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AFIFAH
(印尼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AFIFAH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NAFIFAH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102年12月21日18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內之統一超商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由 林鈺 書所管領之桂格三合一麥片3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6元),得手後逃逸。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
8時50分許,在同上地點,復以徒手方式竊取由 林鈺書 管領之桂格北海道鮮奶麥片3包(價值45元)及桂格三合一麥片
3包(價值36元)。 嗣林鈺書 於店內進行盤點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查悉,並循線於同年月23日15時30分許,發現NAFIFAH於附近徘迴報警查獲,因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NAFIFAH之供述;
㈡、證人林鈺書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
三、核被告NAFIFAH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個別,時間有差,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本院按:此部分,原聲請書未見援論,應係疏漏,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臺灣地區之素行(詳參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他人財物,無有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文化智識程度,在臺原任看護職,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並已由被害人具據領回(見偵卷第18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損害已屬減輕、犯罪後態度,並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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