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8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58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邱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
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
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且原告為法人,該合意
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申請
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
;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遍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信用
卡等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
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
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
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

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復參之被告住所地在臺中
市豐原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提出之聲請狀可
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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