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福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福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蔡福興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區○○○路○○○號之「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賣場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家樂福公司所有之「百齡譚17年威士忌酒700ML」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998元)、「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酒2000ML」1瓶(價值2,000元)、「1.8M音源線」2條(價值548元)及「小物專用瞬間膠」1支(價值84元)等商品,得手後將前揭商品放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蔡福興欲自賣場入口離去時,為家樂福公司之警衛人員 黃昱豪 發覺後報警,員警獲報到場並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黃昱豪),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蔡福興於警詢中、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黃昱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回保管單各1份。
4.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月12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非可取。併衡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總計約5,630元,業已返還告訴代理人黃昱豪,有贓物領回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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