解不合理之處予以指摘,然除此之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證述未持木棍一節係屬虛偽,本件即存有合理之可疑,而不能論定被告犯罪。
㈢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及偽證之犯
行,卷內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無存在其他合理之懷疑;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各情,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以刑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表一:99年度桃簡字第2392號┌──┬────────┬────────────────────────────────┐│編號│提問│具結證述│├──┼────────┼────────────────────────────────┤│01│99年4月10日晚間│我感覺事態不對,我有拿出錄音機給被告看,但被告還是衝過來,要搶我│││10時30分許為何在│的錄音機,用暴力威脅,掐著我的脖子,把我拖出去,我感覺很嚴重,不│││你家住處前與被告│知道被告為何上來,把我拖到電梯的安全門時,我有看到被告太太,執意│││(附表所載被告均│要打我,我說我要喊救命,一直將我拖到安全梯,那裏沒有錄影機,被告│││係趙元慶)發生爭│的太太拿大型手電筒作勢要打我│││執?││└──┴────────┴────────────────────────────────┘附表二:100年度簡上字第299號┌──┬────────┬────────────────────────────────┐│編號│提問│具結證述│├──┼────────┼────────────────────────────────┤│01│請將整個過程詳細│當天我剛好跟小孩子出去,回到家大概9點多,那時候趙太太有先上來踹│││敘述?│門,我開門時她說『妳這種人就是要用暴力解決』,後來隔沒多久,約10││││點左右,我就看到趙元慶從電梯出來拿著1個大的手電筒往我這邊走,作││││勢要打我,但沒有真的打下去,後來就掐我後面的脖子並將我拖走,之後││││又用他的手拉我的手,邊拖邊拉,拉到電梯那邊,之後要將我拖進電梯,││││可是我死不進電梯,然後他就掐住我前面的脖子靠近牆壁,我有喊救命,││││他說『妳去喊,妳去喊啊』,後來又把我轉向另1個安全梯那邊,可是我││││沒有真的進去安全梯,只是在外面而已,就看到趙太太已經在那邊│├──┼────────┼────────────────────────────────┤│02│妳可否再把他掐妳│【證人起身模擬當時情形】我看到他拿大手電筒,作勢要打我,可是沒有│││脖子及拉妳到電梯│真的打下去,當時我是蹲著在整理東西,他就用手掐著靠近我後腦脖子的│││的情形描述1次?│地方,並把我拖走,連拖帶拉,他做這個動作之前我有拿錄音帶給他看,││││意思叫他不要衝過來,我只是提示說我有錄音帶,可是我沒有按下去,請││││他不要過來,但還是這樣【掐住後頸部】把我拖著,另1隻手就把我手拉││││著拖到電梯那邊,因為電梯旁是牆壁,就用手掐住我前面的脖子,但沒有││││真的掐下去│├──┼────────┼────────────────────────────────┤│03│妳是說什麼靠近電│因為我的門跟電梯有一段距離,連拖帶拉要把我拖到電梯裡面去│││梯?││├──┼────────┼────────────────────────────────┤│04│拖到電梯之後呢?│外面,還沒有拖進去裡面│││是裡面還是外面?││├──┼────────┼────────────────────────────────┤│05│是電梯門旁邊的牆│是電梯門旁邊的牆壁,電梯旁邊的牆壁,然後就把我按住│││壁嗎?││├──┼────────┼────────────────────────────────┤│06│怎樣手按住?是把│對,但是沒有真的掐下去│││妳的背靠在牆上,││││然後用手抓住妳的││││頸部嗎?││├──┼────────┼────────────────────────────────┤│07│那時候妳是面對著│面對著他,那時候我說「我要喊救命喔」,他說「妳去喊,妳去喊啊」,│││他嗎?