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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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蕭養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7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養誠(下稱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程序業經終結,相關調查證據亦已完成,被告家中尚有年事已高之祖母及罹患重病之父親,因家中經濟頓時陷入困境,被告因經濟壓力過大而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被告之販毒角色僅為俗稱之「小蜜蜂」,對於買家之聯絡方式均無所知,且被告與其餘共犯聯絡販毒所用之手機業經警扣案,被告無法再與上開共犯聯絡,並無再從事販賣毒品之虞。本案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擔保金,並命被告每日向派出所報到,足以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依被告供述,其自為警查獲前半年開始販賣第三級毒品,獲利約新臺幣4、5萬元,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國家刑罰權之實現、社會秩序之維護及羈押被告造成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經衡量比例原則,認有羈押必要,於113年11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另以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所犯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於114年2月2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本案已於114年2月19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刑期非輕,衡諸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日後逃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經考量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對其訴訟防禦權所造成之影響、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及社會秩序之維護等公益因素,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繼續羈押被告為不得不之必要手段,被告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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