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黃靖騰 律師
被   告 辛 陳文君
       陳宗仁
       陳宗義
       陳宗禮
       陳雅鳳
       陳雅鶯
       吳成雄
       吳清水
       張文鑫
       陳國雄
       黃陳爽
       吳素貞
       張德明
       張佳瑜
       張詠詠
       陳功明
       陳駿榮
       陳俊宏
       陳俊良
       陳玲玲
       陳嘉琳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准將債務人 陳志文陳志忠 及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羗太 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債務人陳志文、陳志忠及被告
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辛陳文君 、陳雅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而被告陳宗仁、陳宗義、陳雅鳳、吳成雄、吳清
水、張文鑫、陳國雄、黃陳爽、吳素貞、張德明、張佳瑜、
張詠詠、陳功明、陳駿榮、陳俊宏、陳俊良、陳玲玲、陳嘉
琳、陳冠宇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畤,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
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
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
,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
價值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63號判決、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判決參照)。又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民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陳志文及陳志忠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12,
860元及自民國9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2681號債權憑證可稽。
(三)訴外人陳志文、陳志忠等2人與被告辛陳文君等22人共同
繼承被繼承人陳羗太遺留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業已完成繼承登
記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迄今尚未
分割,除此之外訴外人陳志文及陳志忠別無其它財產。
(四)系爭土地既為公同共有,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共有物全部並
無應有部分,然訴外人陳志文及陳志忠以外之其餘被告並
非原告之債務人,故原告自不得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是因訴外人陳志文及陳志忠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
原告無從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
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陳志文及
陳志忠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准就訴外人陳志文、陳志忠及被告公同共有之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陳文君、陳宗禮、陳雅鶯則以下列陳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之債務人即共有人陳志文及陳志忠就系爭共有物之持
有比例很少,被告等共有人目前並無分割共有物之意願。
(二)被告陳宗仁、陳宗義、陳雅鳳、吳成雄、吳清水、張文鑫
、陳國雄、黃陳爽、吳素貞、張德明、張佳瑜、張詠詠、
陳功明、陳駿榮、陳俊宏、陳俊良、陳玲玲、陳嘉琳、陳
冠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為訴外人陳志文及陳志忠之債權人及其債權是否
獲得履行情形乙節:
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志文及陳志忠尚積欠原告512,860元,
及自9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52681號債權憑證1件及訴外人陳志文
及陳志忠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影本
各2件為證,並為被告辛陳文君、陳宗禮、陳雅鶯所不爭
執,足認原告確係訴外人陳志文及陳志忠之債權人,訴外
人陳志文及陳志忠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確實尚未清償完畢

(二)關於訴外人陳志文、陳志忠及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
產範圍及應繼分比例乙節:
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志文及陳志忠等2人與被告辛陳文君等
22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羗太遺留之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業已完
成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迄今尚未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繼承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
件為證,並為被告辛陳文君、陳宗禮、陳雅鶯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繼
承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查明無訛,有該事務所107年
11月28日函文暨所附繼承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戶籍
登記簿等附件資料在卷可憑,自應認為真實。
(三)關於訴外人陳志文及陳志忠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以
及原告因此無法對於訴外人陳志文及陳志忠繼承之遺產聲
請強制執行乙節:
1、被繼承人陳羗太所遺留之系爭遺產由訴外人陳志文、陳志
忠及被告等人繼承,屬彼等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載,惟迄今訴外人陳志文及陳志忠仍未就系爭遺產請
求分割,且系爭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之事實,除經原
陳明 在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並為被告辛陳文君、陳宗禮、陳雅鶯所不爭執,自堪以認
定。足認訴外人陳志文及陳志忠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
之情事。
2、按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
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
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
標的,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本件訴外人陳志文及陳志忠既未完成遺產
之分割,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就訴外人陳志文及陳志忠對
於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須待其與其他公
同共有權利人辦理遺產分割完畢,原告始能再就訴外人陳
志文及陳志忠分得之特定財產即分別共有應有部分聲請強
制執行。
(四)關於原告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及其分割方法乙節: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亦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
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
之。本件被繼承人陳羗太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而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
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
債務,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訴外人陳志文及陳
志忠自107年5月23日登記取得系爭遺產土地後,迄今已
一年有餘,仍未辦理遺產分割,則原告為實現其對訴外人
陳志文及陳志忠之債權,代位訴外人陳志文及陳志忠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2、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訴外人陳志文、陳志忠
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羗太之繼承人,系爭遺產復無不得
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就系爭
遺產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此一分割方法並為被告辛陳文
君、陳宗禮、陳雅鶯所不爭執,且核屬中允。從而,本院
認為由訴外人陳志文、陳志忠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
分別共有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對被繼承人陳羗太遺留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
二所示債務人陳志文、陳志忠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訴外人陳志文及陳志忠
分割遺產權利,就兩造間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訴外人陳志文
、陳志忠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別共有持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
│一│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
│二│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
│三│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
附表二:
┌────┬──────────┬─────────┐
││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
│被告姓名│、0000-0000地號│訴訟費用負擔│
│├──────────┤│
││分別共有持分││
├────┼──────────┼─────────┤
│陳志文(│2/245││
│訴外人)││原告行使代位權,由│
├────┼──────────┤原告負擔4/245│
│陳志忠(│2/245││
│訴外人)│││
├────┼──────────┼─────────┤
│辛陳文君│5/14│辛陳文君負擔5/14│
├────┼──────────┼─────────┤
│陳宗仁│1/14│陳宗仁負擔1/14│
├────┼──────────┼─────────┤
│陳宗義│1/14│陳宗義負擔1/14│
├────┼──────────┼─────────┤
│陳雅鳳│1/14│陳雅鳳負擔1/14│
├────┼──────────┼─────────┤
│陳雅鶯│1/14│陳雅鶯負擔1/14│
├────┼──────────┼─────────┤
│陳宗禮│1/14│陳宗禮負擔1/14│
├────┼──────────┼─────────┤
│吳成雄│48/1225│吳成雄負擔48/1225│
├────┼──────────┼─────────┤
│吳清水│48/1225│吳清水負擔48/1225│
├────┼──────────┼─────────┤
│張文鑫│12/1225│張文鑫負擔12/1225│
├────┼──────────┼─────────┤
│陳國雄│48/1225│陳國雄負擔48/1225│
├────┼──────────┼─────────┤
│黃陳爽│43/1225│黃陳爽負擔43/1225│
├────┼──────────┼─────────┤
│吳素貞│40/1225│吳素貞負擔40/1225│
├────┼──────────┼─────────┤
│張德明│12/1225│張德明負擔12/1225│
├────┼──────────┼─────────┤
│張佳瑜│12/1225│張佳瑜負擔12/1225│
├────┼──────────┼─────────┤
│張詠詠│12/1225│張詠詠負擔12/1225│
├────┼──────────┼─────────┤
│陳功明│1/175│陳功明負擔1/175│
├────┼──────────┼─────────┤
│陳駿榮│1/175│陳駿榮負擔1/175│
├────┼──────────┼─────────┤
│陳俊宏│1/175│陳俊宏負擔1/175│
├────┼──────────┼─────────┤
│陳俊良│1/175│陳俊良負擔1/175│
├────┼──────────┼─────────┤
│陳玲玲│1/175│陳玲玲負擔1/175│
├────┼──────────┼─────────┤
│陳嘉琳│2/245│陳嘉琳負擔2/245│
├────┼──────────┼─────────┤
│陳冠宇│2/245│陳冠宇負擔2/2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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