│錄音帶裡面都已經有呈現出來,於警詢時也跟作筆錄的警員講過了│├──┼────────┼────────────────────────────────┤│08│妳是說他掐住妳的│對,把我拖走│││脖子?││├──┼────────┼────────────────────────────────┤│09│是掐住妳脖子的後│因為他當時是靠近後腦的地方,可是我不曉得,他就是掐得很痛│││頸嗎?││├──┼────────┼────────────────────────────────┤│10│是把妳往前拖,還│把我往背後拖,因為那時候我有點蹲下來│││是往背後拖?││├──┼────────┼────────────────────────────────┤│11│妳是面向前面還是│我本來是蹲著整理鞋櫃,然後他就拿著大手電筒過來│││背對著他?││├──┼────────┼────────────────────────────────┤│12│所以妳是面對著他│對│││嗎?││├──┼────────┼────────────────────────────────┤│13│然後呢?│然後他就從我的背後把我拉起來,然後用手把我拖走,那時已經造成我這││││邊【指手肘】不舒服了,然後就把我拖到電梯那邊│├──┼────────┼────────────────────────────────┤│14│妳現在是趙元慶,│對,我跟他面對面,那時候我是蹲著│││他面對著妳走過來││││嗎?││├──┼────────┼────────────────────────────────┤│15│他是用右手嗎?│對│├──┼────────┼────────────────────────────────┤│16│他是用右手放到妳│他那時候有拿1個大的手電筒,應該是左手,我想他右手是拿著大手電筒│││的頸部後面,然後││││用右手抓著妳的後││││頸部,靠近哪個地││││方?││├──┼────────┼────────────────────────────────┤│17│現在分解動作,他│有,兩隻手都有抓【後改稱】不是,他有輪流的抓我兩隻手│││右手拿1個大手電││││筒,從妳面前走過││││來之後,就左手伸││││到妳的後頸部,然││││後抓著妳的後頸部││││靠近後腦勺的地方││││,然後就把妳拉起││││來,拉起來之後往││││前拉,他的手有抓││││妳的手嗎?││├──┼────────┼────────────────────────────────┤│18│他先抓妳的後頸部│對│││嗎?││├──┼────────┼────────────────────────────────┤│19│之後把妳起來,要│時候很混亂,他進來的時候他手上有拿1個手電筒,之後我忘了他手電筒│││往前拉的時候,變│有沒有拿在手上,真的忘了,可是他進來的時候我有看到他拿1個手電筒│││成左手拉著妳的手││││,右手有拉妳的手││││嗎?││├──┼────────┼────────────────────────────────┤│20│先抓住妳後頸部,│對,沒有真的掐下去,那時候我有喊救命,那時候我有意識到他有抓我後│││把妳抓起來之後,│面的脖子,那時候脖子很不舒服很痛,我在警察局做筆錄有做說明,但是│││就拉住妳的手往電│我那時候在做筆錄時有意識到那個可能是後腦勺,所以在筆錄中我是說後│││梯那邊走過去,等│腦勺,可是去驗傷才知道是頸部│││於是妳往前,之後││││把妳的背貼在電梯││││門旁邊的牆壁上,││││然後用右手朝正面││││掐住妳的頸部,但││││是沒有真的掐下去││││?││├──┼────────┼────────────────────────────────┤│21│被告拉的力道多大│他在拉的時候不是拉很久│││?││├──┼────────┼────────────────────────────────┤│22│我是問被告拉的力│會造成我的疼痛│││道多大?││├──┼────────┼────────────────────────────────┤│23│請問被告在拉妳到│有,我沿路都有掙扎,都有叫│││電梯的這段過程中││││妳有掙扎嗎?││├──┼────────┼────────────────────────────────┤│24│你怎麼掙扎?│我說『你要幹什麼,幹什麼,你為什麼要把我拖走』│├──┼────────┼────────────────────────────────┤│25│妳除了言語上的大│有,當他把我拖走的時候,我強力抵抗│││喊之外,妳的身體││││有無任何抵抗?