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登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登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交通便利,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顯危及自身與其他用路者之人身安全,考量其經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暨其為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346號
被告郭登雄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登雄自民國108年9月21日23時許起至翌(22)日0時許止,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
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於同年月22
日10時1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1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00號前時,因安全帽未扣扣環為警攔查,發現其
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登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豐原駐地駕駛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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