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孟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5行關於「翌日(25日)」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翌日(
26日)」;第7、8、11行關於「25日」之記載,均應予更正
為「26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孟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
以105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0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本案所犯之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質不同,認本案被告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
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6年間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
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無視於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及其
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率爾駕駛汽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
身安全,本案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7毫克
,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多,並其專科畢
業之知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