││├──┼────────┼────────────────────────────────┤│26│妳怎麼抵抗?│就是不讓他把我拖走,所以造成我兩隻手都出問題│├──┼────────┼────────────────────────────────┤│27│妳說被告趙元慶他│有,我在警察局筆錄那邊有說,我還說他有掐我脖子,而且我有說我喊救│││當天右手有拿手電│命,他就說『妳去喊,妳去喊啊』│││筒,但是為何在警││││詢筆錄中為何未如││││此說?││├──┼────────┼────────────────────────────────┤│28│【提示偵卷第11頁│有│││】請問妳說趙元慶││││他有拿手電筒是紀││││錄在哪邊?)││├──┼────────┼────────────────────────────────┤│29│是右手還是左手?│他是右手,上來的時候就拿在右手作勢要打我,有,在筆錄中有寫在拉扯││││間,他有用右手作勢要打我,可是那時我可能沒有講得非常清楚,因為當││││時的狀況,我真的嚇壞了,第1次被人家傷害,所以我真的嚇壞了│├──┼────────┼────────────────────────────────┤│30│【提示偵卷第11頁│沒有,他們夫妻2個都有拿手電筒,我看到趙元慶出電梯的時候手上就有│││】這是妳在警詢做│拿1支手電筒作勢要打我,當我們在電梯那邊拉扯的過程結束之後,我被│││的筆錄,警察問妳│他轉向拉到安全梯那邊,我就已經看到趙太太在那邊,然後她手上拿著手│││何時、何地發生,│電筒說『我要打死妳,打死妳』這樣,還是沒有打下去,因為當時作筆錄│││妳說趙元慶的太太│,可能有些事情沒有說得很詳細,但大致上就是如此│││先去妳家踹大門,││││之後趙元慶的太太││││就下去,後來趙元││││慶就上來,他上來││││之後用手掐妳的後││││腦勺,把妳拉到電││││梯,並用手拉妳的││││手,導致妳有受傷││││,妳有掙扎沒有被││││他拉進去,之後你││││們就在門口拉扯,││││後來趙元慶的太太││││上來跟妳嗆聲說『││││妳這種人就是用暴││││力解決』,然後拿││││手電筒作勢要打妳││││,過10分鐘之後兩││││個人就先下去,當││││時的過程是否如此││││?妳剛才是說趙元││││慶上來時有拿手電││││筒,但妳警詢時是││││說後來他老婆上來││││,有拿手電筒作勢││││要打妳,何者正確││││?││├──┼────────┼────────────────────────────────┤│31│如果照妳所講,那│因為跟他拖拉,從我家門口拖到電梯那邊,造成我兩隻手都受傷、黑青、│││趙元慶只是掐住妳│紅腫,兩隻手都有問題,半拖半拉的,他185公分、幾公斤,我才幾公斤│││的脖子或是後腦,│,這樣當然會造成傷害,那天我看到他來我整個人都嚇壞了,當他掐我脖│││為何妳的手臂會受│子時我整個人都暈倒了,誰來救我,還好他沒有掐下去,不然那天死在外│││傷?│面│├──┼────────┼────────────────────────────────┤│32│當天你有沒有拿木│沒有│││棍?││├──┼────────┼────────────────────────────────┤│33│從妳提供的錄音,│我不知道他是講什麼,可是我真的沒有拿棍子,我家也沒有棍子│││經過我們勘驗的結││││果,當被告跟妳講││││說『妳看著辦,妳││││半夜拿棍子』,妳││││回答的內容是『我││││沒有拿棍子,我本││││來東西就放那邊啊││││』,請問這東西本││││來就放那邊不是指││││棍子,是指何物?││││【提示本院卷第32││││頁反面】││├──┼────────┼────────────────────────────────┤│34│他講說妳半夜拿木│我真的不曉得他講什麼,但是我這麼講的話,不是講木棍,因為我沒有拿│││棍,妳說沒有,我│木棍│││東西本來就放那邊││││,那東西不是指木││││棍,是指什麼?││├──┼────────┼────────────────────────────────┤│35│不然請問是什麼東│那就是雨傘跟鞋子而已,因為我家鞋櫃就是只有雨傘跟鞋子,我沒有拿木│││西?│棍,如果有拿木棍,我家木棍現在已經被他們拿給警方了,這個物證我相││││信他們都會拿走的,因為我第1時間就已經否認說我沒有拿木棍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