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號原告乙○○輔佐人甲○○被告丙○○(KANLA.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在戶政機關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然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無效,則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雖為夫妻關係,但係原告當初受詐騙集團騙到泰國辦理假結婚,被告自入境後,即外出工作,未與原告同住,未曾連繫,亦不知被告行蹤。原告因假結婚之事,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而被告則已被遣送出境。兩造並無結婚真意,其婚姻關係應屬無效,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原本及翻譯本、聲明書原本及翻譯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查詢原告前科紀錄查詢結果,原告因違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嗣經原告提起上訴,惟經本院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原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經調取前揭案卷查核無訛。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足證被告確實於96年5月7日因從事泰式按摩且未按址居住為警查獲而遣送出境,其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地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月18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90008473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等件在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除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而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乙節,因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不足採信外,其餘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二、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國人,被告為泰國人,有前開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查,是則本件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無效事件,自應依中華民國及泰國之法律,倘依任何一國之法律,兩造之婚姻有無效之情形,兩造之婚姻關係,自應認定為無效。
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我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泰國民事暨商事法第五冊親屬部第一項婚姻篇第1455條第1項規定:
對締結婚姻表示同意,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同意締結婚姻者於註冊婚姻時,在註冊名簿簽字。(二)同意締結婚姻者在一份載有婚姻當事人姓名之同意文件簽字。(三)倘有此需要,同意締結婚姻者得在至少兩位證人面前以口頭宣告。又同法第1458條亦明定:唯當男女當事人同意接納對方為夫妻時,婚姻方得締結,前述合意之表示並須在註冊官員面前公開宣告,以便註冊官員予以登錄。是以,泰國民法兼採法律登記婚主義及事實婚主義,以公簿登記或當事人合意為結婚之要件,惟不論我國或泰國之結婚要件,均須具備結婚之合意,倘無結婚之意思,而有心中保留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自有婚姻無效之原因。
四、經查,本件兩造於93年12月8日在泰國締結之婚姻,僅係為辦理被告入境來臺工作,即兩造結婚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其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之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依上開規定意旨,兩造之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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