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770號
原 告 蔡振業
訴訟代理人 蔡坤發
蔡坤陵
被 告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 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
10月1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8年
度司票字第350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存
在乙節即屬不明確,且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
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及到期日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本票11紙,其票面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
萬元。嗣被告持以向鈞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鈞
院於108年6月25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507號民事裁定
,就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
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經比對系爭本票之文字與簽名,
原告之簽名字跡與本票上之文字及訴外人 蔡秀珍 之簽名相
同(如附表本票編號1、3、5、6、7、8及11),亦
即原告於系爭本票之簽名顯係由訴外人蔡秀珍所偽簽並非
原告所簽發。再者,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固非原告所
自寫,其上之原告印章亦為訴外人蔡秀珍所私自挪用而用
印偽造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本票編號1、2、4、5、
7、8、9、10及11),亦有訴外人蔡秀珍偽造訴外人蔡
坤陵之簽名為發票人(如本票編號1),此由系爭本票上
發票人簽名之筆跡及其他文字,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而
與訴外人蔡秀珍之筆跡相符自明。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及訴外人 陳緞 等實行強
制執行程序,方為原告及其同居家人所知,而要求訴外人
蔡秀珍據實以告欠款及偽造情形,訴外人蔡秀珍始提供上
述本票予原告,且上述偽造情形業經訴外人蔡秀珍自首而
經檢察官偵查。觀諸系爭本票上之書寫文字,乃至發票人
即訴外人蔡秀珍與原告之簽名,可顯示為實際發票人即債
務人即訴外人蔡秀珍所書寫,該本票上有關原告之印章或
簽名係由訴外人蔡秀珍所私自挪用或偽造,核與原告無涉
,鈞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雖未曾親自與原告接觸,但卻委任其女兒即訴外人蔡
秀珍全權代理,而由蔡秀珍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緞接觸。
且因蔡秀珍取出原告之授權書供被告觀看,被告始同意由
蔡秀珍在系爭本票上簽署原告之姓名並蓋章。至於上開授
權書上簽名筆跡雖為蔡秀珍之筆跡,然係在原告授權下所
簽署。
(二)據訴外人蔡秀珍表示,因為原告長期生病,與其配偶需要
療養費、醫藥費、開刀費、生活費,加上原告之事業經營
不善,原告始透過蔡秀珍向被告借錢。
(三)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上原告訴訟代理人蔡坤陵之簽名
確實為訴外人蔡秀珍所簽署,但被告不會向蔡坤陵請求。
(四)訴外人蔡秀珍提出之授權書上雖未載日期,實際上係與印
鑑證明申請之日期為同一天,亦即106年12月21日。且訴
外人蔡秀珍有提出原告之印鑑章,並提供原告之土地及建
物之權狀設定抵押權,可認原告應有授權訴外人蔡秀珍簽
發系爭本票之行為。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6月25日以108年度司票字
第3507號民事裁定,就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以及是否有與原告本人接觸
乙節:
系爭本票係因原告之女兒蔡秀珍向被告借款,而交付被告
之母親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緞,被告或其母親未曾就借款
或交付系爭本票之事宜與原告本人見面或聯絡等情,業經
原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互不爭執,並經證人蔡秀珍到
庭證稱:「(問:向被告借錢都是跟何人接洽?)都是跟
被告媽媽即訴代。借錢的時候都沒有跟被告本人面對接洽
,但事後有。」等語屬實(參見本案卷第130頁),自堪
以認定。
(三)關於系爭本票上是否為原告親自簽發及製作乙節:
原告主張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簽名係由蔡秀
珍所簽署,並非原告所為,而其上之原告印文則為訴外人
蔡秀珍持原告印章用印,亦非原告所為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核與證人蔡秀珍到庭證稱:「(問:本
票上除了你的簽名及指印之外,也有原告及你弟弟蔡坤陵
的簽名印章,請問他們二人是親自簽名蓋章?)不是,是
我代簽代蓋。他們簽名部分所在的位置上的指印也是我的
指印。」、「(問:為何你有原告的印鑑章?)我直接從
家裡拿,…」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案卷第130、131頁
),且觀諸系爭本票上之「蔡秀珍」、「蔡振業」、「蔡
坤陵」簽名筆跡,其筆勢、筆劃順序、運筆型態及結構,
經核均相符合,可認係同一人即蔡秀珍所簽名,而被告對
於系爭本票係由蔡秀珍在其上簽名、蓋章之事實亦未加以
爭執,足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親自簽發及製作。
(四)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授權蔡秀珍簽發以及是否屬於他
人偽造乙節:
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經原告授權後始由蔡秀珍簽發云云,
並提出原告之授權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為證(參見本案卷第69至80頁),然此為原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
例、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本票本
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
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
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1、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為蔡秀珍經原告授權後所簽發乙節,質
諸證人蔡秀珍證稱:「(問:他們二人是否有授權你簽發
系爭本票?)沒有,他們事先也不知道。」、「是我跟他
借錢,被告訴代陳緞就叫我把我爸爸跟弟弟的名字也簽上
。」、「我直接從家裡拿(原告印鑑章),沒有經過原告
同意,其他家人不在家,他們也都不知道。」、「(問:
你為何會在被告要求下做出上述偽造票據及文書的事?)
