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沒收物,係對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747號被告林國隆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罪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3年2月4日期滿。扣案之IC板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係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時所新增,其立法理由,乃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此與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前開物品,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之情形,略有不同。且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係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案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前開規定判斷得否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國隆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以101年度偵字第317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IC板54片,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問: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會同警方於98年9月4日上午10時20分在中和市○○路○○○號1樓處查處大興遊樂場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該遊戲場內所擺放之電玩機台是否為你所有?)不是我所有。(問:大興游藝場所擺放之機台係何人所有?)是 吳東遠 所有;另同案被告吳東遠亦於警詢中供稱:(問:大興遊戲場所擺放之機台由何人所有?)是我所有(98年度偵字第24436號偵查卷宗第6頁背面、第80頁背面),是上開遊戲場所內之電動玩具機台既屬同案被告吳東遠所有,則電動玩具機台內之IC板54片亦應屬同案被告吳東遠所有之物,是徵前開扣案物品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乏證據證明均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之規定難謂有合,要難逕予宣告沒收。另綜觀全卷資料,並查無賭客洗分、對賭情事,而足認被告涉有賭博犯嫌,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亦僅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為限,自亦不得爰引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上揭扣案物品非屬違禁物,亦無從依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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