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80號、97年度訴字第1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繼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2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1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道路旁,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1日,其因另案入監執行,於翌日經該監所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第二監獄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9年2月2日由雲林第二監獄人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檢體採收紀錄表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3頁至第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13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80號、97年度訴字第1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繼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經依法予以追訴,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仍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也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1月,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