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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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士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516房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嗣於113年10月22日3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3Q407)、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407)。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113年9月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坦白毒品來源為力振翔,並因而破獲,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參,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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