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17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0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07月25日結婚,被告為大陸地區
人民,於97年11月19日入境,並與原告同居在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19鄰永基24之33號。被告於婚後可能不適應本地生活,其遂佯稱欲至金門參加友人婚禮,當日即回,原告即於98年5月17日送被告前往機場,未料,被告到達金門後,曾打電話表示抵達,詎此後即無音訊。原告日後撥打被告之手機,均未開機,經電詢被告在大陸地區之父母,其等亦表示被告並未回家。嗣原告於整理衣物時發現被告遺留一封信,其於信內坦承其至金門參加婚禮一事為假,其想回大陸地區看病,其與原告之母親有相處問題,信中表示其會回來,但未表示何時回來,如原告願意等可等,如要離婚,其亦同意云云。但原告迄今均無法與被告取得連繫,被告在大陸地區之父母亦不知其行蹤,被告在台經診斷雖患有B型肝炎,但原告曾表示願帶被告進一步就醫,惟遭其拒絕,被告外觀及活動力與常人無異,其以往常以謊言騙取原告之同意,此次所言亦應屬藉口而已。被告違背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其主觀上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應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另兩造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判決離婚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即應屬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為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所留之書
信1張為證。又被告係於97年11月19日以團聚為由初次入境,來台居住地址與原告住所相同,但其於98年5月17日出境後,迄今未有入境紀錄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2月17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80179703號函附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來台資料影本3張在卷可稽。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呂玉枝 到庭證稱:被告業已返回大陸地區,伊不知兩造關係何以致此,伊曾2次致電被告父母,但其等亦不知被告行蹤,被告於信中稱其身體不適,但其在台並無異樣,伊且告知其如身體不適,伊可帶其就醫,其於信中所述應屬離家之藉口等語。而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或陳述,依原告提出其所留書信1張觀之,其雖稱:「…我等病治好,我還是會回來台灣和你一起生活、生小孩,不管你到最後是選舉放棄我還是讓我回來台灣一起生活,我多會同意你的意見。…」等語,但被告所患之B型肝炎,在台並非毫無醫療資源,且台灣地區之肝炎防制與治療具有優異成效,其醫療水準與品質並未低於大陸地區,為一般周知之事,惟被告以治療肝病為由返回大陸地區,且自98年5月17日離境後,與原告斷絕連絡,毫無音訊,則其所稱治病或日後復將回台云云,不合常情,諒屬託辭,並非實在,堪認原告主張足信為真實。是認被告非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存在,復未提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事由,自屬可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
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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