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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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議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3月29日所為99年度司裁全字第163號假扣押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異議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積欠之現金卡債務已按月攤還,異議人並未有拒接相對人的電話或敷衍之情事。又異議人所積欠債務之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二十餘萬元,實無進行脫產以逃避債務之必要,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對異議人財產為假扣押,自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是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三、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主張異議人於民國89年9月19日與相對人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相對人所發之現金卡為金融工具而循環使用,詎異議人未依約繳款,尚欠相對人274,862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償還。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異議人所積欠之主從債務合計為212,200元,且已逾期未清償,顯示其信用貶落,並有強制停卡之註記。雖經相對人以電話不斷催促其履行債務,異議人仍採拒接電話、無人應答或敷衍方式,意圖爭取時間進行脫產以逃避債務。茲因異議人怠於履行其還款義務,企圖逃避本案債務。相對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云云,固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催收畫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繳款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均影本,詳原審卷第3-15頁)為據。惟查異議人逾期未清償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並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強制停卡之註記僅能釋明本件確有「請求」之原因。並不能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又相對人雖稱異議人有拒接相對人電話、無人應答或採敷衍方式等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之。況異議人縱有拒接相對人電話、無人應答或採敷衍方式,亦未必有爭取時間進行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意圖,與異議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顯然有間,不能認為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此外,相對人仍未就異議人有合於假扣押原因等關於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減少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提出其他相關釋明之事證。準此,尚難認相對人本件聲請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法定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假扣押,就請求原因雖有提出前揭事證以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陳述,尚不足釋明異議人有將財產隱匿等情,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是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此部分既屬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則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尚與法定要件有間,即有未洽;從而,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