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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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昀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簡字第5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宋昀錡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14年2月18日繫屬本院在案,惟查被告業於114年2月13日死亡,有本院收狀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起訴前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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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3號
被 告 宋昀錡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昀錡明知海洛因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菸3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日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嗣宋昀錡因本案車輛遭他人侵占而報警處理,警方於112年7月16日12時45分,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旁停車格查獲本案車輛,經車主即宋昀錡女兒 宋翊醇 同意受搜索,而在本案車輛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菸3支(驗餘淨重分別為0.5770公克、0.2758公克、0.088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宋昀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5日DNA型別鑑定鑑驗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菸3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