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5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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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542號
原 告 九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洪宜成
被 告 江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提供廠牌國瑞、101年出廠、排氣量2,494CC、引擎
號碼2ARHO45174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
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
面、行車執照1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詎料,被告僅繳納
1期管理服務費1,200元即未再依約支付,經原告前於108年9
月18日以臺北龍口郵局第00007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惟不獲被告置理,爰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
(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
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
除…(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
者」。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系爭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