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聲請人 王嘉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暨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5款固有明文。惟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應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停止其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對債務有不能清償,已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而鈞院為債務清理程序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機會,且此強制程序已嚴重影響債務人之生計與工作,而聲請人為中低收入家庭,每月收入約30,000元,尚須扶養父母親及1名就學子女及自身生活必要支出,又聲請人父親於102年12月間因急性冠心症及水腦症急診,隨即進行開顱及顱骨切除手術,目前住於加護病房治療中,每月所得不足家用及醫療支出,縱有積極還款誠意,實有無法清償之情事所致,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680號、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099號之強制執行,以及債權人不得對聲請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3年3月3日聲請更生併聲請保全處分,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前置協商證明文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僅提出聲請狀,聲請更生應提出之資料均未提出,亦未檢附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以及所欲保全之執行命令,本院無從審酌有無以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之緊急或必要性。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及其他行使債權行為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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