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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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中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中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羅中良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佯裝女性身分以暱稱「NA」交友,於民國113年2月5日22時38分前某時, 葉家澄 因而加其為好友,雙方於私訊聊天過程中,羅中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如購買色情影像檔案滿新臺幣(下同)5千元,即可以約見面等不實訊息,致葉家澄期待與女性友人見面而陷於錯誤,遂於113年2月5日22時38分許,匯款5千元至羅中良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嗣羅中良僅交予影片光碟檔,而葉家澄屢屢要求見面,但羅中良礙於男性身份,遲遲推諉見面事宜,葉家澄復要求退還上開款項,羅中良亦置之不理,葉家澄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方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葉家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羅中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葉家澄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截圖、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按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依告訴人及被告均稱2人係以私訊方式聊天,才談及購買光碟、約見面等節(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56-57頁),參以本案所附之對話截圖,係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私訊對話(偵卷第27-39頁),縱被告自承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佯裝女性身分以暱稱「NA」交友,應僅為角色扮演之交友方式,無法認定斯時即為本案詐欺犯行之著手,亦即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施用詐術,既本案被告施以詐術之行為均存乎被告與告訴人之私訊中,難認有何對公眾散布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應屬一般詐欺罪;而因詐欺取財、加重詐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間,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述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56頁),應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冀圖不勞而獲,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自白犯罪,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49頁),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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