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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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郁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簽出」更正為「遷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為○○,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係禁止其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實施騷擾行為且未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民國113年度家護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一接續行為中,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數款規定,因法院依同法第14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反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應僅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本應相互尊重,且其既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3頁),暨被害人所受騷擾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8號

  被   告 乙○○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O樓之O

            居○○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O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應於113年9月30日前簽出甲○○之住居所(○○市○○區○○街00號O樓之O),並將全部鑰匙交付甲○○,且於簽出後遠離上開場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該保護令經警於113年9月5日19時25分對乙○○執行,詎乙○○知悉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O樓之O住處內,向甲○○要錢,且尚未自○○市○○區○○街00號O樓之O遷出,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13年9月5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書各1份附卷可參,且依卷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所載員警執行日期為113年9月5日,被告並於當事人簽章欄上簽名等情,足證被告對於告訴人聲請上開保護令乙事自係知情,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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