當時急需用錢。」等語(參見本案卷第130、131頁),
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蔡秀珍
在未經原告同意授權下所簽發,並持以行使之事實,核屬
有據。
2、被告雖辯以因蔡秀珍取出原告之授權書供被告觀看,被告
始同意由蔡秀珍在系爭本票上簽署原告之姓名並蓋章云云
,並提出上開原告之授權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然原告否認有何書立授權書之
行為,亦無同意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情事。經查,就此節
事實,據證人蔡秀珍證稱:「(問:這幾份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是否你與被告簽立而製作?)授權書的部分,下方
授權人及被授權人的簽名蓋章是我做的,…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是我交印鑑證明給被告去辦理,上面不是我簽的。
」、「(問:原告有無授權你簽立這份授權書?)沒有。
」、「(問:原告有無授權你去辦理抵押權設定?)沒。
」、「(問:為何你會擅自去偽造授權書並且拿原告的印
鑑證明交給被告辦理?)因為我要跟被告借錢,他說需要
一個擔保,他媽媽就教我用爸爸的房子去設定,所以我才
會這樣做。」、「(問:為何你有原告的印鑑章?)我直
接從家裡拿,沒有經過原告同意,其他家人不在家,他們
也都不知道。」、「(問:為何有原告的印鑑證明?)我
是拐爸爸去辦理,我辦了三份,都在我這裡。」、「我拿
走權狀,身分證件在媽媽那裡。」、「(問:拿走權狀要
做什麼?)給被告辦理本件的抵押權設定。」、「(問:
有無經過原告同意拿走?)沒有,他都不知道,連媽媽弟
弟也不知道。都是事後,被告來我家跟我要錢的時候,我
媽媽問我要權狀的時候,我直接告知媽媽權狀在我這裡,
媽媽弟弟才知道。」等語(參見本案卷第131至133頁)
,而被告對於上開授權書上「授權人欄」之蔡振業簽名、
印文與「被授權人欄」之蔡秀珍簽名均為蔡秀珍一人所為
乙節亦不爭執。參以被告另陳稱:「是證人自己說借錢很
急,我說已經借他四十萬元,不再借他,他還是叫我借他
,我說沒有抵押權設定不借,他就說有,就自己拿爸爸的
房子,還說他爸爸知道,說有點中風心情不好。」等語(
參見本案卷第134頁),益徵蔡秀珍係在需款孔急之下,
為求借貸順利,乃自行製作上開授權書,擅自使用原告之
印鑑證明及提供原告之不動產權狀,以設定抵押權,作為
被告借貸債權之擔保,容難憑此等文書資料率加認定原告
有授權蔡秀珍向被告借款並設定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3、依證人蔡秀珍所述情節,其已明確供承其有未經原告同意
授權即偽簽原告姓名在系爭本票上,並持以行使之行為,
經核其所為,可能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偽造系爭本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應為較重之偽
造行為所吸收,論以偽造之罪,依法可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罪刑甚重,衡諸
常理,若非實情,證人蔡秀珍應無甘冒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偽證罪之重大刑罰,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此外,並無證
據證明證人蔡秀珍有何偽證行為,而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證人蔡秀珍雖與原告有父女關係,仍具有相當之憑
信性,其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4、綜上,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授權蔡秀珍所簽發,而係蔡秀珍
所偽造,至為明確。
(五)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毋須負擔票據責任: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
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030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
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
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
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
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
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104年度台上
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
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
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原告之
女兒蔡秀珍未經原告同意授權,即偽造原告簽名、印文在
系爭本票上,此已如上述,準此,原告在蔡秀珍於被告面
前簽發系爭本票,並簽署其姓名及蓋印其印章時,既未以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蔡秀珍簽發系爭本票,或知
蔡秀珍表示為其代理人簽發系爭本票,而不為反對表示之
情事,依前開說明,自無須對第三人即被告負授權人之責
任。是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8年司票第35
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而
係他人所偽造,原告就系爭本票自無須負發票人之票據責
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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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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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NO659105│20萬元│107年1月16日│10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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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NO566807│5萬元│105年12月21日│106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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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NO659118│10萬元│107年3月12日│107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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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NO566808│5萬元│106年1月18日│106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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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NO659102│20萬元│106年10月6日│106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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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NO566802│23萬元│105年9月28日│10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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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NO659116│10萬元│107年3月12日│107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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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NO659117│80萬元│107年4月2日│107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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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NO566804│20萬元│105年11月8日│106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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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NO659112│5萬元│107年2月8日│107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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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NO566811│30萬元│106年4月18日│107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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