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505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李妍儀 (原名 李苑如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
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80,5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
用小額程序,又原告固主張依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
約定,係合意以富邦銀行總行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號)之法院即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而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
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原富
邦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台北富邦銀行行使負擔之,嗣台北
富邦銀行於95年11月3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
因債權讓與而繼受上開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故一併適
用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惟富邦銀行為法人,其與被告間之信
用貸款契約書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富邦
銀行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契
約書可稽,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
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準此,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金門縣
金湖鎮,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